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游水炳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許閔智 被 告 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追加被 告 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閔智、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被告許閔智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閔智、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許閔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88,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在922,799元範圍內,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附民卷第2、3頁),嗣於105年9月1日,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追加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許閔智與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27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登福即巧 天裝潢工程行應給付原告7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所命給付,在718,612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本院二卷第7、8頁),又於105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許閔智、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55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36、37頁 ),再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許閔智、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289,964 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980,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 75、76 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 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且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許閔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 0號1樓「羽鴻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李怡純)之實際 負責人,以水電線路之配置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3年9月18日起,僱傭原告游水炳擔任「羽鴻水電工程行」之水電技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因承攬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披薩工廠彰化 店」之電線配置工作,而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與原 告游水炳共同前往上址「披薩工廠彰化店」1樓,為該店進 行電線之配置(起訴書原載運菜電梯管線配置作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在運菜電梯旁邊配置電線線路時,其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應停止運菜電梯之運轉,或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原告游水炳在其無法觀見之運菜電梯另側進行電線線路配置作業時,為將運菜電梯車廂按往其他樓層,以便利其與原告游水炳在該樓層拉電線施工,竟未注意原告游水炳在運菜電梯另側之身體位置,亦未對原告游水炳發出任何警告話語或聲音,即逕自啟動運菜電梯車廂,將車廂按往4樓,適原告游水炳正趴在該運菜電 梯車廂上方欲將電線遞送給被告許閔智,原告游水炳見狀閃避不及,遭該上行運菜電梯車廂夾在車廂上方與1樓角鐵架 之間,致原告游水炳受有外傷性窒息、左側張力型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1、2肋骨骨折、第3、4胸椎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許閔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9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請求被告許閔智損害賠償。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原告於工作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範圍,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自負有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爰請求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等。再被告許閔智為羽鴻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僱用原告擔任水電技師,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二人均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故發生當時應停止運菜電梯之運轉,或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未有設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有過失,被告許閔智又在未警示原告之情形下,逕自將菜梯按往其他樓層,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許閔智、李怡純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責任。另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工程行為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之承攬人,亦應連帶與再承攬人即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負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43,106元: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43,106元,有醫療收據可稽。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含醫療用品費用12,852元及停車費用84 0元:原告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852元及停車費用840 元,有相關單據可按。 (三)看護費432,000元:原告於104年1月20日15時49分送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行左側胸管引流手術及氣管插管與心肺復甦術處置後,當日入外科加護病房,104年1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4年1月29日始行出院,共住院10日。且因胸椎骨折須背架固定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由親人請假看護,原告出院後因須背架固定治療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亦繼續仰賴親友照顧六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算,看護費損害432,000元(計算式:2,400×180= 432,000),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500005號函覆「游君需看護期間需六個月,不能工作需六個月,期間為104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 等語,及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105)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旨稱略以一般(看護費)市價行情收費為全日班24小時2,400元等語可按。 (四)不能工作損失324,000元:原告受傷前受僱於羽鴻水電工 程行,擔任水電技師,因本件車禍受傷近八個多月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恐慌症狀,無法工作六個月,受有工作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補償為324,000元(計算式:1,800×180=432,000 )。至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失能鑑定報告書,雖表示原告狀況尚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惟明白指出因原告「工作型態屬勞務型,日後從事長時間肩部負重之工作會有限制,須調整部分工作內容」,然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原告斗六高中普通科畢業後,領有冷凍空調裝修丙級證照,受傷前均從事空調、水電技師等勞務工作,原告受傷後顯有民法第193條 所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身情形,請求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說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 (五)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被告許閔智之過失行為,受 有肩部挫傷併左肩胛骨折,肩關節疼痛活動受限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恐慌症狀等傷害,不僅須忍受開刀治療及後續復健期間之莫大痛楚及生活上之不便,所受傷害難以筆酬形容,惟被告始終無意與原告和解,除生活極盡暑華外,於事後並將羽鴻水電工程行申請停業,另以被告李怡純母親蔡淑金名義申請設立羽鴻工程有限公司,恣意脫產欲規避本件賠償責任,態度令原告憤慨。且原告受傷後因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仰賴保單質借及向親友借支度日,並為創傷後壓力症候合併恐慌症狀所苦,經友人建議前往擔任臨時工一天,卻發現體力無法負荷及骨折處再度撕裂疼痛之後遺症,顯示自受傷迄今確實仍無法勝任工作,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兩造社會地位、身份、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情節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5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許閔智為羽鴻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僱用原告擔任水電技師,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二人均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故發生當時應停止運菜電梯之運轉,或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未有設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有過失,被告許閔智又未警示原告,逕自將菜梯按往其他樓層,致原告受傷,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責任。 (二)依104年度偵字第18934號偵查卷宗第15頁以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4年1月26日15時6分與被告鄭登福之 談話紀錄,被告鄭登福自承略以本工程係由業主呂忠訓即好食商行將披薩工廠彰化店裝修工程以120萬元交由伊統 包,伊再將承攬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以360,028元交由羽 鴻水電工程行承攬,伊未僱用任何勞工。目前已請原告家屬保留醫療單據,等醫院結算時費用由伊協助支付,伊承諾協助雇主依法支付原告所有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伊無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立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檢查機構報備,現場人員沒有確實採取如斷電、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當時現場人員為了作業空間需要將該菜梯昇上去就發生事故了,其實本來有採取斷電措施等語,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被告許閔智、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及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964元(含必需醫 療費用43,106元、醫療用品費用12,852元、不能工作工資補償32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門診及背架 費用計39,244元、慰問金現金1萬元及原告受領團保給付 40,750元)。另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980,278元(含醫療費用43,106元 、醫療用品費用12,852元、停車費840元、看護費432,000元、不能工作工資補償3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門診及背架 費用計39,244元、慰問金現金1萬元及原告受領團保給付 40,750元,再扣除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289,964元)。 至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失能鑑定報告書,雖表示原告狀況尚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惟明白指出因原告「工作型態屬勞務型,日後從事長時間肩部負重之工作會有限制,須調整部分工作內容」,然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原告斗六高中普通科畢業後,領有冷凍空調裝修丙級證照,受傷前均從事空調、水電技師等勞務工作,原告受傷後顯有民法第193條所指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身情形,請求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說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 (四)原告於事發當時係與被告許閔智前往現場尚未開業之餐廳進行接電工程,並不知菜梯未斷電,又電梯旁走道過顧狹窄無法施作,僅得從電梯上方空間遞送電線予被告許閔智,原告始會爬上電梯車廂。被告許閔智於偵查中自承未先告知原告即將電梯按往上昇,把電梯升上去是可有可無的動作(參104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及第 12頁),及被告鄭登福之訪談紀錄:「現場人員沒有確實採取如斷電、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措施,當時現場人員為了作業空間需要將該菜梯昇上去就發生事故了,其實本來有採取斷電措施」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許閔智復在未警示原告之情形下,逕自將菜梯按往其他樓層之舉措,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三、聲明: (一)被告許閔智、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289,964 元,及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98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則以: (一)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披薩工廠彰化店」裝 潢工程固係由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所承攬,惟電線配置工程係由業主呂忠訓「直接」發包予羽鴻水電工程行施作,工程款亦由業主直接給付予羽鴻水電工程行,已據被告許閔智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於105年10月19 日所自承(見二卷第44頁),渠等並提出業主匯款資料為佐(見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另被告許閔智於105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第3頁復陳「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僅存 於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與業主呂忠訓即好食商行間…本件工程雖由被告鄭登福介紹與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然實際上被告鄭登福與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係各自獨立承攬各自施作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意即各自與業主呂忠訓即好食商行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等語,顯見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並未承攬系爭工程,自非第一承攬人,羽鴻水電工程行尤非次承攬人。 (二)本件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2號)犯罪事實欄明確 認定系爭工程為被告許閔智實際經營之羽鴻水電工程行所承攬施作,且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亦載明被告許閔智為羽鴻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因其承攬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披薩工廠彰化 店」之電線配置工程等情(見一卷第47頁),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工程並無「再承攬」之情形,羽鴻水電工程行乃實際承攬人。 (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係以事業有「再承攬」為前提,惟本件工程係由業主直接發包予羽鴻水電工程行施作,已如前述,相關工程內容復為業主直接指示羽鴻水電工程行,並非發包予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後,再轉包予羽鴻水電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既無再承攬之情形,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即難以督責羽鴻水電工程行應落實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規範,原告請求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要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要件不符。況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並非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究否能追加為被告尚值存疑。縱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行已於105年10月19日應訴,惟被告鄭登福即巧天 裝潢工程行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之規定,請求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則共同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僅存於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與業主呂忠訓即好食商行間,由相關報酬款項係由業主直接匯予被告羽鴻水電工程行可得推知,並有相關匯款資料為證(被證四)。本件工程雖由被告鄭登福介紹與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惟實際上被告鄭登福與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係各自獨立承攬各自施作之部分,並無任何關聯,亦即各自與業主呂忠訓即好食商行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各自就自己承攬部分負責。 (二)固不爭執被告已支付藥材費用及停車費用雜支3,033元及 健保費5,376元,並捨棄不再主張。又就看護期間六個月 及看護程度為全日並不爭執。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9號裁判意旨,原告並不得請求住院 期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期間104年1月20日至1月26日計7日)之看護費用。且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642元作計算標 準,復衡諸原告係由親人請假看護,依現今實務見解,固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親人在照顧原告期間減少每日2,000元之收入,主張以每日 2,000元計算自非適當,原告由自己親人照顧,此不妨以 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併參酌事發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準,則看護費用應以每日642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以每 日2,000元看護費,顯屬過高。 (三)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22日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僅認定原告所需療養時間須半年,因原告工作型態屬勞務型,日後從事長時間肩部負重之工作會有所限制,需調整部分工作內容,而非不能工作長達半年時間。再者,經鑑定原告尚未符合上肢機能失能之失能審核中的「喪失機能」、「運動失能」及「顯著運動失能」之定義,故無對應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亦即顯見原告未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標準。又依失能鑑定報告書認定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須經治療二年以上,始得認定。而原告尚未達其治療年限,足認產告主張其受傷後因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恐慌症狀無法工作等情,係無法證明,且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目前正於「新達人力工程行」工作,益證原告並無其主張上情。至不能工作六個月內之損害賠償計算,應以每日日薪1,800元,每月工作日22日 (即以一個月30日扣除周休二日),共計六個月,計237,600元。再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 105年5月2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500005號函覆略以 原告僅不能工作需六個月等情,顯見原告主張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均無理由。況依原證十一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中,未提及原告所患創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恐慌症,病發原因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未明確載明發病及治療時間,亦未載明無法工作之明確時間為多久,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恐慌症客觀上無法判斷能否工作,醫師全憑原告主述而記載,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客觀上無法工作之事實,甚且被告於104年10月有拍攝原告於其他 工地工作之情(被證三)。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主張以15萬元為可採。 (四)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其應可知趴在尚未斷電之升降設備上,隨時均可能因他人誤啟而造成意外傷害,為維護自身安全,應避免該危險之動作。