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趙淑芬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蒼」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被告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凃志佶」。原告雖更正被告,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且經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庭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更正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東淳企業社以訴外人朱麗卿名下所有牌照號碼4213-HS號 之汽車作為其營業用之小客車,而朱麗卿以該車輛作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01AC029734,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 10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止。訴外人朱金添任職於東淳企 業社,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且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10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往 西方向直行行駛;斯時朱金添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 車沿草堤路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兩車行駛至草湖路南岸幹9號旁時,朱金添明知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草湖路時,適左側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 擦撞,造成原告之機車倒地,機車則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與訴外人陳文榮駕駛之X6-156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 原告因而受傷送醫。原告受有肝裂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眼眶瘀傷之多重傷害而送往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並於同日緊急進行縫合手術,在醫院進行近一星期之治療後,於102年10月16日出 院,並經醫師囑咐應休息一個月。詎料,原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發現右側臉部及眼睛有麻痺等症狀,而再分別前往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及達明眼科進行就診,診斷出右側上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全部麻痺等傷害。原告之傷勢於104年5月2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初步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1項,失能第九等級職業傷病失能,因此被告以原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所示之第九等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原告(理賠案號01XC20498號)。然因原告視力右眼視神經傳導 有延遲及強度減弱之情形,醫師判定右眼視力恢復機率不大,且右眼眼球運動(往內、往上、往下)受限及右側瞳孔中度放大,經鈞院刑事庭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定原告確認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且麻痺狀態已持續一年以上,已無法恢復治癒。原告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重新核定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亦於104年11月17 日重新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5項 ,失能第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故原告乃向被告請求本件 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所示第三等級殘廢給付140萬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萬元,被告應 再給付93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收受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函後,竟額外要求原告提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診斷證明書始願理賠,然因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程序係由被保險人至醫療院所診斷後,由醫院出具勞動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並逕將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函寄至勞工保險局,並未核發予原告,原告因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嗣原告將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再要求原告應再次前往開具該診斷證明書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最新之診斷證明書,並表示若原告無法開立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則不願承認原告殘障等級之重新核定,甚至不願依保險之關係給付93萬元予原告。綜上,原告之殘障失能等級經由勞工保險局重新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5 項,失能第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被告自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所示第三等級殘廢給付140萬元予 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萬元,被告應再給付93萬元予原告。因被告無故拒絕給付,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主治醫師開出來的是給勞保局的,我們沒有正本,保險公司也沒有,目前該主治醫師出國進修,我們掛其他醫師的診,他們沒有辦法開原來的證明書。(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尚缺主治醫師的診斷證明,強制契約保險有相關規定,要聲請保險理賠時一定需要醫師的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辦法以勞保局的證明拿來替代,怕主管機關的人員來稽核時是不合規定的,就是要開一般醫療院所的診斷聲明書,就算有勞保局的資料也沒有辦法可以證明,因為公司認為這是勞保局的認定,並非強制保險的認定。是否構成請法院依法認定。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往 西方向直行行駛,與訴外人朱金添駕駛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原 告因而受有肝裂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眼眶瘀傷之多重傷害,嗣於104年5月2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初步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1項,失能第九等級職業傷病失能,因此被告以原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所示之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萬元予原告(理賠案號01XC20498號)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達明眼科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經過情形暨被告已給付47萬元保險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正。 (二)再原告主張因視力右眼視神經傳導有延遲及強度減弱之情形,醫師判定右眼視力恢復機率不大,且右眼眼球運動(往內、往上、往下)受限及右側瞳孔中度放大,經本院刑事庭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定原告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且麻痺狀態已持續一年以上,已無法恢復治癒。原告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重新核定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亦於104年11月17日重新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5項,失能第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等事實,則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 定意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17日保職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4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 意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4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吳映萱診斷後,認其「右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已無好轉之可能」,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以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3-5項,發給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抗辯,尚須主治醫師的診斷證明云云,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保險費,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差額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