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閔文臣 相 對 人 芳誠工程行即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36H628)調解結果第一項有關聲請人、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三十萬元和解,其中新臺幣二十萬元由相對人芳誠工程行即黃明輝先給付(扣除公司已給付部分,尚餘新臺幣十萬九仟伍佰元未給付),剩餘新臺幣十萬元由永隆企業有限公司意外險團保之理賠金給付,若理賠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公司將補足至新臺幣十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閔文臣與相對人芳誠工程行即黃明輝間關於職災等爭議案,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相對人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和解,其中200,000元由相對人先給付(扣除公司已給付部分,尚餘新臺幣109,500 元未給付),剩餘100,000元部分由永隆企業有限公司意外 險團保之理賠金給付,若理賠金額未達100,000元,公司將 補足至100,000元。因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爰聲請就調 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聲請人於104年8月3日聲請調解,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4年8月20日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8月25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36H628)等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