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洪麗華
- 再審被告
- 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補呈理由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 103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卷第296 頁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5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其上本院法警室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請再審狀」,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卻未表明有何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 497條規定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表明之具體事實為(以下節錄記載聲請再審狀):「貴院本案漏未斟酌之重要物件,經閱卷後發現,又於 105年5月5日在家中之照片尚未提出之重要物件,證物①陳啟峰鑑定要旨的最下方,按裝前已告知免安裝。又查合約第 7頁施工期間以開挖地基開始算施工日,以88天完工,遇雨天展延工期。證物②合約第 5頁,由第一次水泥施工RC結構完成日,經證人見證 2名屋主驗收簽名可證,101年8月23日第二次施工RC水泥101年9月17日不用30天;又第三次施工阻擾,9月24日報110,因屋主自行將施工完成之板模拆除,導致第三次 101年10月16日水泥施工未完成損失5萬元,又再第四次水泥施工101年10月17日RC水泥施工完成,都有證人見證經屋主被告驗收簽名。可證明2樓至3樓為24日施工日,3樓至4樓女兒牆施工30天,有阻撓的情事施工日也只有30天,足可證明拆除鐵皮屋和未告知需拆除的廚房內磚牆、排水溝,誰會知道屋內有共用的排水溝需打除才能施工,害打壞了一支大型電動機器斷成二半,損失 18000元,本案法官判決原告不完全給付,和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毀約人係原告,實有違誤判決與有漏未斟酌。再說品質不良,竟為何還追加那麼多項,為何沒有 3樓就終止契約,沒有鷹架施工至 4樓女兒牆,難施工的都做好了才說,為何法官也相信她。而重要證物的合約書所主張約定事項,大部分已完成,合約第一頁廚房地磚已施工也有被告簽寫按指印,而鐵皮屋施工已改RC水泥施工。室內油漆被告要自己做,外牆被告終止契約,是被告毀約顯明,原告並沒有不完全給付,也沒有毀約,沒有鷹架施工至 4樓女兒牆,與合約約定多出1樓,這1樓原告另案起訴,被告主張一事不再理,今發現新證物和發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請求廢棄不利的部分,准許再審毀約金15萬+特別工法追加款43750元,共計 193750元,原告沒有毀約,證⑤施工前鋼筋被告都有測量過於102年2月25日已開始使用,沒有品質不良。」;(以下節錄記載補呈理由狀)「⑴施工前甲方須先測量鋼筋後才有施工,有被告測量鋼筋的照片,證①鋼料都經協商後同意才施工。⑵於101年9月24日因被告未經同意,自行將已完成的板模拆除損害, 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單做證證②,而後被告違反合約水電由甲方提供。⑶101年2月25日一審法官與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和原告進入施工現場鑑定所有的照片中,顯見多出合約3樓加追加的女兒牆多1樓,鑑定報告已完成到 4樓女兒牆又且已開始,始用廚房了,證③照片。⑷按裝前已告知免安裝,與合約13.1坪李麗瓊被告的鑑定估價單也自認板模那裡,證④被告的鑑定估價。 ⑸101年10月22日在施工期間內拆除鷹架造成人受傷已成事實,被告因傷害刑事案件(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刑確定 101年度偵字第125929號證⑤。⑹於103年度訴易字第2號刑事損害賠償判刑,確定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已支付確定證⑥,以上所訴足證明被告違約事實,施工只是為生活,因有合約,沒有鷹架也要施工。請求再開一次辯論以維律法公平公正。」等語,其所提出之鑑定要旨、合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11月28日中市警勤字第1010104396號書函、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9號處分書等,均係再審原告於 103年8月6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 103年8月6日起算,益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