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舜禎 相 對 人 張明傑即鏡展眼鏡行 黃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31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再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不容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欠缺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該債務事件發生地為臺中市,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明傑即鏡展眼鏡行住居於南投縣及臺北市、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啟源住居於高雄市,核與本院所查相對人之資料相符(見原審卷),足認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