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蔡佳鴻 被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即固定式起重機吊卸鋼板等作業,明知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更應聘僱通過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或結業證書及通過檢定之人士,為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詎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未曾使原告接受任何固定式起重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於103年4月14日令無操作固定式起重機相關檢定證照之原告操作起重機,導致原告因不諳操作發生職業傷害,左手食指外傷性截斷,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並接受皮瓣手術及甲床重建手術,經醫囑應休養4週 。 (二)被告竟於事發3、4日後以言語譏諷原告並令原告復職,致使原告不得不帶傷復職而僅能使用右手工作,若不慎碰觸左手手指,隨即感到如電擊般劇烈刺痛,且因無休養而遲未痊癒。嗣原告因無法承受疼痛,於103年6月1日提出離 職,其間所遭受之精神痛苦並非筆墨可以形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三)原告已於105年4月3日(起訴狀誤寫為3月4日)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調解之申請而中斷。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3年4月14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105年4月14日已完成。雖原告於105 年4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該件調解並未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無 從逕以已申請調解為由,執以主張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而原告於105年6月間起訴,明顯逾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二)縱認原告調解之申請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 求,惟原告於105年4月3日申請調解,受理調解之單位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係於同年月13日發文通知兩造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隨函檢附原告本件調解申請書繕本,開會通知單則於同年月15日始送達於被告公司,亦即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於當日始送達於被告而發生請求之效力,惟當時已逾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103年4月14日受傷,僅接受門診治療,並未因傷重住院,且依醫囑內容,原告於103 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間共接受門診治療3次,事發後僅隔3、4天即回復原職,再繼續工作至103年6月10日始提出離職,顯見原告本件受傷情節尚非嚴重。故縱使原告本件於103年4月14日所受之傷害可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惟原告就因此而受有如何之痛苦及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內容為何,依法仍請原告為舉證。 (四)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2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03年4月14日因操作起重機發生職業傷害,左手食指外傷性截斷,並於105年4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受傷後3、4日,以言語譏諷並令原告復職,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中斷,故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亦為民法第120 條、第121條所明定。 (四)經查,兩造就原告係於103年4月14日受有左手食指外傷性截斷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4月15日起算至105年4月14日為止。又原告雖於105年4月3日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該調解之申請而中斷,惟嗣後兩造間調解並未成立,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再者,如 將原告上開調解之申請視為請求,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必須被告收到該調解申請之通知時,始生請求之效力。然被告抗辯其係於105年4月15日始收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轉寄之調解申請書繕本,並提出掛號郵件簽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斯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5年4月14日消滅時效完成前,已向被告為請求,則原告遲至105年6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且被告亦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依民法第146條前段「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之規定,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亦一併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