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翠豐茶葉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飛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代理人 紀坤發律師 被上訴人 劉智旭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7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公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6月19日生效,然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是上訴人之資遣解僱應不合法。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仍前往上班,於104年6月17日、18日請事假2日,上訴人雖稱其於104年6月16日,發現被上訴人有 違反工作規則第3、4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提前在資遣解僱生效前,以懲戒解僱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將公告張貼在上訴人餐廳,然被上訴人並未獲通知,直至104年7月8日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始知上訴人非法懲戒解僱被上 訴人之事,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違規,情節亦非重大,是上訴人上開資遣或懲戒解僱被上訴人,均屬非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⒉又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104年6月薪資、104年5月差額業務獎金,未為被上訴人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終止之意思已於104年7月8日調解時送達上訴人,兩造勞動 契約於當日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⑴資遣費: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8,130元,並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員工,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6,985元。 ⑵104年6月之薪資:上訴人固於104年7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104年6月之薪資,惟上訴人104年6月16日之非法懲戒解僱不生效力,上訴人就104年6月薪資僅計算至6月16日,即有 錯誤,故就104年6月之薪水及不包含聯發國際公司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歇腳亭,下稱聯發國際公司)之業務獎金,請求上訴人給付22,107元。 ⑶關於聯發國際公司之業務獎金: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努力開發聯發國際公司此客戶,並負責茶葉報價、產品測試溝通、出貨處理等事項,且聯發國際公司亦透過被上訴人接洽訂購上訴人之茶葉,並依約付款,故被上訴人自得請領聯發國際公司104年5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之業績獎金46,950元。 ⑷專案開銷獎金(即被上訴人所稱保留獎金):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專案部分,尚有專案開銷獎金59,686元未領取,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287元【包括資遣費71,973元、6月短付薪資22,107元、聯發國際公司獎金14,071元、專案開銷獎金16,136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審對上訴人之上訴補充: ⒈被上訴人自任職以來,擔任專案經理,成交專案甚多,如金來順食品公司、艾得咖啡、順華工貿公司、布洛特泡沫茶飲等年度專案,所得收取之勞務費用已達2、300萬元以上,上開客戶購買茶葉原料之金額,更達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並無不佳;且在上訴人違法解雇前,被上訴人尚努力與聯發國際公司簽訂採購茶葉等原料契約,簽約金高達 1000多萬元,每月採購達100多萬元,業經證人劉心怡證述 在卷,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堪勝任工作 情事。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遭受懲戒,且於上訴人違法解雇前,每月尚領取獎金,有薪資資料可佐,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應達「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直至調解時始獲知上訴人主張以前揭理由解僱,益見其主張於法不合。此外布拉格餐廳乃證人劉家妡之客戶,劉家妡以該餐廳為上訴人之客戶,可為創造業績及收入,又收取教學費用,委託被上訴人教授咖啡,被上訴人並無出賣咖啡機行為,亦僅告知劉家妡咖啡機工廠所在,至劉家妡是否告知客戶,被上訴人不得而知,劉家妡不僅收取教學費用,且多次要求該餐廳作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可知劉家妡之立場偏頗,其證詞不足採信,難謂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況縱認被上訴人之介紹證人張舜堂向昱鑫公司購買咖啡機屬違規,亦屬初犯,難認情節重大,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⒊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下載A 片一節,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所指之電腦非僅被上訴人使用,亦無設定密碼,所稱檔案是否色情影片亦不得而知;況上訴人所指係102年之事,距上訴人非法解僱時間達2年以上,被上訴人離職交接時未見上訴人提及此事,直至離職後,始以此情節提起刑事告訴,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認被上訴人無妨礙電腦之故意及行為,以104年度偵字第305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認此為上訴人所杜撰等語。