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林穎欣 被 告 陳子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2 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研發課食品研發人員,因該職位人員從事職務時,可輕易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如冷凍調理食品之製作流程、成品固有配方比例及供應所需食材之上游廠商名冊等,故原告於起始聘僱被告之時,即明確告知如欲至原告公司任職,無論於公司服務期間或日後雙方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均應嚴守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不得輕易外洩予他人。又因被告此前之餐飲工作經歷均為飯店或第一線餐飲服務業,被告應聘至原告公司,實係被告職業生涯第一次正式於冷凍調理食品業任職,故原告亦明確告知如日後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接受其他食品工廠之聘僱,再行從事相關食品之研發工作,但如被告離職後欲回任飯店或第一線餐飲服務業,則不在此限。被告知悉上情後,即表示同意,並簽署服務協議書、研發人員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然被告於104 年9 月以身體健康不佳為由向原告公司請辭,經原告公司多次慰留,被告仍辭意甚堅,並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詎被告離職後,在未告知原告公司之情形下,旋即任職於訴外人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巧公司),奇巧公司與原告公司實屬地域相近且具有相同業務範疇之冷凍調理食品公司,原不具研發食用醬料之能力,惟被告任職後,奇巧公司即研發即食義大利麵並已上市販售,原告曾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聯繫被告,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至原告公司坦承其確實於奇巧公司任職,原告請求被告自奇巧公司離職,然為被告拒絕回應。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及切結書之約定,洩漏原告調理食品之配方,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未充分向被告說明之情況下,趁被告輕率無經驗又亟欲獲得工作之際,向被告遊說必須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原告又表明若不簽署則無法錄用,被告不得已才簽署。且系爭協議書第7 條並無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年限,等於雙方沒有約定,即便有約定年限,此約定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另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兩者內容不一,約定事項亦不同,無法勾稽為同一份契約,自不得合併觀之,故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被告離職後3 年內不得從事食品工廠、中央廚房等之研發工作,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賠償原告5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違約金。又被告求職之時,原告告知被告僅能在立約當事人、身分證字號、日期處簽署,對於其他約定文字無磋商條件之機會,此係原告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被告毫無變更條件之餘地,且此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人格與經濟利益,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情形,即應審酌雇主之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受僱人之職務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所受限制不得逾越合理範疇、雇主應給予合理補償。參酌美國案例法上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非各州法院普遍採用,且為避免侵害離職員工之工作權、轉業自由與合理之市場競爭,原雇主主張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時,應由原雇主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究竟外洩原告之何種營業秘密予他人,況被告從未洩密,亦不知原告有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僅為基層人員,無從得知所謂營業秘密,且原告亦未有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是兩造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不具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屬無效,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99年11月2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食品研發人員,於任職時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工作期間應嚴守公司職務上交辦如:『配方、成本、製程、機械等相關資料及廠商資料、報價單、契約書、客戶資料、公司帳務』等之收存,絕對嚴禁外流或口頭告知第三人…。因研發工作至為重要,故研發人員申請離職需於2 個月前提出申請,且離職後3 年內不得從事相關食品工廠、中央廚房等之研發工作」,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於乙方(即原告)公司離職後之 (空白未載)年內,並不得以顯名或隱名而為投資、顧問、技術合作、指導、或就職於他家與乙方經營相同性質之公司;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5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的違約賠償金」,第8 條則規定:「甲方同意本協議書於甲乙雙方間之僱傭/ 僱任關係屆滿、終止、自始無效或遭撤銷、解除時,其效力仍然存在,不受影響」。又被告已於104 年10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旋於同年11月28、29日起受僱於與原告公司業務相近之奇巧公司,奇巧公司並於105 年8 月間販售青醬、白醬、紅醬等冷凍調理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表、奇巧公司官方網站之簡介、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奇巧公司販售之諾曼地蒜香白醬麵及威尼斯紅醬麵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39至40頁),堪先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未告知原告即至相同業務之奇巧公司任職,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知悉原告固有之食品調製配方,將之洩漏予奇巧公司,奇巧公司進而研發即食義大利麵並已上市販售,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7 條固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一定年限內,不得以顯名或隱名而為投資、顧問、技術合作、指導、或就職於他家與原告經營相同性質之公司,如有違反,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的違約賠償金等語,其中就被告離職後不得任職於與原告相同性質公司之年限雖然空白,未據兩造於簽署時填載明確,惟觀諸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可知,該切結書已約定研發人員即被告申請離職需於2 個月前提出申請,且離職後3 年內不得從事相關食品工廠、中央廚房等之研發工作等語。