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呂瓊媛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88年度促字第330395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八月七日二十一日所核發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0三九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聲請閱覽鈞院99年度司執字 第36921號強制執行卷宗,始知相對人執鈞院88年度促字第 30395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後,而後換發債權憑證,而90年執字第27207 號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載聲請人之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號」,但異議人從未居住過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號,而經異議人向鈞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經鈞院通知該卷亦經銷燬,然異議人從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如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號」,則異議人既未居住該址,顯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未合法,而未確定,鈞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誤發,應予撤銷。 ㈡、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署之貸款契約上所載之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00號8樓」,而當時相對人也有取得裕興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興發公司)之董監事名單資料,其上亦載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00號8樓」,相對人亦知 悉聲請人並未居住「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號」,異議人雖登記為裕興發公司董事長,但僅是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並未經營該公司,此自異議人僅有577股之少數股東,且異議 人人並未出錢投資裕興發公司,依常情不可能擔任董事長,至多僅有董事委任關係;且異議人於88年1月28日自裕興發 公司離職後,已辭任董事職務,委任關係亦已不存在,因此,不能逕認裕興發公司設立之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號之地址即屬異議人之營業所。 ㈢、又相對人於88年5月12日遞狀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時,異 議人已於88年4月15日在冠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程 公司),一直到89年2月1日才離職,有異議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證,故相對人自遞狀自鈞院88年7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予相對人止,聲請人均在冠程公司工作,而裕興發公司與冠程公司均屬營造業,不可能一方面受僱於冠程公司,同時有擔任裕興發公司之董事長,足證異議人與裕興發公司已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裕興發公司之設立地址顯非異議人之營業所。而相對人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將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填載為裕興發公司之設立地址,顯然蓄意將異議人送達地址錯載,致鈞院未能合法將支付命令送達予異議人,而誤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 ㈣、異議人與裕興發公司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且異議人未實際經營該公司,則異議人個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與該公司之營業所並非同一,自不得以裕興發公司之營業所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號」為異議人本人之送達地址。鈞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號」對異議人送達,而顯未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已難謂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人。相對人既已知異議人之住所地,竟錯載為「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號」,其行使其權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若謂系爭支付命令載定記載異議人送達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號」,即有合法對異議人送達,則顯有失公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㈤、又相對人於96年間雖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異議人之存款帳戶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異議人收受通知,然因金額不大,亦不知如何處理,故未提出異議,並非謂異議人已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㈥、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係相對人蓄意隱瞞異議人之住所地,致鈞院未能對異議人合法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而言並未確定,並聲明:請准將鈞院88年度促字第30395號支付 命裁定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 ㈠、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其戶籍址而送達不合法,然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並不限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支付命令送達之目的在使應受送達人能獲知已受債權人要求履行債務,使得其在法定期間內對債人之請求決定是否行使異議權為已足,異議人身兼兼裕興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任期自86年10月14日至89年10月13日止,有裕興發公司於申貸時所出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裕興發公司之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號,此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載地址,亦為異議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依該址為送達,已足使異議人知悉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無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 ㈡、相對人前於96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股票及其於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及台中市農會之存款,共受償9,947元。異議人當時並未聲明異議或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知其負有債務。於今卻主張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而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意在推卸債務,異議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 程序,未就實體法律關係實質確認即賦予債權人執行力(104年7月1日修法前則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需保障債 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88年5月12日,持裕興發公司為借款人、異議人 及案外人黃裕洋、黃戴秀枝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貸款契約及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88年5月17 日核發88年度促字30395號支付命令裁定,並於88年7月21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狀附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㈡、異議人主張其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於裕興發公司任職,且其戶籍地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0段000號8 樓」,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0號」,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 語。查,本院88年度促字第30395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 期限,業於99年7月11日經本院以院通資審字第0990004494 號函准予銷燬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已無從自該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查證異議人有無收受之事實。而據相對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裕興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呂瓊媛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0號 」,則可合理推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之送達應係送達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0號」之址。 ㈢、復查,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裕興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異議人呂瓊媛擔任裕興發公司董事長,任期固記載自86年10月至8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34至35頁),惟裕興發公司於88年1月3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結果係由案外人 黃裕祥、柯錦瑛、楊秋義擔任董事、黃戴秀珠為監察人,同日並經董事會決議由黃裕洋為董事長,監、監事任期自88年1月30日至91年1月29日,異議人僅為577股持股股東等情, 有裕興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自司法院工商電子闡門查詢系統查詢列印),足見本件於88年5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已非裕興發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亦非裕興發公司之董事,已難認裕興發公司所在地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0號」即為異議人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此外,依據異議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異議人自82年2月8日起至88年1月28日之投保單位 為裕興發公司,88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0日之投保單位為成 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4月15日至89年2月1日之投保 單位為冠程公司(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異議人主張其在裕興發公司任職至88年2月1日即已離職,嗣至冠程公司工作至89年2月1日乙情,亦核與上開裕興發公司於88年1月30 日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情形相符,應屬事實。據此,異議人於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送達,至88年7月21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之期間,既非裕興發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異議人主張「台中縣太平市○○路○段0號」非其事務 所或營業所,自屬有據。又異議人自86年7月21日至88年9月2日期間,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號8樓)」乙情,有異議人提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 ,且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異議人之住址亦填載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號8樓」(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異議人主張於核發支付命令及送達當時之住所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號8樓」,為屬事實。 ㈣、既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明文。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 令核發時,已非裕興發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裕興發公司所在地已不足認屬異議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對異議人之住居所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號8樓」為之,始屬合法。而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台中縣太平市○○路○段0號」,係送達非應受送達 處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至相對人陳稱其於96年間持債權憑證對異議人之股票及存款為強制執行,並因而受償9,947元,異議人未提出異議,顯 見已知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不得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推諉等語。惟查,相對人固於96年7月23日以90年度執四字第2720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及合作金庫、台中市農會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並送達至異議人臺中縣太平市○○路000巷000弄0號處 所經異議人收受,相對人並因而受償9,947元,異議人於該 執行案件並未提出異議等情,固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393號返還借款卷宗核閱無誤。然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曾 擔任裕興發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有上開貸款契約及借據乙節,並不爭執,故對於相對人對之為強制執行乙節亦應有所預見。然上開執行結果僅9,947元,異議人主 張其因金額不大,且不知如何處理始未提出異議,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異議人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逕認異議人確有受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事實。 ㈥、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5月17日核發後,以裕興發 公司所在地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0號」之址對異議 人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已確定,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請求本院88年7月21日 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