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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鋒
被上訴人
林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勞小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狀所載理由無非:1.上訴人未收受開庭通知,喪失出庭答辯機會;2.被上訴人係受雇於澳洲雇主,兩造間並無雇傭關係;3.被上訴人遭澳洲雇主每月私扣澳幣200 元,上訴人未收到該款項,縱有收到,亦僅有保管之責,然事實確係上訴人未收受該款項,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收受該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查,原審確有將開庭通知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並隨開庭通知註明請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21頁),上訴人就於翌(17)日向原審遞交答辯狀,其上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益徵上訴人收悉開庭通知無誤,茲上訴理由竟稱:「上訴人未收受開庭通知,喪失出庭答辯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澄清。

四、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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