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林金樹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建興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被 告 泰興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被 告 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建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興汽車貨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興汽車貨運行負擔千分之一、被告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泰興汽車貨運行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玖元、被告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建昕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經經濟部核准 變更組織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5年12月12 日經授中字第10534496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 頁),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合先敘明。被告建興汽車貨運行、泰興汽車貨運行均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陳金樹,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是應以陳金樹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列被告陳金樹即建興汽車貨運行、被告陳金樹即泰興汽車貨運行,為屬誤載,應予更正。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建興汽車貨運行給付原告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泰 興汽車貨運行應給付原告422,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 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0,6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15,80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嗣於106年8月22日於民事準備書㈣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建興汽車貨運行給付原告769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泰興汽車貨運行應給付原告813,25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4,472元,及自本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15,80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8月30日至102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建興汽車貨 運行;自102年9月2日至104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泰興汽車 貨運行;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21日受僱於被告建昕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昕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工作。被告建昕公司於105年6月21日下班時,由被告建昕公司之人事主管準備數份尚未簽屬之解雇文件,要求原告簽名,復稱原告因違反公司規定,解雇即刻生效,並要求原告繳交公司之配備及證件等。嗣原告接獲被告寄出之竹北郵局存證號碼242號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指摘原告105年3月4日未依照工作指示執行任務遭客訴、105年3月13日不服從調度調派行程,自行連絡客戶端調度人員擅作行程變更、105年6月18日於矽品作業完,逕自跨過門禁旋轉門,遭客戶禁止入場,已觸犯被告建昕公司運輸服務管理獎懲辦法第18條「遭任何客戶禁止入場」,被告建昕公司可逕自予以解雇,因此自105年6月21日起對原告予以解雇並終止勞動契約。然查,被告所述105年3月4日原告遭客訴乙節,實屬無中生有之事,原告當 日並未上班,豈會遭到客訴,次者,105年3月13日當日為星期日,原告曾多次向公司反應,星期日必須要在家照顧小孩,因此如遇星期日上班,希望可以調整上班時間,此部分原告係經公司同意,才會與負責排班的曾先生溝通,且係負責排班的曾先生,要求原告自行與客戶端聯繫,因此被告指摘原告不服從調度實非事實,末者,105年6月18日當日原告於矽品作業完,雖逕自跨過門禁旋轉門,然原告經詢問矽品公司是否有禁止被告公司入廠乙事,矽品公司回應並未禁止被告公司入廠,因此原告並未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是原告未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之情形。 ㈡、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5年7月13日進行調解,然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均不同意,因此當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始知悉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恣意變更投保單位,原告自102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投保於被告建興汽車貨運行,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投保於 被告泰興汽車貨運行,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投 保於建昕交通有限公司,惟由上述三家公司負責人均為陳金樹可知,被告公司實際上均為同一人所有。