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 異議人
- 賽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昌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4553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準此,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 點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暨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稱:「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等語,足資參照。
二、原裁定(處分)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於桃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報價單之注意事項第6 條載明:「本報價單一經確認回簽後,即視為買賣契約,若有發生消費爭議時,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異議人依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有據,爰提出異議,請准撤銷駁回聲請云云。
四、經查:
(一)原裁定係於105 年6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05 年6 月25日,適逢週六為政府機關例假日,得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105 年6 月27日(民法第122 條參照)。異議人於105 年6 月27日提出本件異議,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蓋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未逾原裁定送達後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無從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茲異議人聲請對單一債務人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該債務人係法人,而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桃園市,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確無管轄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上與直接起訴有別,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異議意旨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對法律顯有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