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略以: ⒈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擔任專案經理,然1年以來,表現不若預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更藉 故請假兩週,嚴重影響工作推展,另自其態度觀察,實已無心於本業工作,故上訴人決定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解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公告,並自同年6月19 日生效。 ⒉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中高階員工,知悉上訴人營業範圍包括經銷大型營業用咖啡機,竟於104年3月23日帶同上訴人客戶「布拉格的調色盤餐廳(下稱布拉格餐廳)」負責人張舜堂,前往與上訴人在業務上有潛在競爭關係之同業「昱鑫機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推介購買大型營業用咖啡機,並於同年5月12日,至布拉格餐廳教授咖啡機使用 方法,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經證人劉家妡於104年6月15日向上訴人報告上情,上訴人負責人知悉被上訴人有此行為後,乃決定改以懲戒解僱之方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於104年6月16日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被上訴人,此公告係於當天張貼於上訴人餐廳內之公佈欄,因被上訴人當日仍至上訴人上班,故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置於被上訴人得以知悉理解之處所。又上訴人係在資遣解僱生效前,發現被上訴人另有懲戒解僱之事由,提前以懲戒解僱之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用關係,應屬合法。 ⒊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⑴資遣費: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⑵104年6月之薪資: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104年6月薪資16,817元、104年6月業績獎金1, 881元,然被上訴人堅持其可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數額,拒絕 接受,是上訴人非故意拖欠不付104年6月薪水,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關於聯發國際公司之業務獎金:被上訴人所請求104年5月、6月聯發國際公司之業績獎金,因該業績非歸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專案開銷獎金:此部分係採實報實銷制,經計算後,上訴人 同意給付專案開銷獎金為6,626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亦屬無據。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來順專案,因扣除該 專案開銷金額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附表二編號3所示艾 得專案,因該專案尚未結束,實際開銷狀況不能確定,未達發放專案開銷獎金之條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所為抗辯外,並補充: ⒈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乏善可陳,又身為高階經理地位,年資較高,竟擅自接受昱鑫公司指示,代昱鑫公司販售咖啡機予布拉格餐廳,及提供咖啡機教學,顯已無心對上訴人付出心力,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並無不法。⒉兩造間如何計算業績獎金,乃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原審判決竟代上訴人認定104年5月份上訴人與聯發國際公司之數筆交易內容應歸屬被上訴人業績,不符私法契約自治原則;又縱認被上訴人對聯發國際公司之交易有其貢獻,然依證人劉心怡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聯發國際公司接觸時,該公司尚無實際需求,被上訴人所為僅屬宣傳、招徠客人性質,及至聯發國際公司下單,被上訴人無法單獨應付採購要求,上訴人副總陳羽飛等人亦投入,故該公司之採購不應計入任何一位業務人員業績,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之全勤獎金、業務獎金及顧問費用均非工資,伙食補助則與醫療補助費、教育補助費相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均不應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 時計入。 ⒋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6日合法解僱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年資應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計1年10月22 日,原審判決於計算資遣費時,即有違誤。 ⒌復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19之前某時下載色情 影片,檔案係存放於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腦內,最後修改日期為104年1月8日,可知為被上訴人所為,其於上班期間上網 瀏覽與工作無關網站、下載A片等,工作表現態度不佳,足 認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6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24日起受僱任職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公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資遣解僱被上訴人,並定於104年6月19日生效。