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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告
張式良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健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苔云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針對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繕本並逕送對造,被告對此亦得具狀表示意見。

㈠依被告所提被證13,有關原告之每日出勤資料表,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長達2個月未予上班,被告於106年7月2日民事綜合爭點整理狀第13頁亦表示:「原告於104年11月中至105年1月中因櫃位裝修,根本沒有出勤,此段長達2個月之時間被告公司仍繼續發給工資,直如被告公司給予原告有假給一般」等語,原告應對此具體表示意見。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月薪24,000元,嗣原告自103年10月起擔任臺中店店長並調整薪資為28,000元,又被告自103年12月起將原告調派至臺北店擔任店長,薪資再調整為31,500元,而31,500元之計算方式,係原證3之104年9月至105年3薪資單上所載:底薪19,000元,加計加班費3,500元、伙食1,500元、全勤1,500元、其他6,000元,合計為31,500元。前揭各項給付均為原告為工作之代價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1之薪資單顯示,原告於104年12月、105年1、4、5月,均未領受該全勤1,500元,核與原告主張月薪31,500元有所不符,原告應再加以說明。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㈣狀,所提附表三之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工作時數部分再加以確認,並特別針對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24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1日、105年1月23日、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8日、105年2月14日、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5日之計算方式有無錯誤,提出說明。另103年10月份之薪資表,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與原告主張扣款之金額似有不符,亦請加以說明。

三、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針對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繕本並逕送對造,原告對此亦得具狀表示意見。

㈠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第5頁已表明,依被告所提薪資單顯示原告至103年5月薪資應為2萬元,而103年6月至離職之日薪資則為1萬9仟元等語,惟於106年11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則具體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起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4,000元(詳被證十一、十三),並於103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28,000元,103年12月調整為31,500元,此皆屬於被告公司單方提高職務等語,而依被證13,兩造於102年3月27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四條,則約定為本薪24,000元,則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月薪究為如何?再該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雇用乙方期間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試用期間為3個月等語,該勞動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四狀第1頁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大月200小時(31日),小月(30日或28日)為192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原告起訴狀及所附103年1月薪資單均有此一記載)等語,惟依被告所提被證2之工作規則陸之規定,全班工作時間為10:30-22:00/22:30,則被告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踐行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為變更法定工時之程序?被告如有踐行4週或8週彈性工時規定,並應提出被告行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行業之證明。

㈢被告雖提出被證10之門店員工管理規章,惟漏未檢附其中第4、5之記載,請再予提出。

㈣被告應再說明被證10規章與被證2零售部員工管理規章之關係為何,是否均適用於本案?另被證2所附之「零售部員工規章、工作時間/出缺勤&休假及請假」部分,是否亦為被證2之附件,或為其他文件?

㈤被告於106年7月2日民事綜合爭點整理狀第14頁雖表示:104年4月3日門店員工管理規章關於月休六日規定等語,惟查,依被告所附被證2,104年4月3日由原告簽名者為零售部員工管理規章,而被證10,102年3月27日由原告簽名者為門店員工管理規章,且依目前提供之資料,該二規章內均未被告所述月休六日之規定,被告應再具體指明。

㈥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四狀附表,針對加班費發給金額部分,其中102年4月及105年5月之金額有無誤載,被告應再加以確認,並重新提出正確之附表。

㈦被告應對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㈣狀內,其所提附表一共41日之法定例日、附表三有關具體加班時間之主張,對原告主張確實有上班之日期及加班日期及時間部分進行確認,如被告有所否認,並請具體指明。

四、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兩造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說明,繕本送達對造,以備對造再提出說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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