原告遂於105年8月30日再次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5年9月23日進行調解,然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公司稱因原告犯三大過而遭開除,是不同意原告請求,另對於三家被告公司實際上為同一人所有乙節,並未否認,因此當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未違反公司規定,被告上開行為屬無故違法解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等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 ㈢、被證八、被證九及被證十一之書面資料,為被告公司預先擬訂,用於被告公司單方面行使解雇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在該書面文件上簽名,僅原告有收受被告終止意思表示,亦即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在非對話間,有合法送達於原告,至於被告公司是否合法行使終止,實屬另一事。再者,被證八備註欄上載明:「2、如有任何問題請於三天內申訴,超過三 天視同接受本單之內容且無任何異議」,如同行政機關處分之教示制度,足以證明上開文件為雇主單方面行使懲戒權,並非雙方協議之書面文件。 ㈣、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每一工作日知之實際工作時間應扣除2.5 小時,且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始有延長工時云 云,無理由,說明如下: 1.依工作規則第26條所定工作定義及相關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小時,每2週為84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不列入工作時數,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本件被告在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下,擅自主張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並不合於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 2.證人曾連富於106年6月29日證稱:「‧‧‧公司沒有規定幾點可以去用餐,但是林金樹他自己是為了趕著要回家所以他沒有用餐及沒有去休息,但其他司機不會像他這樣。」,足見原告確實於運送過程中未用餐及休息,被告扣除扣除2.5 小時,顯無理由。又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司機一職,負責運送危險低溫液態氣體至客戶端,因此載運過程中,屬於需要高度注重安全之工作,且無法在一般餐廳及市區內停車,否則發生意外將恐釀成災害,加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系聯結車,所需停車空間亦較大,原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依相關規定不得臨時路邊停車,更何況中途下車用餐,因此,被告要求路邊停車,並自行用餐休息,不僅違反相關規定而易發生公共危險,變相強迫該公司所屬司機違反相關法令。而據證人曾連富所稱林金樹沒有用餐及沒有去休息,但其他司機不會像他這樣云云,更是證明原告遵守載送危險液氣體之規範,而與被告公司主管漸漸產生意見衝突,形成今日對簿公堂局面。 3.如上述,原告在運送過程中未用餐及未休息之情況下,即有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0個小時以上之情形,更何況是加上2.5 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顯見原告確實有加班情形。原告於運送期間均未休息及用餐,因此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每一工作日誌之實際工作時間應扣除2.5小時乙節,不可採。 4.又按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可知,勞基 法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是指以每日為計算基準,該日超過八小時為延長工時,該日低於八小時,除非有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否則勞工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本件計算加班費,被告不應以每二週84小時之工作時數為計算,而認僅逾每二周84小時之時數,始屬可計算加班費,因此被告所提之被附表2有誤,應區分每日之工作時數加以計算,加班2小時內及逾2小時之加班費各為何,方屬合法。 ㈤、原告僅有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之薪資條,故以此推計六 個月份薪資總額為398,392元,是原告日平均薪資為2177元 (計算式:398,392÷183日=2177.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月平均薪資為65,310元(計算式:2177×30=65310) 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92,740元: 因94年7月1日起實施新制勞工退休金,故本件資遣費計算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計算方式:平均每月工資*新制基數 。查,原告自102年8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建昕公司,雖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恣意變更投保單位,然三家被告公司實際上均為同一人所有,因此原告迄至離職日105年6月21日止,年資為2年又10個月,新制基數為1.42【計算式:(2 +10/1 2)x1/2=1.416,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5,310元。基此,被告建昕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資遺費為92,740元【計算式:65310x 1.4 2=9274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43,540元: 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恣意變更投保單位,然三家被告公司實際上均為同一人所有,因此原告工作期間之計算不因此中斷,是原告之工作期間已滿1年以上,依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規定可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茲以原告每日平均薪資2177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為43,540元(計算式:2177×20=43540) 。 ⒊加班費: ⑴關於兩造所提出上下班時間、總工時、工作時數等資料,其中有不一致部分,同意依被告所提出之被附表二之記載為依據。 ⑵建興汽車貨運行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及正常工時8小時為基準,計算平日每小時工 資289元(69261÷30÷8=28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102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投保於被告建興汽車貨運行,共計2日,以每日加班2小時計請求,原告請求加班費為769元(計算式2×289×1.33=768.74)。 ⑶泰興汽車貨運行及建昕公司部分: a.如以每日8小時之法定工時為標準,原告於102年9月2日至104年6月30日任職泰興汽車貨運行,計約22個月。依日平均工資2,177元計算,原告平均每小時工資272元(2,177÷8= 272.12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其中104年5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為一個月,加班費為18,963元。是原告得 向泰興汽車貨運行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間加班費為417,186 元(計算式為18,963×22=417,186)。另被告建昕公司主 張已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12,450元,扣除上開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後,原告仍得向建昕公司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間加班費為199,820元(計算式:212,270-12,450=199,820)。 b.又查被告公司公布之工作規則第26第1項條規定:「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為7小時」,是為約定每日工作時數,則超過每 日約定每日工作時數,即為延長工時。如以每日7小時之約 定工時為標準,原告於102年9月2日至104年6月30日任職泰 興汽車貨運行,計約22個月。依日平均工資2,177元計算, 原告平均每小時工資311元(2,177÷7=311,小數點以後四 捨五入),其中104年5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為一個月,加班費為36,966元。是原告得向泰興汽車貨運行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間加班費為813,252元(計算式為36,966×22 =813,252)。另被告建昕公司主張已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 工資12,450元,扣除上開被告建昕公司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後,原告仍得向被告建昕公司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間加班費為348,192元(計算式:360,642-12,450=348,192)。 4.被告建昕公司應提繳15,80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以原告每月工資65,310元計算,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6%之提繳金額為2,634元,本件被告建昕公司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以 本訴狀作為終止之意思,是原告得請求迄今共6個月之6%退 休金5,268元(計算式:2634x6個月=15804),故被告建昕 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80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5.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各被告間應負擔之數額整理如下: ⑴被告建興汽車貨運行應給付之加班費769元。 ⑵被告泰興汽車貨運行應給付之加班費813,252元。 ⑶被告建昕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92,740元、預告工資43,540元及加班費348,192元,合計484,472元。 ⑷被告建昕公司應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5,80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㈦、按修法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今本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7小時,每2週為84小時,則每二週有12個工作日,即每七日有例假日一日,符合勞基法之上開規定,並非變形工時問題。又平日加班費之計算,是以每日約定工作時數為基礎計算,今雙方已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7小時,不足7小時,除非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否則勞工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超過7小時部分,即應加給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又彈性工時或變形工時之約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每個月、每二週、每四週、每八週、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同,如何說明原告實際上工作時間符合上開勞基法之規定。 ㈧、並聲明:⑴被告建興汽車貨運行給付原告769元,及自本狀 (即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泰興汽車貨運行應給付原告813,25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484,47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提 繳15,80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8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建興汽車貨運行,雙方簽有「勞動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四、甲方(按:即被 告)得隨時依業務及管理需要,調整服務單位及工作內容」,而被告因車隊調度之需要,故分別於102年9月2日及104年7 月1日將原告調整至同屬被告公司集團內之「泰興汽車貨 運行」與「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均係擔任槽車駕駛。另依前開勞動契約第35條規定:「甲方依法訂定之工作規則或其他人事管理辦法,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本契約未規定者,悉依甲方之工作規則或其他人事管理辦法辦理。」