就該電線拉線作業,從菜梯側方繞過遞至前方即可,且就當時討論拉線作業如何進行時,即係以繞過菜梯方式為定調,原告趴在菜梯上之行為非被告所能預見,亦非該電線作業之必要行為,況被告許閔智係為增加原告施作之空間,始將菜梯昇上去,此與被告所述拉線應從菜梯旁邊走道繞過去之說法間並無任何矛盾,縱被告許閔智無啟動菜梯,其他樓層人員亦有可能啟用,則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具有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五)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原告自承 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40,750元及慰問金1萬 元,自應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先乘以雙方過失比例後,再行扣除被告上開團體保險理賠金及慰問金,實屬合理。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閔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羽鴻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李怡純)之實際負責人,以水電線路之配置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3年9月18日起,僱傭原告游水炳擔任「羽鴻水電工程行」之水電技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因承攬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披薩工廠彰化店」之電線配 置工作,而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與原告游水炳共同 前往上址「披薩工廠彰化店」1樓,為該店進行電線之配置 (起訴書原載運菜電梯管線配置作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在運菜電梯旁邊配置電線線路時,其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應停止運菜電梯之運轉,或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原告游水炳在其無法觀見之運菜電梯另側進行電線線路配置作業時,為將運菜電梯車廂按往其他樓層,以便利其與原告游水炳在該樓層拉電線施工,竟未注意原告游水炳在運菜電梯另側之身體位置,亦未對原告游水炳發出任何警告話語或聲音,即逕自啟動運菜電梯車廂,將車廂按往4樓,適原告游水炳正趴在該運菜電梯車廂上方欲 將電線遞送給被告許閔智,原告游水炳見狀閃避不及,遭該上行運菜電梯車廂夾在車廂上方與1樓角鐵架之間,致原告 游水炳受有外傷性窒息、左側張力型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1、2肋骨骨折、第3、4胸椎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於104年01月20日15時49分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並行左側胸管引流手術及氣管插管與心肺復甦術處置後,當日入外科加護病房,104年01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4年01月29日始行出院,其住院10日。 三、本件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契約;且本件確屬職 業災害範圍。 四、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六、本件原告並未受領勞保給付。 七、原告受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46,850元。 八、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106部分不爭執。 九、原告有看護必要之期間180日,看護程度為全日。 十、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賠金40,750元及被告所交付之慰問金1萬元及39,244元。 十一、就計算式,兩造同意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應先乘以雙方過失比例後,再行扣被告上開團體保險理賠金40,750元及慰問金1萬。 十二、就生活上支出12,852元,兩造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許閔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又被告許閔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自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前揭等情, 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依該法第6條第3項、第32條第2項分別訂定之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者(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 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二)就被告許閔智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負責任部分:⒈按「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吉信公司之受僱人,雖經吉信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蔡榮雄所提供之工地現場從事勞務,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然勞動法律關係仍存於上訴人與吉信公司之間,要派單位即被上訴人蔡榮雄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勞動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吉信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向非雇主之被上訴人蔡榮雄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 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103年6月27日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57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本件被告許閔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既係原告之雇主,當應遵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如有違反致勞工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 有明文,亦屬舉證責任之轉換,除非雇主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應對因職業災害受損之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⒊經查本件事發當時,原告與被告許閔智正在進行電線拉線作業,而被告許閔智在啟動運菜電梯按往其他樓層,以挪出較大空間,便利其與原告在該樓層拉電線施工,而被告許閔智在運菜電梯旁邊配置電線線路時,其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應停止運菜電梯之運轉,或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原告游水炳在其無法觀見之運菜電梯另側進行電線線路配置作業時,為將運菜電梯車廂按往其他樓層,以便利其與原告游水炳在該樓層拉電線施工,竟未注意原告游水炳在運菜電梯另側之身體位置,亦未對原告游水炳發出任何警告話語或聲音,即逕自啟動運菜電梯車廂,將車廂按往4樓,適原告游水炳正趴在該運 菜電梯車廂上方欲將電線遞送給被告許閔智,原告游水炳見狀閃避不及,遭該上行運菜電梯車廂夾在車廂上方與1 樓角鐵架之間,致原告游水炳受有前揭傷害,且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許閔智上揭過失行為,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致原告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係經呂忠訓(即好食商行)將「披薩工廠彰化店裝修工程」,以120萬元交付被 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承攬,雙方僅以口頭協議,未訂立書面合約,工程期間自103年12月9日至104年1月26日,工程期間被告鄭登福再將承攬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以360,028元交付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承 攬,雙方以估價單為憑,工程期間自103年12月9日至104 