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黃銘宗
- 訴訟代理人
- 許舒凱律師
- 被告
-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淳和
- 訴訟代理人
- 莊惠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仙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晴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88年1 月26日起,任職啟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烏日營業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技師乙職。啟德公司歷經改組、合併為盛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公司),嗣變更為更為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豐德公司再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合併為汎德公司(即被告)。原告之雇主雖屢經改組、合併而更易,惟原告始終均在歷次公司之同一廠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依同一勞動條件、提供勞務。原告於任職豐德公司期間,因適逢勞工退休金變革之際,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並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即勞退舊制),被合併之豐德公司竟於103 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由資遣原告,並給付原告當月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又原告係48年9 月25日生,迄至103 年12月31日豐德公司不當資遣止,已滿55歲又3 個月,工作年資逾15年11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隨時得自請退休;以原告自88年1 月26日起任職起至94年6 月30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一日)止,舊制年資合計6 年5 個月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有13個基數,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9,011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計637,143 元【計算式:49,011元×13個基數=637,143 元】;另原告任職於豐德公司逾15年,除每月薪資、績效獎金等外,於歲末均有發年終獎金之約定(默示)及傳統,故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遭豐德公司無預警資遣,致原告受有該年度年終獎金16萬元之權益損害,為此,爰起訴為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年終獎金共計797,143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本條規定之功能除保障僱傭契約之安定性之外,亦應兼具反制經營者構築責任追索障礙,阻斷年資權利繼續成長之勞工保護功能,以保障勞工資遣費、退休金等請求權利。因此決定適用本條與否之認定,應著重於事業單位是否有發生經營權利組合變動之現象,而引起僱用需求縮減結果,換言之,倘經營組織體相互交易、移轉某種屬於經營組織之權利,而該等權利之移轉、交接或進一步促使於該事業單位服務之勞工需面臨去留問題之結果發生時,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而不以原有法人人格消滅、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為限。準此,所謂轉讓應包含原有法人人格未消滅之一部轉讓型態,始符合立法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啟德公司並未消滅法人格,否決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與該上開判決意旨有悖,蓋依前開判決意旨,公司倘有意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0條適用,大可以不辦理前公司法人格消滅之手法規避責任,故為貫徹立法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並不以原有法人格消滅以創立新法人人格為限,避免不屑公司得輕易人為操作而規避其責任,損及勞工重大權益,乃應著重於事業單位是否有發生經營權利組合變動之現象,而引起僱用需求縮減結果,換言之,倘經營組織體相互交易、移轉某種屬於經營組織之權利,而該等權利之移轉、交接或進一步促使於該事業單位服務之勞工需面臨去留問題之結果發生時以為判斷,而不可一昧單純以法人格存否判斷而予以排除適用,方謂衡平。
㈡盛德公司於90年1 月10日成立,被告提出之盛德公司新近員工基本資料記載原告到職日為:89年12月1 日,其時間點已相互不符,亦即原告於盛德公司到職日竟於早於盛德公司成立之日,有違常理,且所載到職日與原告於90年2月27日加保至盛德公司亦有所不符;是應以盛德公司90年1月10日成立,原告再於同年2月27日加保至盛德公司,其時間順續較合理且符合常情。再者,原告於90年2月27日加保盛德公司與原告90年3月1日退保啟德公司,其前後時間確實緊密,其間隔僅適逢當年度之228連續假期,扣除假日作業期日,前後時間可謂連續,足見原告原任職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間應有業務緊接及承接之情。退言之,若依被告所稱新進人員89年12月1日到職日以觀,被告竟於將近3個月後(90年2月27日)才將原告加保至盛德公司,與被告前稱盛德公司與豐德加退保於同日辦理等語,已不符事理且陳述矛盾,蓋同為盛德公司其先後作業竟有如此差異!