第36條亦規定:「乙方(按:即原告)之考核及獎懲,依甲方所訂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規定辦理。」,是被告公司集團制定之「運輸服務管理獎懲辦法」原告自應遵守。被告係專門載運工業用化學氣體之運輸事業,負責以槽車將工業用化學氣體自氣體供應商運送至其客戶端並完成充填作業。是被告之司機除應遵循調度送貨外,進入化學氣體供應商或其客戶之廠區時亦應遵守各該廠區之作業規定;且因化學氣體具高度危險性,為維護作業過程之安全,槽車司機需出席供應商之工安課程,蓋若運送危險氣體之司機未出席工安課程,將會導致供應商因安全疑慮而禁止槽車司機進入廠區作業,對被告而言損失自屬甚鉅。原告自任職期間有多次違反前開獎懲辦法之行為,致被告頻遭客戶抱怨,除造成被告管理困擾外,更影響被告之商譽。其違反作業規定及獎懲辦法之情形盧列如下: 1.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載運被告建昕公司之重要客戶「三福 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貨物進入正新輪胎彰化廠時,因未依該廠區之入廠作業時間而強行入廠,且未遵守桶槽充填作業規定,造成正新輪胎公司之不滿,三福公司因此禁止原告進入正新輪胎彰化廠作業;此節亦經被告建昕公司向原告告知,督促其應遵守正確作業流程。 2.詎於同年月30日原告載運三福公司之貨品進入台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之廠區進行灌充作業時,竟未依規定穿戴PPE(Personal ProtectiveEquipment,個人防護設備),而遭台灣電氣硝子公司警告倘再有違反亦將禁止入廠;被告建昕公司亦再次約談原告要求其應遵守作業流程。 3.迺原告雖迭經被告建昕公司提醒應遵守作業流程,矧其竟仍於105年3月4日因未依規定作業而遭三福公司客訴、3月13日自行聯繫調度人員後擅自變更送貨行程,及於6月18日擅自 跨越矽品公司之門禁旋轉門而再次遭三福公司禁止入廠作業。原告雖否認前情,惟前開違失行為亦同樣均經被告建昕公司人員約談告知,原告亦簽名確認,實不容事後空言否認。詳言之,原告於105年3月間復因以下事由而遭三福公司客訴:⑴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原應參加由三福公司舉辦之工安課程,然當日原告並未參加;三福公司雖安排原告於2月25日 及3月2日補課,惟原告仍均告稱因私事無法參加課程,造成三福公司向被告抱怨。⑵原告自105年2月20日後不但均未依規定繳交「出車檢查記錄表」,甚至前此原告繳交之出車檢查記錄表均為原告「自行影印」,而非逐次檢查確認後據實填寫。⑶另因原告每次駕駛槽車載運三福公司之貨物運至三福公司之客戶端時,原告填寫之送貨數量尾數均為0,使三 福公司遭其客戶質疑司機未確實登載送貨量,且此節三福公司過去即已向被告反應要求改善,惟原告仍置若罔聞而一再違反。 4.原告上開行為,已然違反獎懲辦法之相關規定,且已非初犯,其情節已屬重大,被告當時雖可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因慮及原告當時 已任職二年餘,故被告在105年3月4日對原告懲處時僅記原 告一大過,並特別要求原告應改善其行為,不得再有遭三福公司客訴或遭禁止入廠等類似行為,否則將不再寬貸;此一懲處與告誡均經原告接受並簽名確認,且事後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是原告辯稱伊於3月4日並未上班云云,與前開證物不符;況縱令前開獎懲單填寫日期有誤載,亦不影響原告多次未出席工安補課、出車檢查記錄表及送貨量未依規定據實填寫之事實,至為明瞭。 5.原告另於105年3月13日本應載運三福公司之貨物,惟原告無故逕自聯繫三福公司調度人員變更行程,而使被告再次遭三福公司客訴。查原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獎懲辦法第46條:「未依派車順序送貨或無故滯留在外及無故不出車或不服從調派者」之規定,被告之主管於105年3月29日約談原告後除再記一大過外,並告誡原告不得再有使三福公司不滿之行為;此一懲處與告誡經原告簽名接受無異議;是原告今竟反口指稱伊變更行程係經被告同意云云,自屬無據。 6.原告亦曾於105年5月5日載運三福公司之貨物至南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卸貨時,因擅自操作南茂公司之廠區設備,導致南茂公司氣體外洩並發出低壓警報,翌日原告再次送貨至南茂公司時,作業過程中未行走廠區大門卻穿越草皮,觸發南茂公司紅外線警報器,而使南茂公司不斷向三福公司抱怨,三福公司乃再次向被告建昕公司客訴,要求被告公司應確實向司機進行安全宣導,被告建昕公司並約談原告及記一小過。 7.然查,被告雖多次告誡原告不可再有使三福公司對其不滿之不當行為否則即予解僱,已如前述;惟原告仍在105年6月18日駕駛液氮槽車自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彰化廠,作業完成要離廠時,竟擅自跨越矽品公司之門禁旋轉門而遭矽品公司稽查違規,導致三福公司遭矽品公司罰款;三福公司經查明該日送貨司機即為原告後,乃禁止原告送貨至矽品公司。查原告前開行為已是第二次違反獎懲辦法第18條:「遭客戶禁止入廠」之規定,且鑒於被告過去雖多次告誡原告不得再有遭三福公司客訴及避免禁止入廠之情,然原告卻在短期內故態復萌,足見僅以記過懲處難收維護內部秩序紀律之功效,為避免造成被告建昕公司更大之損失,故被告在105年6月21日約談原告時,告知其因多次不聽從被告建昕公司之工作指示須依法解僱,然被告仍同時提出「更改車隊(即調離三福公司之車隊,改送其他公司之貨品)」代替解僱之方案供原告選擇,惟因原告拒絕更改車隊,反要求被告建昕公司予以解僱,故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節並經原告簽名其上確認。原告亦明知其前開行為違反被告之告誡,僅因不願更改車隊,故簽名同意被告建昕公司解僱;縱認兩造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之行為已難期被告仍以繼續勸導原告改善之方式維持僱傭關係,自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原告因屢遭三福公司客訴,縱經被告建昕公司以口頭告誡及記大過等方式懲戒仍未見改善,且原告亦拒絕改送其他公司之貨物,則被告建昕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合於最後手段性。 ㈡、承上述,被告建昕公司既已於105年6月21日以原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嗣後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遑論勞基法第14條第6款更有勞工應自知悉其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 使終止權之除斥期間(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參照), 本件自原告自知悉其遭解雇之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105年11月11日)止,早已逾 30日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契約 ,更屬無據。