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晏梓 相 對 人 巫皆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方)與相對人(即資方)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應為第59條規定之誤),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予以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第五點調解結果為成立,惟聲請人調解之對造人即資方欄位,乃為「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巫皆律」等語,顯見聲請人係與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項達成調解,並非與相對人即巫皆律就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調解成立,自難認相對人個人為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既未經調解成立,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請求因勞資調解成立應為之給付,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