㈢被告自承盛德公司亦設廠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此與原告原任職之啟德公司工作處均同一,營業場所設備變更並非易事,盛德公司顯有繼續沿用啟德公司原於烏日營業所之地點及設備之情;且啟德公司隨即於91年8 月15日停業(後因96年間啟德公司未辦理解散,始遭主管機關主動廢止公司登記。惟,啟德公司之停業事實仍繼續發生),依此,足認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間確有營業設備讓與或業務承接之事實,方有原告於啟德公司及盛德公司加退保時間緊密之情。原告自啟德公司起至豐德公司止,均在同一地點工作,從未變更過工作地點,顯見原告係盛德公司繼續留用其所承接而原任職啟德公司之員工,故原告任職於啟德公司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43 元,及其中637,143 元自104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是必於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足徵最高法院就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以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始足該當。本件盛德公司與啟德公司間並無改組、合併或轉讓之關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要件,原告不得將任職啟德公司之年資要求合併計算。
二、起訴狀所載無非係原告主觀認為其所提供勞務之地點相同,且薪資待遇相若,即認為啟德公司係經改組、轉讓為盛德公司,進而認其於啟德公司服務之年資應合併計算,認其已符合退休條件云云;但:
㈠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間並無合併、改組或轉讓等交易關係,盛德公司不過是向啟德公司之原房東租用相同的烏日廠維修廠房,原告係經盛德公司雇用於烏日廠服務,原告係單純誤認伊於相同廠房提供勞務即為同一家公司或謂二公司間有所謂改組或轉讓之關係云云。
㈡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盛德公司係於90年1 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較啟德公司廢止登記日期即96年8 月20日甚早,可證啟德公司並非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予盛德公司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格,原告雇用主體變更非因啟德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所致,依前揭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間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㈢原告係於89年12月1 日起以新進員工身份任職於盛德公司,就職時依規定填寫新進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即被證4 號),載明到職日期為89年12月1 日。另由於原告在盛德公司與豐德公司合併時被留用,故沿用同一份人事基本資料表,僅於左上角加蓋「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表示承認原告任職於盛德公司期間之年資,足證所謂「新進員工」及「改組留用員工」確有不同之處理方式。
㈣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參見原證3 號),原告由啟德公司離職,另任職於盛德公司時,因二公司間並無關聯,即各自辦理退保及加保作業(啟德公司於90年3 月1日退保,盛德公司於90年2 月27日加保);惟於原告經豐德公司依勞基法第20條留用時,盛德公司及豐德公司即同步辦理加保及退保(均為91年6 月18日),益證原告並非因啟德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任職於盛德公司,其於啟德公司之年資自不應合併計算。
三、就年終獎金部分: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年終獎金乃具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豐德公司並未與員工約定每年給付年終獎金,且年終獎金數額係考量公司盈餘及員工之表現而定,並無固定金額或是否一定給付,此由原告自提之原告存款往來明細表(即原證5 號)自明。豐德公司因原告工作考核結果不佳而決定不予留用原告,原告與豐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3 年12月30日業已終止,豐德公司自無對已離職員工提供恩惠性給與之義務,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件經與兩造協議彙整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啟德公司,工作地點為:烏日營業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技師乙職。原告任職盛德公司,工作地點為:烏日營業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鈑金技工乙職。盛德公司90年1 月10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地址:臺中縣○○鎮○○路000 號),並租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為廠房。原告任職豐德公司,工作地點為:烏日營業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鈑金技工乙職。
㈡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即原證3 )所載原告投保啟德公司從88年1 月26日起至90年3 月1 日止,盛德公司自99年2 月27日起至90年6 月18日止。且依據原證4 資遣費計算到職日記載從89年12月1 日起。
㈢盛德公司於91年8 月13日與豐德公司合併,盛德公司為消滅公司、豐德為存續公司。豐德公司繼續留用原告。
㈣豐德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與泛德公司合併,豐德公司為消滅公司、泛德公司為存續公司。103 年12月31日豐德公司資遣原告,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豐德公司給付原告499,979 元。
㈤原告48年9 月25日生,至其與豐德公司103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齡為55歲3 月有餘。
㈥原告自88年1 月26日任職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舊制年資6年5 個月又4 日,合計共13個基數。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9,011元。
二、爭執事項:
㈠豐德公司是否應承受原告在啟德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年資?(原告主張:原告投保年資依照原證3 計算。被告抗辯:原告自89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盛德公司。)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請求舊制年資6 年5 個月又4 日、合計13個基數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年終獎金16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資遣費計算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福斯汎德企業機構、臺中市政府106 年2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51910 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經濟部106 年2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601018910 號函及其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4、15、36至39、60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豐德公司是否應承受原告在啟德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年資?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應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而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依上開說明,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若係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
