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鍊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可參) 。又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受僱於反訴原告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因執行職務時駕駛訴外人台灣真情實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借予反訴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 反訴被告駕駛疏忽致與訴外人楊坤儀所駕駛之439-VD自用大貨車擦撞,致上開33-5133號營業用自小貨車翻覆因而報廢 無法再使用,致訴外人台灣真情實業有限公司與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租賃關係契約提前終止,並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54,834元之解約金予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另於車禍當日尚支付拖吊費用23,810元,共計78,644元,皆由反訴原告代為賠償,而上開車禍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基於有償僱傭關係,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僱用人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擔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78,644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6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乃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5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2,160元;另主張於103年4月14日因執行職務時車禍受傷,屬職業災害,得領取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惟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給之職業傷病給付短少81,648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短少151,404元,分別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第53條第1項、第 54條第1項,於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部分後,於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11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 告所提出之反訴,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履行僱傭契約時,駕駛訴外人台灣真情實業有限公司借予原告之承租車輛疏失,致上開車輛受損,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則本訴與反訴間,其訴訟標的顯無相牽連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及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原告所提之本訴是否有理由,亦不影響被告之反訴請求;且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屬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通常訴訟程序。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