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彭春梅
- 原告鄒蕙琳
- 被告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鄒蕙琳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仲文 被 告 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梅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0,86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萬0,8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萬1,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萬3,459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嗣於105年8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第㈠項聲明之金額變更為:60萬8,894元(利息部分未變更);將第㈡項聲明之金額變更為5萬6,783元。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 判可參。故形式上雇主之名稱雖有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擔任建教生及正式員工時期,被告雖曾分別以「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葳妮花商行」或「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各項協議書及契約,惟上開三者之實質經營者同一,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上開說明,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且本件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葳妮花商行」及「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即以東吳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建教生身 分受僱於被告公司,每三個月上課,每三個月實務操作,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起至晚間9時止,共計11小時。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工資新台幣(下同)5萬3,000元: ⒈原告於高中畢業前之102年7月1日,另與被告簽立「儲備 店長進階班」契約,約定於畢業滿一年後,若任職外區美容師,每月另享外區巡迴津貼5,000元;且於102年6月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保障底薪每月3萬元。茲原告於102 年6月即調派至被告公司高雄漢神店擔任美容師,並於同 年10月1日接任店長,依前述約定,自享有外區巡迴津貼 每月5000元之福利。 ⒉惟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並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外區巡迴津貼,總計短少8個月,合計4萬元(計算式 :5,000×8=40,000)。另104年3月份,被告以業績未達 標準為由,僅給付原告1萬7,000元之工資,短少1萬3,000元(計算式:30,000-17,000=13,000)。故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5萬3,000(計算式:40,000+13,000=53,000)。 ㈢被告應付原告加班費51萬3,214元: ⒈承前所述,原告於103年6月以前之月薪為3萬元,故時薪 為125元(計算式:30,000÷30÷8=125);另自103年7月 以後之月薪應為3萬5,000元,故時薪為146元(計算式:35,000÷30÷8=146)。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時時間在兩小時以上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自99年8月至104年7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日均幾乎經常性上班11小時,惟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⒊查自99年8月至103年6月期間,計有99年8、9月,100年3 、4、8、9、10、11月,101年3、4、5、9、10、11月,102年3、6、7、8、9、10、11、12月,103年1、3、5、6月 ,合計30個月未給付加班費(以上以時薪125計算,、每日均加班3小時)。另自103年7、8、9、10、11、12月,104 年1、2、3、4、5、6、7月,合計12月個,被告亦未給付 加班費(以時薪146元計算、每日亦加班3小時)。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51萬3,214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萬2,680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七日。」 ⒉茲原告自99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100年7月1日 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有7日特休;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有7日特休,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有7日特休,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有10日特休,總計原告有31日特別休假,惟原告均未申請特別休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為4萬2,680元。 ㈤被告應提繳5萬6,78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⒈原告自99年8月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22個月,均未按 月薪3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總計3萬9,600元(計算式:30,000×6%×22=39,600)。 ⒉另被告於102年6月僅提繳883元,短少917元(計算式:1,800-833=917)。 ⒊102年7月至12月,每月僅提繳1,152元,共短少4,536元【計算式:(1,800-1,152)×7=4,536】。 ⒋103年1月至103年6月,有一個月僅提繳1,314元,短少486元(計算式:1,800-1314=486);另五個月僅提繳1,368 元,短少2,160元(計算式:(1,800-1,368)×5=2,160】 。合計短少2,646元(計算式:486+2160=2,646)。 ⒌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原告因任職被告公司高雄漢神店代理店長,享有外區巡迴津貼,故薪資應為3萬 5,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應為2,100元(計算式 :35,000×0.06=2,100)。惟被告僅按月提繳1,368元, 短少732元(計算式:2,100-1368=732),合計短少5,856元(計算式:732×8月=5,856)。 ⒍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應提撥2,100元,惟其中2個月僅提撥1,368元;其餘4個月僅提撥1,512元,合計短少3,228元【計算式:(2,100-1368)×2+(2,100 -1512 )×3=3,228】 ⒎以上合計短少提繳之退休金為5萬6,783元(計算式:39,600+917+4,536+2,646+5,856+4,404=56,783)。 ㈦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萬3,000元、加班費51萬3,214元、特別休假工資4萬2,680元,合 計60萬8,894元;並請求被告提繳短少之退休金5萬6,783元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調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又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5款、第3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被告依法有提出原告出勤紀錄之義務,若被告拒不提出,自可認定原告主張每日加班3小時為真。 ⒉另原告並非每月均有加班,且每月可領取之加班費均不同,自非屬於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之債權,故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不應以5年計算。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5萬6,78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99年8月至102年6月間,就讀嘉義市「東吳高級工業 家事職業學校」建教合作班美容科,並按該校之規畫,於被告公司旗下「葳妮花商行」(後更名為福鏵商行,嗣後歸併 於現在之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天母分公司), 亦即「彭村梅SPA天母店」實習,並簽有「輪調式建教合作 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102年6月原告畢業時,被告基於留才之意,與原告簽訂「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之協 議書,經協商後即派往被告漢神分公司正式任美容師乙職,並承諾於102年6月起至103年6月間給予保障薪資3萬元;又 自103年8月延長保障期間至103年12月,且溯自103年7月生 效。因原告在職期間之各項表現尚符公司期待,乃於103年 10月份囑其代理店長業務,實際管理漢神分公司,復於104 年3月委派原告擔任漢神分公司實習店長乙職,正式課以管 理職責,並設定考核期間、業績目標及薪資標準等,俟通過考核後將正式委以店長乙職。然於104年8月22日,原告因不堪工作壓力以連續曠職方式離職,其自派職起迄離職止,任職地點均未曾調動,合先敘明。 ㈡依「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協議書第五點約定「於畢業滿 一年後,若任職外區美容師,則每月另享外區巡迴津貼新台幣伍仟元」。所謂「外區」是相對「本店」而言,亦即原派服務之地點。參照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壹條第2項 「派職調職」約定有「工作地點由甲方(指被告)派定,派定之後之跨縣市調職於雙方協議後實施」,及同條第4項「支 援友店」亦約定有「若因甲方營運上之需要,甲方得指派乙方於本島範圍內,作為期不超過一周的支援服務,乙方不得拒絕。超過約定範圍或支援期間超過一周者,應得乙方本人同意。乙方經指派服務地點後如有住宿需求,由甲方提供基本住宿或由甲方提供適當之交通及住宿補助」。故有關任職後之「調店」、「支援」、「巡迴」者,均須以「原服務店」為各項權利義務之基準點。茲原告自畢業後即派任被告漢神分公司,嗣又委以管理職,顯示被告在其熟習店務管理技能前,無意將其他派,而實際上,原告自派店起迄離職止,亦均未派調他店,並不符「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外區 」美容師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 104年2月間之「外區巡迴津貼」,每月5,000元,共計4萬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104年3月仍享有保障月薪3萬元,因而認被告尚積 欠原告104年3月之薪資1萬3,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102年6月19日提出「員工呈報表」,申請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6月止,月保障薪資3萬元,並經被告公司同 意;嗣於103年8月20日,再向被告公司申請溯及自103年7月起繼續享有月保障薪資3萬元,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獲被告公司同意。由此可知,被告享有月保障薪資3萬元 僅至103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卻主張其至104年3月仍享 上開金額之月保障薪資,顯屬不實。 ⒉104年3月3日原告以「營運店長升遷呈報」向被告公司申 請擔任「實習店長」。原告擔任實習店長,依規定「薪3 萬+抽;未達責任額7成,薪資25,000元;未達責任額5成,薪資20,000元」。而每月業績目標明訂為30萬元,此為原告所明知。惟104年3月份,漢神店業績僅11萬8,170元 ,遠未達責任額之五成,依約定當月薪資應為2萬,又有 前月已售出課程遭退課者,應扣還已發業績獎金2,816元 ,併依法代扣勞(456元)、健(336元)保費、暫扣117元、 福利金110元、所得稅53元等,並加上加項1,170元,原告實領薪資為1萬7,282元,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104 年3月份之薪資差額1萬3,000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⒈建教合約第六條約定有每日訓練時間:A班,09:00-19:0 0;B班,10:00-20:00,中間均含中餐及晚餐各1小時。此為送訓學校、建教生及被告之三方承諾,亦為教育部歷次查察及送訓學校每月訪視之重點。被告對學生之訓練時間亦以此為本,並無超時訓練之情事。又勞動契約第壹條第5、6、7項,第貳條第5之(3)項,對延長工時及其工資均 有明確之約定。工作期間為10:00-21:00,中間休息不低 於3小時,並依營運需求自行調整,又,兩周超過84小時 及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部分,亦約定全年通算並平均於每月給付。 ⒉被告為傳統之服務業,工作時間、服務型態、勞動條件均有常模,各行業在與員工約定薪資時亦是依行業特性及行業常模統籌約定,並由員工作取捨之判斷,被告亦不例外,與員工約定的薪資亦為總所得,而非基礎底薪。又為保障員工權益及避免爭端,被告更於勞動契約第貳條第1項 約定「以政府公告最低基本薪資為乙方薪資」;又於同條第5之(3)項約定「乙方全月出勤但實際所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前項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總,則由甲方無條件補足」。茲整理原告自99年8月起迄104年8月止各月份薪資),顯示均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總,且遍查原告無論於實習或在職期間之考勤紀錄,亦未發現有加班之申請。 ⒊原告無非係根據其出勤簽到及簽退之紀錄而作此主張,並刻意忽略、隱瞞期間的用餐及休息時間,企圖引導鈞院作出不利被告之判決。此項主張如有更積極的證據顯示其加班之事實,被告願意本企業誠信補足其差額,以維勞工權益。 ⒋原告102年7月1日畢業後,依據「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美容師工作契約書」第1條第5點:「工作時間:每日服務時間自上午10時至晚間9時,但每日用餐及操作 與操作間之休息時間總計不低於3小時。甲方依營運需求 得於合理範圍內自行調整。」之約定,可知原告之工作時間並未超過8小時。 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加班費請求權,則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5年前之加班費,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亦無理由: ⒈原告於99年7月起迄102年5月間,係以「技術生」身分在 店實習,並非「勞工」,且實習期間又以三個月在店、三個月在校的非連續方式工作,故此期間是否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容有疑義。 ⒉原告自102年6月起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故自103年7月起得依法享有特別休假,截至離職日止應有特休7日,而原 告在此期間內已使用三天,尚餘4天未休。又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改制成勞動部)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 第440644號函:「...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茲原告係以連續曠職方式離職,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雖然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但基於誠信及尊重勞工權益,被告仍於原告104年8月薪資中加發未休之工資4,335元;另曾於103年間給予500元之特休獎金 。故被告未積欠原告特休薪資。 ⒊又勞工有特別休假機會,應即為休假,除因雇主命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外,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自應認乃其權利之放棄,雇主無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茲原告並未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 ⒈原告於99年8月至102年5月間,係勞基法所稱之「技術生 」,而勞委會94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940051015號函釋:所稱技術生,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者,其與事業單位並無僱傭關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8章所稱技術生,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適用。準此,99年8月至102年5月之間,被告無庸為原 告提撥勞退金。然此期間,被告仍於102年6月為原告誤提撥883元,此部分應返還原告。 ⒉至於102年6月至104年8月正式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係依原告當時級職之相應薪資為投保依據,至於「保障薪」乃係雇主在人力策略考量下,就其薪資、獎金、津貼及特給福利之總和,如有不足則由雇主補足之意,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予」。此部分既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自得不列入勞退提撥之計算基礎。此期間提撥勞退基金之情形如下: ⑴102年7月~103年12月: 此期間原告之保障薪為3萬元,以6%計算,每月應提撥 1,800元,全期18個月共需提撥3萬2,400元。茲被告已 提撥2萬3,274元,因此被告尚需提撥9,126元。 ⑵104年1月~104年2月: 此期間已非原告之月保障薪期,依約定之月薪2萬2,780元按6%、共2個月計算,被告應提撥2,734元。惟被告已提撥2,736元,溢提撥之2元,原告應返還。 ⑶104年3月~104年7月: ①此期間原告已任實習店長,薪資視當月業績有無達成每月30萬之標準而定。若達業績標準,月薪3萬元並 可抽成;若未達業績標準之7成,則月薪2萬5,000元 ;若未達業績標準5成,則月薪為2萬元。 ②104年3月原告之業績僅11萬8,170元,未達業績標準 之5成,故月薪應為2萬元,被告按6%計算,應提撥 1,200元。 ③104年4月至7月,原告之業績均達標,故月薪為3萬元,以6%共4個月計算,被告應提撥7,200元。 ④104年8月,原告之業績為20萬8,177元,未達業績標 準之7成,故月薪為2萬5,000元,被告按6%計算,應 提撥1,500元。 ⑤小計:104年3月至104年7月,被告應為原告提撥9,900元,惟此期間被告已提撥7,272元,差額為2,628元 。 ⒊綜上,被告需提撥之勞退基金僅為1萬0,869元(計算式: -883+9,126-2+2,628=10,869)。 ㈦被告主張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⒈依「儲備店長進階班」同意書,原告於建教班畢業後,應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最少3年,無論任何原因,倘被告不 能履行承諾,應返還本同意書所得之所有利益,包括操作獎金、產品福利及巡迴獎金: ⑴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巡迴獎金合計4萬元,惟因原告畢業後未服務滿3年,系爭巡迴獎金亦應返還。 ⑵原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共領取產品福利8萬4,780元,依上開約定,亦應返還。 ⒉依美容師工作契約書參、離職之規定:除勞基法有強制規定外,原告應於離職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否則應支付被告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茲原告於104年8月19日離職 時,並未依約定於30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萬元。 ⒊依被告公司內規,美容師銷售「ADS課程」可抽成100元;銷售「臉部課程」可抽成300元;銷售「臉刮課程」可抽 成200元。查原告於103年10月5日銷售「ADS課程10堂課」共2萬5,000元予客人王嬋嬋時,將之拆成「臉部課程」1 萬5,000元、「臉刮課程」9,000元、並收取訂金1,000元 。因此溢領抽成400元(計算式:300+200-100=400)。 ⒋另美容師操作ADS課程,可抽成70元;操作臉部課程可抽 成50元;操作臉刮課程可抽成30元。原告上開行為,亦因此溢領操作抽成10元(計算式:50+30-70=10)。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8月至102年6月間,就讀嘉義市「東吳高級工 業家事職業學校」建教合作班美容科,與被告簽訂有「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本院卷第26 頁),先後於被告公司旗下之「葳妮花商行」及「彭村梅 SPA天母店」 實習。 ⒉依「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第四條約定,實習訓練期間,被告按月發給原告津貼1萬3,000元。另第六條約定,訓練時間為:A班,09:00~19:00;B班,10:00~20:00 (中餐1小時,晚餐1小時);超時訓練應 給付之津貼(每小時9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及第 24條規定之延長時工資標準計算。 ⒊實習訓練期間,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扣除學費、 勞保,並加計獎金、抽成、車資等)如附表㈠所示。 ⒋102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之同意書(本院卷第27頁),約定於畢業滿一年後,若任職外區美容師,每月另享外區巡迴津貼5,000元。原告隨即被 派往被告漢神分公司任正式美容師乙職。 ⒌依申請日期為102年6月19日之「員工呈報表」(本院卷第 28頁),被告同意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6月止,保障原告 之月薪為3萬元;依申請日期為103年8月20日之「員工呈 報表」(本院卷第29頁),被告同意延長保障期間至103年 12月,且溯自103年7月生效。 ⒍被告於103年10月份囑原告代理店長業務,實際管理漢神 分公司;復於104年3月委派原告擔任漢神分公司實習店長乙職。依呈報日期為104年3月3日之「營運店長升遷呈報 」表記載(本院卷第30頁): ⑴考評標準:「年度業績目標400萬(店責任額30萬);每 月業績目標3月~12月,每月30萬共10個月.....」。 ⑵薪資:「實習店長→薪3萬+抽(未達責任額7成,薪資 25,000元;未達責任額5成,薪資20,000元)。 ⒎原告自104年3月擔任實習店長後,各月之業績額如附表 ㈡。 ⒏被告自102年6月至104年8月計算原告工資之基本薪資如附表㈢。 ⒐原告另有簽署未載簽約日期之「美容師工作契約書」一份(本院卷第31頁)。依契約書⒈工作內容、地點、方式及時間之第5項約定:每日服務時間自上午10時至晚間9時,但每日用餐及操作與操作間之休息時間總計不低於3小時, 甲方(指原告)依營運需求得於合理範圍內自行調整。