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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請人
王志明
相對人
有利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4 年8 月27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1.雙方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此勞退金爭議以新臺幣12萬元和解。2.勞方同意接受資方分期給付,資方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2 萬元,勞方簽收無誤。3.餘款新臺幣10萬元-自104 年10月20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104 年11月20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104 年12月20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105 年1 月20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105 年2 月20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於上述日期將款項匯入勞方潭子郵局帳戶(郵局帳號由勞方提供)。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為任何請求。」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8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內容約定相對人如一期未給付,同意全部給付,詎相對人自105 年1 月20日起即未給付,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3 項所載內容,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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