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於104年7月8日 調解會當日口頭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被上訴人、劉家妡於104年3月23日有陪同布拉格餐廳負責人張舜堂,前往昱鑫公司。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有至布拉格餐廳,教授咖啡機使用方法。 ㈥、上訴人就業務向客戶銷售茶葉之業績獎金,為銷售金額之3 %。 ㈦、就被上訴人104年5月之業績獎金,除有爭執之聯發國際公司業績獎金外,其餘業績獎金4,28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 人。 ㈧、就被上訴人104年6月業績獎金,除有爭執之聯發國際公司業績獎金外,其餘業績獎金1,881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 人。 ㈨、被上訴人就其104年6月薪資,同意扣除事假4日6,528元、病假兩日1,632元、勞保負擔費用206元、健保負擔費用568元 、伙食扣款240元。 ㈩、本件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可領取之專案開銷獎金,扣除實際開銷金額後,被上訴人得領取6,6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並非適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帶同布拉格餐廳負責人張舜堂,前往昱鑫公司,推介其向昱鑫公司購買大型營業用咖啡機,並於同年5月12日,至布拉格餐廳處,教授咖 啡機使用方法,認被上訴人違反傳承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承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條、第4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乃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情,惟依證人林志遠於原審證稱:傳承公司是傳承公司,翠豐是翠豐,被上訴人在翠豐任職,翠豐有自己的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66頁),故而被 上訴人前於102年7月24日至103年3月31日雖受雇於傳承公司擔任行銷部經理,然自103年4月1日起已「調職」至上訴人 行銷企劃部擔任專案經理,有傳承公司定期勞動契約書、上訴人人事異動申請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1-122、129頁),故於104年6月16日解僱時,即難逕以傳承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第3、4條,作為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之依據。另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與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36條「解僱原因」第6項所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8點事由(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亦無相符之處,是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舉,有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 ⒊又證人即布拉格餐廳負責人張舜堂於原審證稱:最初伊經由朋友介紹,與上訴人業務劉家妡接洽買茶葉,後來在上訴人辦公室看到咖啡機,因而詢問上訴人有無咖啡機,劉家妡回復稱被上訴人對咖啡較專業,並介紹被上訴人給伊認識,經被上訴人推薦昱鑫公司,伊自行向昱鑫公司購買,錢交給昱鑫公司,因為透過被上訴人及劉家妡介紹,故其二人有陪同前往,伊詢問誰會教導使用咖啡機,昱鑫公司回答是被上訴人,但教學費用是交給劉家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證人劉家妡於原審證稱:伊知上訴人營業範 圍有包含銷售大型營業用咖啡機,亦知公司教育訓練所用之咖啡機可以出售及出售價格,布拉格餐廳向伊詢問有無其他咖啡機,伊表示咖啡機非伊專長,因被上訴人當時係經理,故向客人推薦被上訴人,布拉格餐廳有支付茶飲教育費用,伊也有向上訴人主管報告被上訴人向布拉格餐廳推薦咖啡機之事,並基於服務性質陪同至昱鑫公司,伊到達時,布拉格餐廳已談好要買的咖啡機及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由證人張舜堂、劉家妡之證詞可知,布拉格餐廳為劉家妡之客戶,劉家妡明知上訴人之營業範圍包括販售咖啡機,卻介紹布拉格餐廳予被上訴人,且知被上訴人向布拉格餐廳推薦昱鑫公司,並於布拉格餐廳有意購買時,陪同布拉格餐廳負責人前往昱鑫公司,又由劉家妡親自收取被上訴人教授咖啡機使用之費用,甚至劉家妡亦向上訴人主管報告此事,即知販售咖啡機非上訴人主要利潤來源;參以證人林志遠於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處擔任協理,比被上訴人更早進入上訴人,上訴人未生產咖啡機,但有販賣咖啡機,就是買進賣出賺取差價利潤,上訴人主要利潤為茶葉銷售,佔6成,上訴 人有自己生產茶葉,也有進口;一成是來自於販賣封口機、果糖機、咖啡機、製冰機、沖茶機,主要靠買進賣出賺取差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對咖啡方面知識豐富、於業界亦多人脈一情,及提出103年4月14日半自動咖啡機設備採購需求簽呈(見原審卷 一第32頁反面),其上記載「公司沒有相關設備」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知上訴人以茶葉銷售為主要業務及利潤來源,布拉格餐廳與上訴人業務人員接觸之本意,亦僅在洽買茶葉,上訴人既未以咖啡機販售為主要業務,則其茶葉客戶詢問咖啡機時,原非不得由業務人員綜合評估客戶實際需求決定如何提供商品訊息,則布拉格餐廳向劉家妡詢問咖啡機,劉家妡引介被上訴人,再由劉家妡收取教學費用,此一過程,被上訴人無非皆在協助劉家妡與該客戶建立友好關係,使日後能繼續往來。綜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之要件,暨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上訴人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適法。