另「離職」部分則約定:乙方同意於離職前30日以書面告知甲方。離職預告期間如低於法定標準,乙方應支付新臺幣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⒑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表所示原告簽退之情形如附表㈣;另兩造同意簽到時間以每日上午10時起算。 ⒒原告於離職前曾請4日特別休假;被告曾於104年8月之薪 資中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335元。 ⒓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明細如附表㈤。 ⒔依「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於建教 班畢業後,應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最少3年,無論任何原 因,倘不能履行承諾,應返還本同意書所得之所有利益,包括操作獎金、產品福利及巡迴獎金。 ⒕依被告公司內規,美容師銷售「ADS課程」可抽成100元;銷售「臉部課程」可抽成300元;銷售「臉刮課程」可抽 成200元。另美容師操作「ADS課程」,可抽成70元;操作「臉部課程」可抽成50元;操作「臉刮課程」可抽成30元。 ⒖原告於103年10月5日銷售「ADS課程10堂課」共2萬5,000 元予客人王嬋嬋時,將之拆成「臉部課程」1萬5,000元、「臉刮課程」9,000元、並收取訂金1,0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外區巡迴津貼每月5,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104年3月份,被告短少給付薪資1萬3,000元,是否為真?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8月至104年7月之加班費,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為原告短少提 撥勞工退休金,是否為真?金額若干? ⒍原告在被告公司領取產品獎金金額為何? ⒎原告於建教班畢業後在被告公司服務未滿3年,即於104年8月19月離職,是否應返還被告巡迴獎金及產品獎金? ⒏原告有無於離職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若無,應否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⒐原告有無溢領銷售及操作課程之抽成?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原告外區巡迴津貼每月5,0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兩造於102年7月1日所簽訂之「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於畢業滿一年後,若任職外區美容師,每月另享外區巡迴津貼5,000元。故原告享有外區巡 迴津貼之要件有二,其一必須畢業滿一年後,其二必須任職外區巡迴美容師。究其目的,無非在鼓勵有經驗之美容師,前往駐店以外之分店任職,為公司開展業務。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畢業前,原係屬於被告公司建教班之學員,並在被告公司之台北天母店實習。惟畢業後,隨即被派往高雄漢神店擔任美容師,並非畢業一年後才被派駐高雄漢神店擔任美容師。詳言之,原告畢業後之第1年 及第2年以後,均在相同之分店任職,此與該協議書獎勵 有經驗之美容師,在精進技藝及經驗一年之後,前往原分店以外之區域之其他分店拓展業務之意旨並不相符。故原告之情形,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可以領取外區巡迴獎金之要件並不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104 年2月之外區巡迴獎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104年3月份,被告短少給付薪資1萬3,000元,與事實不符: ⒈依申請日期為102年6月19日之「員工呈報表」(本院卷第 28頁)所載,被告同意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6月止,保障 原告之月薪為3萬元;另依申請日期為103年8月20日之「 員工呈報表」(本院卷第29頁)所載,被告同意延長保障期間至103年12月,且溯自103年7月生效。故被告保障原告 每月薪資3萬元之期間僅為102年6月起至103年12月止。 ⒉又被告於103年10月份囑原告代理店長業務,實際管理漢 神分公司;復於104年3月委派原告擔任漢神分公司實習店長乙職。而依呈報日期為104年3月3日之「營運店長升遷 呈報」表記載(本院卷第30頁):⑴考評標準:「年度業績目標400萬(店責任額30萬);每月業績目標3月~12月,每月30萬共10個月.....」。⑵薪資:「實習店長→薪3萬+抽(未達責任額7成,薪資25000元;未達責任額5成,薪資20000元)。由此可知,原告自104年3月擔任高雄漢神店之實習店長之後,並無享有月保障薪資3萬元之待遇,而係 改以業績責任制計算薪資。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仍享3萬元之月保障薪資,與事實不符。 ⒊另查104年3月份,漢神店業績僅11萬8,17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遠未達責任額之五成,依約定當月薪資應為2 萬,經扣除前月已售出課程遭退課者,應扣還已發業績獎金2,816元,併依法代扣勞保費456元、健保費336元、暫 扣117元、福利金110元、所得稅53元等,並加上加項1, 170元,原告實領薪資為1萬7282元,並無不合理之處(參 卷附35頁薪資明細)。從而原告請求104年3月份之薪資差 額1萬3,000元,亦無理由。 ㈢關於加班費部分: ⒈按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69條亦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第三章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方式,本不在準用之列。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第六條約定,超時訓練應給付之津貼(每小時9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及第24條規定之延長時工資標準計算。故原告於建 教合作訓練期間,若有超時訓練(加班)之情形,亦可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核先敘明。 ⒉建教班時期(即99年8月至102年3月)之加班費: ⑴證人即原告擔任實習生之天母店店長張惠芬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審理時固證稱:公司規定實習生上班時間是上午10點到下午7點。客人採預約制,所以實習生在中 間操作之空檔可以休息。另外會在公司吃二餐,叫便當,每次用餐時間是1小時到1個半小時等語。惟查,依「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第四條明文規定訓練時間為:A班,09:00~19:00;B班,10:00 ~20:00 (中餐1小時,晚餐1小時)。則證人所述每次用餐時間為1個小時至1個半小時,不但高於一般公司行號給予員工每次用餐之休息時間,且與契約書所規定之用餐休息時間不符,自難採信。故每次用餐休息之時間,應認定為1小時始為合理。 ⑵又查,依據原告擔任實習生時期之簽到紀錄顯示,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下班時間為下午7時。因下班時間洽 為一般晚餐之用餐時間,對此,證人張惠芬證稱,原告在下班前不一定會在店內用晚餐。由此可知,原告每日下午7點打卡下班,不一定包括晚餐之用餐休息時間。 另證人張惠芬又證稱:不記得原告留在店內用晚餐的比例是多少,而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本院審酌一切情狀,爰認定原告擔任實習生之時期,應有一半之時間,係在公司用晚餐,一半的時間並未在公司用晚餐,始為公允。 ⑶另證人張惠芬雖證稱:客人係採預約制,沒有客人的時候,並沒有特別規定實習生一定在要待在店內等語。惟查,被告既明定上、下班時間,並要求原告必須按時簽到、退,則即使沒有客人,原告仍係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自仍應視為上班時間自明。 ⑷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擔任實 習生時期,自上午10時簽到,至下午7時簽退,一共9小時,倘該日在店內用餐2次,扣除2小時後,實際上班時間應為7小時;倘該日在店內用餐1次,扣除1小時後, 實際上班時間為8小時,均未逾前開每日法定工時。換 言之,原告擔任實習生期間,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時期之加班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擔任正式員工後(即102年6月至104年7月)之加班費: ⑴依原告簽署之「美容師工作契約書」雖約定:每日服務時間自上午10時至晚間9時,但每日用餐及操作與操作 間之休息時間總計不低於3小時。惟承前所述,合理的 用餐休息時間應認定為每次1小時,至於操作間之空檔 ,仍應視為待命之上班時間。茲原告係上午10時簽到,下午9時簽退,總計11小時,扣除2餐(即中餐和晚餐)之休息時間共2小時,則原告之上班時間應為9小時,已逾法定每日工時1小時。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2年6月起 至104年7月止,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詳如附表㈢所示,爰以此作為計算加班費時薪之基準。另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上班天數詳如附表㈣所示,爰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每月加班總時數之基準。則原告可請求之加班費總額應為9萬6,1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㈥所示)。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69條亦有明文。則勞動基準法第四章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於技術生或建教合作班之學生,自有適用。 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得享有特別休假之情形,必須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至少一年),始足當之。換言之,倘非「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而有中途中止工作之情形,自非合於享有特別休假之要件。經查,原告雖自99年8月起即前往被告公司實 習,惟因屬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故每年均有固定之期間返回學校唸書,此由附表㈠所示,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100年5月至7月、100年12月至101年2月、101年6月至8月、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以及102年4月至6月,被告 並未給付工資予原告即可證明。換言之,原告畢業前之實習期間,並無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享有特別休假權利之要件。 ⒊至於102年7月以後,因原告均於被告公司任職,自符合「繼續」工作一定期間之要件,自可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按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之特別休假為7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自103年7月起, 原告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計算至104年6月30日止, 原告應享有特別休假之日數為7日。再參以原告並不爭執 於離職前已請休4日特別休假,故原告可請求之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應為3日。 ⒋再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曾於104年8月間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335元予原告。倘以原告所主張之時薪146元計算,3日之工資僅有3,504元(計算式:146×8×3=3,504) ,則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亦已超出上開金額。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㈤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⒈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所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另依該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所 稱技術生,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者,其與事業單位並無僱傭關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8章所稱技術生,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適用。此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為勞動部)94年9 月12日勞動4字第0940051015號函釋可資參照。茲原告在 102年6月以前均屬被告建教合作班之學生,依法應準用技術生之規定,自不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則原告請求被告於102年6月前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 ⒉又此一期間,被告仍於102年6月為原告提撥883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予返還,亦有理由。 ⒊至於102年6月至104年8月正式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1602號判決足參。換言之,倘 雇主有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之情形,於勞工退休前,自得請求雇主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帳戶。 ⑵茲就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說明如下: ①102年7月~103年12月: 此期間原告之保障薪為3萬元,已如前述,以6%計算 ,每月應提撥1,800元,全期18個月共需提撥3萬2,400元。惟被告已提撥2萬3,274元,因此被告尚需提撥 9,126元。 ②104年1月~104年2月: 此期間已非原告之月保障薪期,亦如前述,依附表㈢約定之月薪2萬2,780元按6%、共2個月計算,被告應 提撥2,734元。惟被告已提撥2,736元,溢提撥之2元 ,原告應返還。 ③104年3月~104年7月: Ⅰ、此期間原告已任實習店長,薪資視當月業績有無達成每月30萬之標準而定。若達業績標準,月薪3萬元並可抽成;若未達業績標準之7成,則月薪2萬5,000元;若未達業績標準5成,則月薪為2萬元,此有呈報日期為104年3月3日之「營運店長 升遷呈報」表在卷可證。 Ⅱ、104年3月原告之業績僅11萬8,170元,未達業績 標準之5成,故月薪應為2萬元,被告按6%計算,應提撥1,200元。 Ⅲ、104年4月至7月,原告之業績均達標,故月薪為3萬元,以6%共4個月計算,被告應提撥7,200元。Ⅳ、104年8月,原告之業績為20萬8,177元,未達業 績標準之7成,故月薪為2萬5,000元,被告按6% 計算,應提撥1,500元。 Ⅴ、小計:104年3月至104年7月,被告應為原告提撥9,900元,惟此期間被告已提撥7,272元,差額為2,628元。 ⑶綜上,被告需提撥之勞退基金僅為1萬0,869元(計算式 :-883+9126-2+2628=1086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逾上開範圍之金額,應予駁回。