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搭配觀之,兩造應已透過系爭切結書將協議書之競業禁止年限合意為3 年,併參以競業禁止乃公司為保護商業機密及營業利益避免不公平競爭,而限制在職及離職員工不得從事與原公司業務相同事業之目的所制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與協議書搭配來看,競業禁止之期間為3 年等語,尚非無據。 (二)被告抗辯其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形式上乃屬原告公司先行繕打、印妥,大量製作後,交由員工所簽署之文件,其內容均由原告單方為與所僱用不特定多數勞工簽約之目的所擬定,員工無個別磋商前揭約款內容之可能,故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應屬定型化契約等語,且原告亦未就此為否認,堪信被告所辯上情為可採,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應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可認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第9 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 年」。該規定雖係於兩造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簽訂後始行增訂,然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自非不得援引上開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之意旨及民法第1 條以為解釋及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第7 條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係被告職業生涯第一次正式於冷凍調理食品業任職,被告執行職務時可輕易知悉原告固有之食品調製配方,然被告離職後於104 年11月進入奇巧公司擔任食品研發顧問後,將原告之調理食品配方洩漏予奇巧公司,奇巧公司進而研發即食義大利麵並已上市販售,違反系爭切結書與協議書競業禁止之約定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當初向原告應徵行政主廚,其上有科長,研發過的資料都要經過科長審核,其僅為基層人員,無從得知所謂營業秘密,更不曾洩密,原告所稱其洩漏之營業秘密青醬、白醬、紅醬等醬料,在市面上很普遍,其任職奇巧公司前,奇巧公司已有開發醬料相關產品,僅尚未販售,醬料只是調配比例不同,此種醬料技術並非只有原告公司擁有等語置辯。是本件探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即須先探討原告有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被告在其職務、地位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秘密」,其意義在於因營業秘密所有人以其獨特、不為他人所知之方法,使得其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擁有一定特色或優勢,而換取相當經濟上優勢,較競爭者具有更強之競爭能力。故營業秘密係指所有與營業有關且尚未公開之事實,只要秘密所有人對其有保密之意思,且該秘密之保持對秘密所有人而言具有正當之經濟利益即屬之,而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洩漏予奇巧公司之營業秘密,係指調配食品之配方,即青醬、白醬、紅醬等醬料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固提出奇巧公司販售之義大利麵系列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惟尚難以此具體證明原告有提供何種專業技術、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予被告,而由被告於奇巧公司任職時加以利用,使得奇巧公司更具有競爭力,且衡諸青醬、白醬、紅醬義大利麵為目前市面上多見之食物,烹飪方式亦於網路上、報章雜誌上多有刊載,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謂之營業秘密、專門技術究竟為何,即有疑義,況若被告果有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具體情事,原告當可依營業秘密法對被告主張權利。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任職期間之工作,確實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有以競業禁止約款予以限制之必要,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是被告抗辯其並無獲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或製造商品之特殊技術,尚堪採信。 2.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太平區,登記經營項目包括乳品製造業、罐頭食品製造業、冷凍食品製造業、醃漬食品製造業、烘焙食品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超級市場業、便利商店業、餐廳業、粉條類食品製造業等;另奇巧公司所在地在彰化縣北斗鎮,登記經營項目有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即食餐食製造業、蔬果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原告及奇巧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而被告亦自承奇巧公司販售水餃,原告公司販賣焗烤、燉飯、披薩類等冷凍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由此堪認原告主張奇巧公司與原告在冷凍調理食品市場上確屬競爭關係等情,堪予採信。惟依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競業禁止約款內容觀之,約定離職3 年內不得從事相關食品工廠、中央廚房等之研發工作,及不得以顯名或隱名而為投資、顧問、技術合作、指導、或就職於他家與原告經營相同性質之公司,其就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不具體明確,顯然限制被告離職後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均不得從事原告經營範圍之工作,其地域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大,逾越合理範圍,其約定妨害被告之工作權,難認為有效。 3.又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約為5 萬8,000 元,如產品研發達成一定要件,另有研發獎勵金可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就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給予被告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附有任何補償措施之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無任何代償措施,參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代償性標準。 (四)綜據前述,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上開代償性之標準,且限制逾越合理範圍,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