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惠莉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炳
- 再審被告
- 慶禾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19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卷第98頁)。是再審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就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例)」,並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訴狀誤植為判例)之內容,彙整該判決與本件相似之處:1.屋外下大雨;2.大廈2 樓淹水;3.雨水排水系統於排水出口處受到阻礙;4.管委會答辯均以大樓管理委員會非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即使依大廈管理條例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只是形式上,實體上無權利能力;5.管委會答辯均要求被害人負舉證責任。結論卻不同云云。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273,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真意,顯係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訴狀誤植為第12項)所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情形,堪認已表明再審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雖有明文。然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民事著有判例可稽;於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茲再審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主張其與原確定判決有相似之處,其顯係誤解「同一訴訟標的」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人時地事物)不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縱其案情有相類似之處,亦非同一訴訟標的,故本件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