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震鴻 相 對 人 辰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七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48,000元,分24期每期給付新臺幣2,000 元整,自104年11月15日至106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44201280771,戶名:陳震鴻),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返還代墊款等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在案,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04 年10月23日中市勞資字第1040061059號函文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