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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晏梓
相 對 人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皆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有關勞方(陳晏梓)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92181元和解,資方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30日分2個月給付,各給付46091元,匯入勞方帳戶(戶名:陳晏梓、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6506135247),如有1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規定(聲請人記載修正前之條號第37條)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成立調解,由相對人同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內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月21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43358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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