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班期間上網瀏覽與工作無關網站、下載A片等情,未能舉證證明: ⒈查上訴人固提出電腦檔案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班期間上網瀏覽與工作無關網站、下載A片等行為,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對於該電腦檔案紀錄為被上訴人所為,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所稱電腦檔案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本審卷第62-63頁),然其所稱色情影片部分(即原審 卷二第67-69頁及本審卷第62頁),無法看出係留存於被上 訴人使用之電腦,而其所稱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腦路徑「C:\Users \Jimmy\Documents \Received Files\」則未見有明顯之色情影片檔案,是上訴人所陳,即難遽信。 ⒊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遭其於104年6月16日解職後,於104 年6月29日對被使用之電腦進行維護,發現被上訴人刪除多 筆職務上製作之檔案資料等情,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305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74-75頁),倘若被上訴人真有上訴人所陳之行為,且上訴人早於104年6月29日即對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腦為維護,何以未於本事件104年10 月22日最初答辯時主張,係遲至105年3月4日始為主張,益 徵上訴人所陳,不足採憑;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志遠欲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表現情形一節,因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受警告、申誡等處分之客觀書面證據,,而證人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表現,與個人主觀喜惡有關,故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審判決認定104年5月份上訴人與聯發國際公司之交易內容歸屬被上訴人之業績,並計算業績獎金一節,並無違誤: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邱鈺勝、劉心怡之證述內容、聯發國際公司蔡丹青副理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聯發國際公司員工劉心怡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劉心怡提出之採購訂單,及上訴人自承進銷單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銷貨單記錄,銷售金額分別為92,000元、 57,500元、202,500元、2,025元、115,000元之所得(見原 審卷二第43頁反面、第38-40、48-52、54-58、188頁、原審卷一第192頁),認定劉心怡提出之採購訂單中104年5月11 日、5月3日、5月4日、5月6日等採購數額合計469,025元, 應可歸屬於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是以上訴人辯稱業績獎金之歸屬應為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有權不將聯發國際公司之採購事務歸屬任何一位員工云云,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之全勤獎金、業務獎金、顧問費用及伙食津貼均屬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及資遣費: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全勤獎金乃雇主按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提升生產力之效果,同時亦為考核勞工勤惰之手段,可領取全勤獎金之員工必須無遲到早退或請事、病假之情形,其工作時數定高於未領取全勤獎金之員工,是全勤獎金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每月均有全勤獎金,金額固定為1,000元,屬經常性之給與,故全勤獎金應屬被上訴人工 資之一部分。又依證人邱鈺勝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業務獎金,就是按照被上訴人向客戶銷售的業績金額,如果是茶葉的話,就是乘以3%;業務獎金就是銷售茶葉的報酬,被 上訴人要領業務獎金就是要有銷售茶葉、原物料的成績,業務獎金是工作獲得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背面),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業務獎金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正面、第112-118頁),可知業務獎金係上訴人依員工銷售茶葉之業績金額,給付一定比例(如3%)之報酬,負責業務之員工,均受分配銷售業務,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僅受各業務開發、維繫、招攬客戶及銷售金額之不同,而有金額多寡之差異,應認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復證人邱鈺勝於原審證稱:顧問費用需專案團隊人員開發客戶,與客戶簽訂書面之顧問專案契約,且在專案期間需至客戶處服務,付出勞力始能獲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堪認顧問費用為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且觀諸被上訴人的存摺交易明細表,其在專案服務期間,確實按月於15日領取顧問費用,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故顧問費用應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再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應付薪資,均有伙食津貼項目,金額固定為1,800元,核屬補助員工之飲食費用為目的而為 之經常性給與,應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 ㈤、原審認上訴人之年資為1年11月又14日,並據以計算資遣費 ,並無違誤: ⒈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而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24日起任職,至被上訴人104年7月8日 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為1年11月 又14日(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合法終止當 日不算入)。 ⒉又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7日後至104年7月7日未至上訴人任 職上班,係受上訴人非法解僱所影響,非被上訴人常態之工作情況,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仍有上班,有被上訴人出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故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應自104年6月16日往 前回溯6個月計算,即自103年12月17日起,計算至104年6月16日止,是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應為73,689元【薪資明細詳附表一所示,計算式:(40,606+75,619+76,160+77,420+71,794+78,311+27,137)18230=73,689】。 ⒊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1,973(計算式:73,689(1+348/365)2=71,973,元以下4捨5入)。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4,287元(即資遣費71,973元+6月短付薪資22,107元+聯發國際公司獎金14,071元+專案開銷獎金16,136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一:工資 ┌──┬─────┬─────┬──────┬──────┬──────┐ │編號│時間 │應領薪資 │顧問費用 │工資總額 │計算平均工資│ │ │ │ │ │ │之金額 │ ├──┼─────┼─────┼──────┼──────┼──────┤ │1 │103年12月 │51,979元 │22,728元 │74,707元 │103年12月17 │ │ │ │(見原審卷│(見原審卷一│ │日至103年12 │ │ │ │一第6頁正 │第8頁背面) │ │月31日共15日│ │ │ │面) │ │ │之薪資為40, │ │ │ │ │ │ │606元(元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2 │104年1月 │51,771元 │23,848元 │75,619元 │75,619元 │ │ │ │(見原審卷│(見原審卷一│ │ │ │ │ │一第6頁正 │第8頁背面) │ │ │ │ │ │面) │ │ │ │ ├──┼─────┼─────┼──────┼──────┼──────┤ │3 │104年2月 │50,632元 │25,528元 │76,160元 │76,160元 │ │ │ │(見原審卷│(見原審卷一│ │ │ │ │ │一第6頁背 │第8頁背面) │ │ │ │ │ │面) │ │ │ │ ├──┼─────┼─────┼──────┼──────┼──────┤ │4 │104年3月 │51,865元 │25,555元 │77,420元 │77,420元 │ │ │ │ │(見原審卷一│ │ │ │ │ │ │第9頁正面) │ │ │ │ │ │ │ │ │ │ ├──┼─────┼─────┼──────┼──────┼──────┤ │5 │104年4月 │54,738元 │17,056元 │71,794元 │71,794元 │ │ │ │(見原審卷│(見原審卷一│ │ │ │ │ │一第6頁背 │第9頁正面) │ │ │ │ │ │面) │ │ │ │ ├──┼─────┼─────┼──────┼──────┼──────┤ │6 │104年5月 │68,351元(│9,960元 │78,311元 │78,311元 │ │ │ │計算式: │(見原審卷一│ │ │ │ │ │54280+聯 │第9頁正面) │ │ │ │ │ │發國際業務│ │ │ │ │ │ │獎金14071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一第7頁正 │ │ │ │ │ │ │面 │ │ │ │ │ │ │ │ │ │ │ ├──┼─────┼─────┼──────┼──────┼──────┤ │7 │104年6月 │50,881 │0元 │50,881元 │104年6月1日 │ │ │ │(計算式:│ │ │至6月16日共 │ │ │ │49,000 │ │ │16日之薪資27│ │ │ │+1,881)見│ │ │,137元(元 │ │ │ │原審卷二第│ │ │以下四捨五入│ │ │ │13頁背面 │ │ │) │ ├──┼─────┼─────┼──────┼──────┼──────┤ │總計│ │ │ │ │共447,047元 │ │ │ │ │ │ │、共182日 │ │ │ │ │ │ │ │ └──┴─────┴─────┴──────┴──────┴──────┘ 附表二:專案開銷獎金 ┌──┬────┬───────┬──┬────┬────┬───┬───┐ │編號│專案名稱│專案期間 │總期│實收金額│稅後淨利│開銷上│原告在│ │ │ │ │數 │ │ │限 │專案團│ │ │ │ │ │ │ │ │對內部│ │ │ │ │ │ │ │ │可分配│ │ │ │ │ │ │ │ │比例 │ ├──┼────┼───────┼──┼────┼────┼───┼───┤ │1 │布洛特 │102年11月1日至│2期 │15萬元 │12萬 │9,960 │50% │ │ │ │103年10月30日 │ │ │4,500元 │元 │ │ ├──┼────┼───────┼──┼────┼────┼───┼───┤ │2 │金來順 │103年3月1日至 │3期 │180萬元 │149萬 │11萬 │35% │ │ │(榮華)│104年3月31日 │ │ │4,000元 │9,52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3 │艾得 │103年4月1日至 │12期│實收11期│28萬 │2萬 │50% │ │ │ │104年3月31日 │ │34萬元 │2,200元 │2,576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4 │布落特 │104年5月12日(│1期 │4萬8,000│3萬9,840│3586元│100% │ │ │ │一次性) │ │元 │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