㈥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之債務部分,分述如下: ⒈依「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建教 班畢業日起,享每月伍仟元之產品福利」,故原告自102 年6月畢業後,自可享有上開福利自明。另查,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4月止,計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產品、數量及金額,合計8萬4,78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本院 卷第212頁)及銷貨單、庫存調整單(被證20)為證。則被告主張,原告自建教班畢業後,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福利產品之金額為8萬4,78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應返還巡迴獎金及產品福利: ⑴依「儲備店長進階班(3年)」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建 教班畢業後,應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最少3年,無論任 何原因,倘被告不能履行承諾,應返還本同意書所得之所有利益,包括操作獎金、產品福利及巡迴獎金(協議 書前言及第七條之約定)。 ⑵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向原告領取每月5,000元之巡迴獎金合計4萬元(計算式:5,000× 8月=40,000),惟原告於102年6月30日畢業後未服務滿3年,即於104年8月離職,依上開約定,原告領取之巡 迴獎金4萬元,自應返還。 ⑶另查,原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共領取產品福利8萬4,780元,已如前述,參照上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已領取之產品福利金額。 ⒊原告未依約定於離職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美容師工作契約書」參、離職之規定:除勞基法有強制規定外,原告應於離職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否則應支付被告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32頁)。 ⑵經查,原告自始未提出其於104年8月19日離職時,曾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之證明,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萬元。 ⒋原告應返還溢領之銷售及操作課程之抽成: ⑴按被告公司內規,美容師銷售「ADS課程」可抽成100元;銷售「臉部課程」可抽成300元;銷售「臉刮課程」 可抽成200元。另美容師操作ADS課程,可抽成70元;操作臉部課程可抽成50元;操作臉刮課程可抽成30元。 ⑵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5日銷售「ADS課程10堂課」共2萬5,000元予客人王嬋嬋時,將之拆成「臉部課程」1萬5,000元、「臉刮課程」9,000元、並收取訂金1,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承前所述,倘原告未將銷售之ADS課程拆散,則依規定 ,僅可抽成銷售獎金100元;惟原告將上開課程拆成臉 部課程及臉刮課程後,反可以抽成銷售獎500元(即臉部課程300元+臉刮課程200元)。又倘原告未將課程拆散 ,操作ADS課程僅可抽成70元;原告將之拆散後,反可 以抽成操作獎金80元(即臉部課程50元+臉刮課程30元)。 ⑷綜上可知,原告顯有以拆散課程,以領取較高銷售獎金及操作獎金之嫌,此舉有違誠信原則,已超出被告公司設定銷售獎金及操作獎金之本旨,則原告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溢領之銷售獎金400元(計算式:300+200-100=400),以及操作獎金 10元(計算式:50+30-70=10),合計410元,自屬有 據。 ⒌綜上,原告應返還被告巡迴獎金4萬元、產品福利8萬4,780元、違約金1萬元及銷售、操作課程獎金410元,合計13 萬5,190元(計算式:40,000+84,780+10,000+410=135,190)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萬6,151元;惟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返還13萬5,190元,兩相抵銷之後,原告已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至於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債務,給付種類不同,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萬3,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萬2,680元,均無理由;另原告雖可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萬6,151元,惟與被告可請求原告返還之債務13萬5,19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應為1萬,0869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則於1萬0,68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實習訓練期間,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扣除學費 、勞保,並加計獎金、抽成、車資等) ┌──────────┬───────────┐ │ 年 月 │ 薪資(單位:新台幣元) │ ├──────────┼───────────┤ │ 99.08 │ 12,099 │ ├──────────┼───────────┤ │ 99.09 │ 13,045 │ ├──────────┼───────────┤ │ 99.10 │ 15,413 │ ├──────────┼───────────┤ │ 99.11~100.01 │ 0 │ ├──────────┼───────────┤ │ 100.02 │ 12,021 │ ├──────────┼───────────┤ │ 100.03 │ 15,800 │ ├──────────┼───────────┤ │ 100.04 │ 17,194 │ ├──────────┼───────────┤ │ 100.05~100.07 │ 0 │ ├──────────┼───────────┤ │ 100.08 │ 16,939 │ ├──────────┼───────────┤ │ 100.09 │ 16,151 │ ├──────────┼───────────┤ │ 100.10 │ 18,015 │ ├──────────┼───────────┤ │ 100.11 │ 19,965 │ ├──────────┼───────────┤ │ 100.12~101.02 │ 0 │ ├──────────┼───────────┤ │ 101.03 │ 18,223 │ ├──────────┼───────────┤ │ 101.04 │ 19,853 │ ├──────────┼───────────┤ │ 101.05 │ 20,588 │ ├──────────┼───────────┤ │ 101.06~101.08 │ 0 │ ├──────────┼───────────┤ │ 101.09 │ 27,040 │ ├──────────┼───────────┤ │ 101.10 │ 27,872 │ ├──────────┼───────────┤ │ 101.11 │ 54,589 │ ├──────────┼───────────┤ │ 101.12~102.02 │ 0 │ ├──────────┼───────────┤ │ 102.03 │ 34,985 │ ├──────────┼───────────┤ │ 102.04~102.06.08 │ 0 │ └──────────┴───────────┘ 附表㈡:原告自104年3月擔任實習店長後,各月之業績額 ┌──────────┬───────────┐ │ 年 月 │業績(單位:新台幣元) │ ├──────────┼───────────┤ │ 104.03 │ 118,170 │ ├──────────┼───────────┤ │ 104.04~104.07 │各月均超過 300,000 │ ├──────────┼───────────┤ │ 104.08 │ 208,117 │ └──────────┴───────────┘ 附表㈢:被告自102年6月至104年8月計算原告工資之基本薪資 ┌──────────┬───────────┐ │ 年 月 │ 薪資(單位:新台幣元) │ ├──────────┼───────────┤ │ 102.06 │ 30,000 │ ├──────────┼───────────┤ │ 102.07~103.06 │ 30,000 │ ├──────────┼───────────┤ │ 103.07 │ 30,000 │ ├──────────┼───────────┤ │ 103.08 │ 30,000 │ ├──────────┼───────────┤ │ 103.09~103.12 │ 30,000 │ ├──────────┼───────────┤ │ 104.01~104.02 │ 22,780 │ ├──────────┼───────────┤ │ 104.03 │ 20,000 │ ├──────────┼───────────┤ │ 104.04~104.07 │ 30,000 │ ├──────────┼───────────┤ │ 104.08 │ 25,000 │ └──────────┴───────────┘ 附表㈣:原告出勤紀錄表所示原告簽退之情形 ┌───────┬─────┬────────┐ │ 年 月 │ 上班天數 │ 每日簽退時間 │ ├───────┼─────┼────────┤ │ 99.08 │ 17 │ 19:00 │ ├───────┼─────┼────────┤ │ 99.09 │ 26 │ 19:00 │ ├───────┼─────┼────────┤ │99.10~100.02 │ │(無出勤卡) │ ├───────┼─────┼────────┤ │ 100.03 │ 24 │ 19:00 │ ├───────┼─────┼────────┤ │ 100.04 │ 25 │ 19:00 │ ├───────┼─────┼────────┤ │100.05~100.07│ │(無出勤卡) │ ├───────┼─────┼────────┤ │ 100.08 │ 26 │ 19:00 │ ├───────┼─────┼────────┤ │ 100.09 │ 25 │ 19:00 │ ├───────┼─────┼────────┤ │ 100.10 │ 26 │ 19:00 │ ├───────┼─────┼────────┤ │ 100.11 │ 25 │ 19:00 │ ├───────┼─────┼────────┤ │100.12~101.02│ │(無出勤卡) │ ├───────┼─────┼────────┤ │ 101.03 │ 26 │ 19:00 │ ├───────┼─────┼────────┤ │ 101.04 │ 25 │ 19:00 │ ├───────┼─────┼────────┤ │ 101.05 │ 26 │ 19:00 │ ├───────┼─────┼────────┤ │101.06~101.08│ │(無出勤卡) │ ├───────┼─────┼────────┤ │ 101.09 │ 24 │ 19:00 │ ├───────┼─────┼────────┤ │ 101.10 │ 26 │ 19:00 │ ├───────┼─────┼────────┤ │ 101.11 │ 26 │ 19:00 │ ├───────┼─────┼────────┤ │101.12~102.02│ │(無出勤卡) │ ├───────┼─────┼────────┤ │ 102.03 │ 26 │ 19:00 │ ├───────┼─────┼────────┤ │102.04~102.05│ │(無出勤卡) │ ├───────┼─────┼────────┤ │ 102.06 │ 17 │ 21:00 │ ├───────┼─────┼────────┤ │ 102.07 │ 25 │ 21:00 │ ├───────┼─────┼────────┤ │ 102.08 │ 25 │ 21:00 │ ├───────┼─────┼────────┤ │ 102.09 │ 22 │ 21:00 │ ├───────┼─────┼────────┤ │ 102.10 │ 20 │ 21:00 │ ├───────┼─────┼────────┤ │ 102.11 │ 22 │ 21:00 │ ├───────┼─────┼────────┤ │ 102.12 │ 22 │ 21:00 │ ├───────┼─────┼────────┤ │ 103.01 │ 20 │ 21:00 │ ├───────┼─────┼────────┤ │ 103.02 │ 19 │ 21:00 │ ├───────┼─────┼────────┤ │ 103.03 │ 23 │ 21:00 │ ├───────┼─────┼────────┤ │ 103.04 │ 24 │ 21:00 │ ├───────┼─────┼────────┤ │ 103.05 │ 24 │ 21:00 │ ├───────┼─────┼────────┤ │ 103.06 │ 24 │ 21:00 │ ├───────┼─────┼────────┤ │ 103.07 │ 21 │ 21:00 │ ├───────┼─────┼────────┤ │ 103.08 │ 25 │ 21:00 │ ├───────┼─────┼────────┤ │ 103.09 │ 22 │ 21:00 │ ├───────┼─────┼────────┤ │ 103.10 │ 26 │ 21:00 │ ├───────┼─────┼────────┤ │ 103.11 │ 26 │ 21:00 │ ├───────┼─────┼────────┤ │ 103.12 │ 25 │ 21:00 │ ├───────┼─────┼────────┤ │ 104.01 │ 24 │ 21:00 │ ├───────┼─────┼────────┤ │ 104.02 │ 16 │ 21:00 │ ├───────┼─────┼────────┤ │ 104.03 │ 24 │ 21:00 │ ├───────┼─────┼────────┤ │ 104.04 │ 23 │ 21:00 │ ├───────┼─────┼────────┤ │ 104.05 │ 26 │ 21:00 │ ├───────┼─────┼────────┤ │ 104.06 │ 26 │ 21:00 │ ├───────┼─────┼────────┤ │ 104.07 │ 25 │ 21:00 │ ├───────┼─────┼────────┤ │ 104.08 │ │(無出勤卡) │ └───────┴─────┴────────┘ 附表㈤: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明細 ┌──────────┬───────────┐ │ 年 月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 102.06 │ 883 │ ├──────────┼───────────┤ │ 102.07~102.12 │ 1,152 │ ├──────────┼───────────┤ │ 103.01 │ 1,314 │ ├──────────┼───────────┤ │ 103.02~104.04 │ 1,368 │ ├──────────┼───────────┤ │ 104.05~104.06 │ 1,512 │ └──────────┴───────────┘ 附表㈥:加班費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A │ B │ │ C │ D │ E │ F │ G │ H │ ├───┼───┼────┼──┼──┼────┼────┼─────┼─────┼────┤ │ 年月 │月 薪 │時薪= │每日│當月│當月加班│當月加班│當月加班 │當月加班 │當月加班│ │ │ │A÷30÷8│加班│上班│在2小時 │逾2小時 │在2小時內 │逾2小時之 │費總額=│ │ │ │ │時數│天數│內之總時│之加班總│之加班費=│加班費= │F+G │ │ │ │ │ │ │數 │時數 │B×D×1.33│B×E×1.66│ │ ├───┼───┼────┼──┼──┼────┼────┼─────┼─────┼────┤ │ 99.08│ │ 98 │ 0 │ 17 │ 0 │ 0 │ 0 │ 0 │ 0 │ ├───┼───┼────┼──┼──┼────┼────┼─────┼─────┼────┤ │ 