㈡經查,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可知,啟德公司自88年1 月26日起至90年3 月1 日止為原告投保,盛德公司自90年2 月27日起至91年6 月18日止為原告投保,豐德公司自91年6 月18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投保。是以,原告任職於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之年資是否得以合併,端視端視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亦即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有無改組或轉讓,而由盛德公司予以留用原告,年資得以合併之情?尚非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唯一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㈢次查,啟德公司係於86年4 月24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營業項目為汽車修理業、汽車零件製造業、汽機車零件批發業、汽車零售業、車輛零件零售業,董事為洪啟潭、股東為陳岑系、陳敏業、邱健源、資本額為4,850 萬元,於92年8 月14日停止營業,經經濟部於96年5 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940470 號函命解散,於96年8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1867號廢止。而盛德公司係於90年1 月10日設定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營業項目為汽車零售業、汽車批發業、汽車修理業,董事為唐慕蓮、唐榮椿、唐如萱、胡可安、監察人為杜黃旭,資本額為1 億元,於91年8 月13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101334030號函核准與豐德公司合併解散登記,豐德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盛德公司之權利義務。豐德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董事長為唐慕蓮、董事為唐榮椿及唐如萱、監察人黃宏隆,總資本額為6 億元,營業項目為汽車及其零件之銷售買賣業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等;嗣於104 年2 月24日豐德公司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401016400 號函核准與汎德公司合併解散登記,由汎德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豐德公司之權利義務,汎德公司董事長為唐慕蓮、董事為唐如萱、李智隆、杜黃旭、毛千萍,及監察人吳婉舜、林佳美,總資本額為10億元,營業項目為電器批發業、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汽車零售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5191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經濟部106 年2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601018910 號函及其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2、63至93頁)。由此可見,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之公司設定所在地不同,董事、股東及監察人均不同,資本額分別為4,850 萬元、1 億元,僅營業項目雷同及廠房皆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有簽訂合併契約,由盛德公司概括繼受啟德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遽認盛德公司係由啟德公司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之情形。
㈣又勞僱雙方勞動契約之認定,仍應視雇主依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之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而為認定,尚非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唯一認定依據。本件觀以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原告任職於啟德公司之投保薪資依序為16,500元及17,400元,而其任職於盛德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顯見其勞動條件已與原任職之啟德公司不同,僅工作地點同一而已;再細閱被證4 之新進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填表日為89年12月2 日,服務經歷自85年1 月起至88年1 月25日止在福士汽車、自88年1 月25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在啟德公司,此份表格為原告親自填寫,且該表格已標註「新進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倘盛德公司有與啟德公司有將原告予以留任,則就原告之基本人事資料予以沿用即可,又何需再填寫一份人事基本資料,且明白標示「新進員工人事基本資料」?是原告主觀上應明確知悉其自89年12月1 日即任職於盛德公司甚為灼然。至原告主張盛德公司係在90年1 月10日設立登記,原告自無可能於89年12月1 日起即任職於盛德公司,然公司設定登記僅是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之措施,公司是否有無營業則需以實際營業認定,況依據盛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董事任期自89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益徵盛德公司在90年1 月10日設定登記前,已有公司營運之組成,是原告為此主張,顯難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名稱、資本額、設定所在地,及董事、股東、監察人既各異,為屬不同之私法人,法人人格各自獨立,即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業者」之要件不合,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雖規定「同一事業單位」要件相異,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因此,自無原告所主張其服務於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問題。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請求舊制年資6 年5 個月又4 日、合計13個基數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任職於啟德公司及盛德公司之年資既無法合併計算,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其退休金,於法無據。
四、有關原告請求年終獎金16萬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31日遭豐德公司無預警資遣,致受有該年度年終獎金16萬元之權益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年終獎金乃具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豐德公司並未與員工約定每年給付年終獎金,且年終獎金數額係考量公司盈餘及員工之表現而定,並無固定金額或是否一定給付。經查:
㈠按勞基法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自明。次按「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勤費、差勤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該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工資既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雖有明文,惟年終獎金並不包含在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蓋年終獎金是否發放及發放比例,繫於雇主所營事業當年度營收狀況,並與勞工當年度表現優劣息息相關,核與雇主無論基於任何理由均應全額給付之「工資」性質不同,除勞工能證明曾與雇主約定不論何種情況,均能按時領得固定數額之獎金外,雇主並不當然負給付義務,此乃當然之理。本件原告雖提出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欲證明豐德公司年終均有發放年終獎金之約定,然查該存款交易明細暨對帳單並無「年終獎金」名目,且原告復未提出其與豐德公司有約定每年固定給予年終獎金之約定,被告與豐德公司在合併時,既未將原告予以留任續用,被告自無可能於該年度終了時,發放予原告期待數額之年終獎金,故被告在合併豐德公司後,於法亦無此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核發103 年度年終獎金160,000 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啟德公司並未改組或轉讓為盛德公司,故原告主張其任職在啟德公司與盛德公司之年資應予合併,即屬無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637,143 元、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16萬元,及分別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