年1月23日,有偵查卷所附之事業單位災害調查分析紀錄 可參(偵卷第8頁),而羽鴻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許閔智,也是在現場實際操作者,而被告李怡純為羽鴻水電工程行之獨資商號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許閔智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迭次書狀,均未爭執二人應連帶負責之情,僅係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之額度及原告與有過失,而被告李怡純既為羽鴻水電工程行之登記名義人,其自仍有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作為義務,即未善盡其作為義務而為必要之設置,致原告受有傷害,自亦有過失,且該過失及不作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之不作為未設置足夠安全措施,與被告許閔智於事發當時,未告知原告而逕按壓運菜梯之啟動按鍵而致原告受傷,兩者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備前揭判決所稱之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就職業災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許閔智與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被告鄭登福應否負責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 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具從屬關係之勞動或僱傭契約, 與承攬關係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承攬關係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甚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登福將其向業主呂忠訓承攬之工程,再次承攬給被告許閔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負責,則為被告鄭登福否認上情,辯稱兩造間 並不存在承攬及再承攬關係,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⒊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細譯該條條 文,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係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始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件因本件勞動法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許閔智之間,要派單位即被告鄭登福並未與原告成立勞動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向被告許閔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向非雇主之被告李怡純及鄭登福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且依證人呂忠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披薩工廠彰化店的實際負責人也是名義負責人,一開始找被告鄭登福做統包,所謂的統包是包水電、木工、鐵工、泥做等大大小小裝潢一家店需要的人力,由被告鄭登福來負責找人,大約100多 萬元。伊跟原告並不認識,伊與許閔智、李怡純也不認識…工程一開始是被告鄭登福找人來拆掉裝潢,拆完之後由水電進場支配水及電線路,被告鄭登福不是只有做伊的工程,所以被告鄭登福幾乎不在現場,水電就是被告許閔智在作,伊沒有見過被告李怡純,跟伊接觸的是被告許閔智,都是被告許閔智打電話給伊,問伊該怎麼做,一開始原本是透過被告鄭登福在伊與被告許閔智之間傳話,但是後來覺得這樣會延誤工程時間,因為伊承租之房租已經開始計算了,所以後來伊就跟被告鄭登福談讓水電直接對伊接洽,要不然都要透過被告鄭登福太麻煩,會影響到伊,所以對被告鄭登福統包的金額,就拆開計算,把水電的部分直接由伊算給被告許閔智,水電是40萬元,就是伊直接匯給被告許閔智的,而沒有透過被告鄭登福…本件事發是在水電工程快結束的時候,伊跟被告鄭登福就水電部分切割是在工程一開始的時候…伊與被告鄭登福就水電部分拆給被告許閔智之後,就沒有再就水電部分跟被告鄭登福指示,拆掉以後就是只跟被告許閔智接洽…伊統包給被告鄭登福一個星期左右後水電進場。一開始進場的水電就是被告許閔智。水電進場之後也是約一個星期左右,就跟被告鄭登福講要切割水電的部分…水電部分的工程款,是直接匯給被告許閔智,其他部分我匯給被告鄭登福。整個完工之後,算材料、工錢,才匯錢給被告許閔智。是做多少算多少,所以一開始沒有辦法算的很正確等語(本院二卷第 105頁),且與卷附匯款單相符(本院二卷第56頁及第57 頁),堪認被告鄭登福之角色,雖係一開始統包,但後來因水電部分,經業主呂忠訓之要求,將水電部分與原先工程分開計價,由證人呂忠訓直接與被告許閔智接觸、指示水電施作與工程款之計算與撥款,被告鄭登福則請領除水電部分以外之工程款,從而,本件被告鄭登福與被告李怡純及許閔智間,係獨立向證人呂忠訓承攬,故本件被告鄭登福與被告許閔智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登福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析之如下: (一)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日一 ○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500005號函覆稱原告不能工作需六個月等情,有卷附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43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236號函覆之鑑定書亦稱「游員因氣胸接受手術治療,且有 多處骨折。術後宜休養六個月而不能工作」(本院二卷,第35頁),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以認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原告受傷前三個月平均月工資為46,850元乙節,復經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1,100 元(計算式為:46,850元×6個月=281,100元),堪以認 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應以日薪1,800元為計算乙節,經核原告起 訴時,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即以受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之46,850元為依據,主張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故本院堪認以每月薪資計算,較為妥適。 (二)就醫療費用43,106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且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可參,亦可採信。 (三)就醫療用品費用12,852元及停車費用840元,兩造亦不爭 執(本院二卷第108頁反面),且有卷附停車單據(附民 卷第10頁附表序號23至30,收據則在附民卷第20頁正反面)可參,亦可採信。 (四)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依榮總鑑定報告也認為「目前病況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條件,無法判斷勞動能力減少」(本院二卷,第35頁),亦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5年12月20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稱「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鑑定個案狀況尚未符合上肢機能失能之失能審核中的「喪失機能」、「運動失能」及「顯著運動失能」之定義,故無對應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須經治療二年以上,始得認定。本次鑑定個案尚未達其治療年限,未予鑑定。」