99.09│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0.03│ │ 98 │ 0 │ 24 │ 0 │ 0 │ 0 │ 0 │ 0 │ ├───┼───┼────┼──┼──┼────┼────┼─────┼─────┼────┤ │100.04│ │ 98 │ 0 │ 25 │ 0 │ 0 │ 0 │ 0 │ 0 │ ├───┼───┼────┼──┼──┼────┼────┼─────┼─────┼────┤ │100.08│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0.09│ │ 98 │ 0 │ 25 │ 0 │ 0 │ 0 │ 0 │ 0 │ ├───┼───┼────┼──┼──┼────┼────┼─────┼─────┼────┤ │100.10│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0.11│ │ 98 │ 0 │ 25 │ 0 │ 0 │ 0 │ 0 │ 0 │ ├───┼───┼────┼──┼──┼────┼────┼─────┼─────┼────┤ │101.03│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1.04│ │ 98 │ 0 │ 25 │ 0 │ 0 │ 0 │ 0 │ 0 │ ├───┼───┼────┼──┼──┼────┼────┼─────┼─────┼────┤ │101.05│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1.09│ │ 98 │ 0 │ 24 │ 0 │ 0 │ 0 │ 0 │ 0 │ ├───┼───┼────┼──┼──┼────┼────┼─────┼─────┼────┤ │101.10│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1.11│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2.03│ │ 98 │ 0 │ 26 │ 0 │ 0 │ 0 │ 0 │ 0 │ ├───┼───┼────┼──┼──┼────┼────┼─────┼─────┼────┤ │102.06│30,000│ 125 │ 1 │ 17 │ 17 │ 0 │ 2,826 │ 0 │ 2,826 │ ├───┼───┼────┼──┼──┼────┼────┼─────┼─────┼────┤ │102.07│30,000│ 125 │ 1 │ 25 │ 25 │ 0 │ 4,156 │ 0 │ 4,156 │ ├───┼───┼────┼──┼──┼────┼────┼─────┼─────┼────┤ │102.08│30,000│ 125 │ 1 │ 25 │ 25 │ 0 │ 4,156 │ 0 │ 4,156 │ ├───┼───┼────┼──┼──┼────┼────┼─────┼─────┼────┤ │102.09│30,000│ 125 │ 1 │ 22 │ 22 │ 0 │ 3,658 │ 0 │ 3,658 │ ├───┼───┼────┼──┼──┼────┼────┼─────┼─────┼────┤ │102.10│30,000│ 125 │ 1 │ 20 │ 20 │ 0 │ 3,325 │ 0 │ 3,325 │ ├───┼───┼────┼──┼──┼────┼────┼─────┼─────┼────┤ │102.11│30,000│ 125 │ 1 │ 22 │ 22 │ 0 │ 3,658 │ 0 │ 3,658 │ ├───┼───┼────┼──┼──┼────┼────┼─────┼─────┼────┤ │102.12│30,000│ 125 │ 1 │ 22 │ 22 │ 0 │ 3,658 │ 0 │ 3,658 │ ├───┼───┼────┼──┼──┼────┼────┼─────┼─────┼────┤ │103.01│30,000│ 125 │ 1 │ 20 │ 20 │ 0 │ 3,325 │ 0 │ 3,325 │ ├───┼───┼────┼──┼──┼────┼────┼─────┼─────┼────┤ │103.02│30,000│ 125 │ 1 │ 19 │ 19 │ 0 │ 3,159 │ 0 │ 3,159 │ ├───┼───┼────┼──┼──┼────┼────┼─────┼─────┼────┤ │103.03│30,000│ 125 │ 1 │ 23 │ 23 │ 0 │ 3,824 │ 0 │ 3,824 │ ├───┼───┼────┼──┼──┼────┼────┼─────┼─────┼────┤ │103.04│30,000│ 125 │ 1 │ 24 │ 24 │ 0 │ 3,990 │ 0 │ 3,990 │ ├───┼───┼────┼──┼──┼────┼────┼─────┼─────┼────┤ │103.05│30,000│ 125 │ 1 │ 24 │ 24 │ 0 │ 3,990 │ 0 │ 3,990 │ ├───┼───┼────┼──┼──┼────┼────┼─────┼─────┼────┤ │103.06│30,000│ 125 │ 1 │ 24 │ 24 │ 0 │ 3,990 │ 0 │ 3,990 │ ├───┼───┼────┼──┼──┼────┼────┼─────┼─────┼────┤ │103.07│30,000│ 125 │ 1 │ 21 │ 21 │ 0 │ 3,491 │ 0 │ 3,491 │ ├───┼───┼────┼──┼──┼────┼────┼─────┼─────┼────┤ │103.08│30,000│ 125 │ 1 │ 25 │ 25 │ 0 │ 4,156 │ 0 │ 4,156 │ ├───┼───┼────┼──┼──┼────┼────┼─────┼─────┼────┤ │103.09│30,000│ 125 │ 1 │ 22 │ 22 │ 0 │ 3,658 │ 0 │ 3,658 │ ├───┼───┼────┼──┼──┼────┼────┼─────┼─────┼────┤ │103.10│30,000│ 125 │ 1 │ 26 │ 26 │ 0 │ 4,323 │ 0 │ 4,323 │ ├───┼───┼────┼──┼──┼────┼────┼─────┼─────┼────┤ │103.11│30,000│ 125 │ 1 │ 26 │ 26 │ 0 │ 4,323 │ 0 │ 4,323 │ ├───┼───┼────┼──┼──┼────┼────┼─────┼─────┼────┤ │103.12│30,000│ 125 │ 1 │ 25 │ 25 │ 0 │ 4,156 │ 0 │ 4,156 │ ├───┼───┼────┼──┼──┼────┼────┼─────┼─────┼────┤ │104.01│22,780│ 95 │ 1 │ 24 │ 24 │ 0 │ 3,032 │ 0 │ 3,032 │ ├───┼───┼────┼──┼──┼────┼────┼─────┼─────┼────┤ │104.02│22,780│ 95 │ 1 │ 16 │ 16 │ 0 │ 2,022 │ 0 │ 2,022 │ ├───┼───┼────┼──┼──┼────┼────┼─────┼─────┼────┤ │104.03│20,000│ 83 │ 1 │ 24 │ 24 │ 0 │ 2,649 │ 0 │ 2,649 │ ├───┼───┼────┼──┼──┼────┼────┼─────┼─────┼────┤ │104.04│30,000│ 125 │ 1 │ 23 │ 23 │ 0 │ 3,824 │ 0 │ 3,824 │ ├───┼───┼────┼──┼──┼────┼────┼─────┼─────┼────┤ │104.05│30,000│ 125 │ 1 │ 26 │ 26 │ 0 │ 4,323 │ 0 │ 4,323 │ ├───┼───┼────┼──┼──┼────┼────┼─────┼─────┼────┤ │104.06│30,000│ 125 │ 1 │ 26 │ 26 │ 0 │ 4,323 │ 0 │ 4,323 │ ├───┼───┼────┼──┼──┼────┼────┼─────┼─────┼────┤ │104.07│30,000│ 125 │ 1 │ 25 │ 25 │ 0 │ 4,156 │ 0 │ 4,156 │ ├───┼───┼────┼──┼──┼────┼────┼─────┼─────┼────┤ │ 合計 │ │ │ │ │ │ │ │ │96,151 │ ├───┴───┴────┴──┴──┴────┴────┴─────┴─────┴────┤ │註:102年6月以前(即建教生時期)之加班費,按每小時固定98元計算。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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