(本院二卷,第58頁),另經本院再次詢問,經彰基醫院再於106年4月26日以一○六彰基院字第1060400686號函覆稱:「鑑定個案游水炳病況因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上肢機能失能標準,故無法提供該鑑定個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上肢損傷失能評估標準-肩部,上肢障礙百分比為4%;轉換成整體障礙百分比 為2%等情,有卷附函可參(本院二卷第134頁),本院綜 合審酌,臺中榮總醫院及彰基醫院,均認為原告尚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上肢機能失能標準,而無法提供該鑑定個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且原告至今仍有前往工地工作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原告工作之照片可參(本院二卷第20頁及第21頁),經核該等照片中,可見原告仍能駕駛車輛或關車門(本院二卷第20頁上方照片),持工具由上往下插入土地(本院二卷第20頁下方照片),持工具以蹲姿在路旁水溝施工(本院二卷第20頁反面上方照片及第21頁反面上方照片),同一姿勢站立(本院二卷第20頁反面下方照片),同一姿勢持工具轉身並彎腰下壓(本院二卷第21頁上下方照片整體觀之),相互對照上揭照片,原告之動作,有站姿、蹲姿、轉身、坐於駕駛座、轉身等,且手有持工地之工具,與前揭臺中榮總及彰基醫院所稱原告並未符合上肢機能失能標準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較為相符,至於彰基醫院所稱之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其僅係標準之一,尚需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調整,職業別調整,受傷時年齡調整,估算個別身體部位或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經綜合評估後,才能確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且對照彰基醫院之前後文,就美國醫學會之整體障礙,係以「若依…」之假設性語氣開頭,而未直接肯認敘明係針對原告而分析,從而尚難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所稱之「整體障礙」與民法所稱勞動能力減損間是完全相同之標準,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故本院認原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五)就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看護必要性,兩造就原告受有180日全天看護必要性不爭執,僅就看護每日費用 為爭執,原告主張以2,400元為依據,被告則抗辯以每日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642元為依據,經查,就每日看護費用 ,有卷附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14日(105 )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稱:經本會查明從事照顧服 務工作之會員及看護中心等轉知,一般市價行情收費為全日班24小時新臺幣2400元整,半日班12小時新臺幣1200元整為計算標準等情(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逾前揭臺中市地區行情,亦可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以最低基本工資,然查,若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定看護費用,則無異要求被害人僅能僱請符合最低基本工資之看護,顯然與損害賠償法制之目的不符,且由前揭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函文可知,每日2,400元尚不 包括特殊需求(參考函文說明),從而,上揭每日2,400 元之看護費用,尚非看護費用之最上限,若具體情況仍有加價之可能,從而,本院認以2,400元為看護費用,尚屬 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32,000元(計算式: 2,400×180=43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斗六高中普通科畢業,受傷前三個月平均月工資為46,850元,領有冷凍空調裝修丙級證照,名下無財產,102年度及103年度所得分別為183,000及280,500元,而被告許閔智為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工科畢業,曾擔任遠創工程有限公司水電技師,名下有一筆田賦與二筆投資,目前投保薪資為每月30,300元,財產總額153,280 元,102年度及103年度所得分別為1,408元及1,422元;被告李怡純為嶺東科技大學觀光科畢業,曾擔任裕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平均年所得196,400元,名下僅有一筆 投資,財產總額20萬元,102年及103年所得分別為238,200元及306,78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一卷,第52頁、第72頁及卷末紙袋封存)。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顯過高。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919,898元( 計算式為:281,100元+43,106元+12,852元+840元+ 432,000元+150,000元=919,89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傷係因其為了拉線,而趴在運菜梯上,而當時在拉電線,既為原告與被告許閔智所知悉,而卷內無法認定被告許閔智係在明知原告趴在運菜梯上,而仍按下啟動鍵,而依一般常情,運菜梯上方,顯非一般人會出現之地方,趴在運菜梯上方施作,亦非本件施作之標準作業流程之一環,原告逕趴在被告許閔智所無法預見的地方進行拉線作業,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從而,倘若原告於趴在運菜梯前,先告知被告許閔智,而被告許閔智在按下運菜梯啟動鍵之前,也告知原告,經過彼此雙重告知,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件若被告許閔智與原告在施工時,能各盡注意義務,各自向對方為告知,本件事故即不發生,從而,應認雙方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三)故原告得請求損害,經核與有過失後,其總額為459,949 元(計算式為919,898元÷2=459,949元)。 四、另原生已受領被告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賠金40,750元及被告所交付之慰問金1萬元及39,24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二卷第7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應先乘以雙方過失比例後,再行扣被告上開團體保險理賠金40,750元及慰問金1萬及39,244元等情,故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總額,經扣除上揭金額後,為369,955元(計算式為 459,949元-40,750元-10,000元-39,244元=369,95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為無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遲延利息起算日,雖原告歷次書狀有所不一致,但經核本判決所核准原告之請求項目,對於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許閔智、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而言,均係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已為給付之催告通知,故原告之請求,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於104年10月 29日送達於被告許閔智,由被告許閔智當庭簽收(附民卷第2頁),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部分,則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許閔智自104年10月30日起,被告李 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自10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69,955元,及被告許閔 智自104年10月30日起,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自10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許閔智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