原告既無從依第14條主張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建昕公司給付資遣費。另被告建昕公司已依法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 105年6月2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自翌日起已非被告建昕公司之勞工,自無庸繼續提撥其退休金,更不待言。㈢、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6條及工作規則第26條均已約定被告 公司採輪班制並實施工時調移,原告之上班時間為每二週84小時;且用餐時間及休息時間不列入工作時數。而被告公司之駕駛人員每一工作日用餐時間為1小時,並於用餐前後5小時內有90分鐘即1.5小時之休息時間(見工作規則第26條) ;兩造即應受上開勞動條件之拘束,並無所謂「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休息時間」之情。工作規則業已提供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公開閱覽並經渠等簽名確認,足徵原告所辯並非事實。況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同意,該工作規則當然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原告自無從以其不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主張其不受拘束。況司機之送貨行程係於前一天即安排妥當,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司機應於何時用餐與休息,而是給予司機自行決定,且不會臨時於用餐或休息時間中安排其他行程。此有證人曾連富之證詞可稽:「我們公司是運輸業,不可能每天準時12時停下來用餐,用餐時間是讓司機自己在有空的時間把車停好後,警戒區擺設三角椎,用好後就可以去用餐。休息時間也是司機自己調配,例如送貨完之後覺得累了可以自己到休息站休息之後再回公司。每天司機的行程都是我在前一天排好行程,用餐及休息時間不會再排其他行程。」,從而,司機於其用餐及休息時間內並無「隨時處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情形,自非工作時間。另按「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為雇主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範圍內,是其延長工作時間之提供勞務,自須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予以准許外,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延長時間之報酬,蓋勞工亦無強使雇主受領勞務之給付之理。」、「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 號判決參照。縱本件原告未依上開工作規則於適當之時間用餐及充分休息,亦屬其個人因趕著回家,而非依被告公司之要求,此觀證人曾連富之證述:「(依據這樣的班次,司機有沒有無法用餐及休息的情形?)不會,因為公司沒有規定幾點可以去用餐,但是林金樹他自己是為了趕著要回家所以他沒有用餐及沒有去休息,但其他司機不會像他這樣。」等語即明。是縱使原告因自己之事由而於用餐及休息時間內工作,亦屬其自己之片面行為,而非基於被告之要求,揆諸前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解為係原告之工作時間。況倘將原告本應用餐及休息之時間計入工作時間,將形成原告可不顧僱主有無延長工時之需要或要求,即自行任意延長工作時間並據此請領加班費,則僱主又如何衡量勞工之工作時間並控制其人事成本?故原告主張其應用餐而未用餐、應休息而未休息之時間,均應計入工作時間據以計算加班費,實無理由。換言之,駕駛人員每一工作日之實際工作時間應扣除2.5小時,並以每2週之實際工作時數加總後,逾84小時之部分始為其延長工時之時間。另按勞基法施行細則於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第20條之1係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是原告稱勞基法之延長工時是以「每日」為計算基準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所引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函中業已指 明:「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是該函文於本件發生於105年6月21日前之事實並無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建昕公司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1日間至少已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共12,450元。是於計算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時,自應將上開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扣除。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8月30日至102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建興汽車貨 運行;自102年9月2日至104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泰興汽車 貨運行;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21日受僱於被告建昕公 司,擔任貨運司機工作。 ⒉被告建昕公司於105年6月21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原告平均工資為65,310元。 ⒋原告以被告建昕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於105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建昕公司。 ⒌被告建昕公司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至105年6月21日止。 ⒍原告於被告公司年資合併計算後為2年10月。 ⒎本件加班費之計算,兩造同意以每小時272元計算。 ㈡、爭點 ⒈被告建昕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勞基法第16 條,請求被告建昕公司給付資遣費92,740元、預告期間工資43,54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被告建昕公司應提撥105年6月22日起共6個月之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建昕公司於105年6月21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被告建昕公司主張原告多次違反作業規定而遭客戶三福公司禁止入廠作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規則、獎懲辦法、電子郵件、司機約談紀錄、管理獎懲單、近似意外事故報告表等為證,而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又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據被告建昕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目規定: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七、從事本公司運輸人員,違反以下情節重大者㈧遭任何客戶禁止入廠;另獎懲辦法第18條:「遭任何客戶禁止入廠:解僱」(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第122、 123頁),上開工作規則業經週知被告公司勞工及原告,並 經原告簽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名簿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復無其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自應認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而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載運三福公司至正新輪胎彰化廠時,因未依正新輪胎彰化廠入廠作業時間載運三福公司貨物入廠,及未按照桶槽填充標準作業流程下貨,經正新輪胎公司反應後,三福公司向被告表示禁止安排原告入廠作業等情,有三福公司與被告建昕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被告建昕公司為此並於104年12月16日約談原告 ,並告知應遵守客戶要求之入場作業時段及暫時不排派至正新輪胎公司作業等情,亦有司機約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另於104年12月3日原告載運三福公司貨物至台灣電氣硝子公司於下貨時未依規定戴手套、面罩未蓋下,經三福公司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建昕公司反應,如再發生即不得進場,有三福公司與被告建昕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三福公司業務接洽便函可據(見本院卷㈠第72、73頁),被告為此亦於104年12月31日約談原告,告知應遵守安全規定,並命 其改善,亦有司機約談記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另三福公司於103年2、3月間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建昕公司反 應原告數次未參加公安課程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據(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此情據證人即被告建昕公司業務主管曾連富證稱:客戶三福公司有要求運送該公司貨物之司機每個月都要上一次工安課,主張是要司機遵宇作業程序,上課地點在被告建昕公司會議室,因原告有幾個月都沒有參加工安課程,三福公司說如果再不參加就不運送三福公司貨物,原告會找各種理由不參加工安課程(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另因三福公司以電子郵件反應每日出車一級檢查表自2月 20日以後都沒有繳交,而先前一級檢查記錄勾選項目用影印方式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據證人曾連富證稱:一級檢查表是三福公司的表格,要求司機出車前及出車後就車輛油電水及各項車輛安全相關事項檢查記錄,電子郵件提到原告沒有確實逐一檢查,都是拿之前已經寫好再影印,伊有問原告,原告也承認是影印後再填具當天時間(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被告建昕公司於105年3月4日認原告違反依管理獎懲辦法第12條:遭客戶抱怨,責任屬運輸人員或管理人員者(小過一次)、依同辦法第65條未依照工作指示執行任務,影響公司形象者(解僱)、第69條未遵守公司相關規定(小過一次)、第84條個人業務疏失(一過一次),惟僅記原告大過一次,並於備註欄記載:「依公司獎懲辦法本次客訴最重可解僱,但因當事人已服務多年,基於維護員工工作權之考量,本次改記大過一次,希藉由本事件導正當事人之錯誤行為,日若再發生類似事件,將不再寬貸」(見本院卷㈠第79頁)。原告於105年3月13日因未經被告建昕公司調派人員,而逕自連絡三福公司客戶調度行程乙節,據證人曾連富於本院證稱:三福公司人員曾打電話予伊表示於105年3月13日原告於半夜三、四點自行打電話予三福公司調度人員表示要更改當天的車趟,三福公司人員說司機不應沒經過伊直接打電話給三福公司人員,因所有調度須經過伊,司機不得自行聯絡自行對調行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被 告公司為此於105年3月29日約談原告,再次告知應遵守公司內部規定,並以公司獎懲辦法第46條記大過乙次,再犯將以解僱等情,有司機約談記錄及運輸服務管理獎懲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復於105年5月5日,原告載運三福 公司貨物至南茂公司卸貨,因未依規定,司機不得觸碰調節閥,而擅自將調節閥關閉,致南茂公司氣體外洩並發出低壓警報;同日原告未依南茂公司正常路徑,自廠區大門進出,直接跨越草皮觸動紅外線警報器等情,有三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異常矯正預防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29至331頁),被告建昕公司為此於105年5月6日約談原告 ,並依管理獎懲辦法第60條,未經客戶核准擅自操作客戶設施,記小過乙次(見本院卷㈡第332頁);於105年6月18日 原告載運三福公司貨物至矽品公司彰化廠,於離廠時,違反矽品公司門禁管制,直接跨越矽品公司門禁旋轉門,遭矽品公司稽查違規,矽品公司將依承攬商管理辦法進行懲戒,三福公司表示於原告在未接受三福公司內部再次訓練及業主承攬商違規事項結案前,不能再次送貨至矽品公司(見本院卷㈠第82頁),被告建昕公司於105年6月21日約談原告,並依管理獎懲辦法第18條規定,遭任何客戶禁止入廠,予以解僱(見本院卷㈠第84頁)。審之原告上開違規事項,均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衡諸被告建昕公司受三福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為氮氣等超低溫液態氣體,如未施以高度注意,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害,而原告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6間,既未按時參與工安課程,且未按桶槽填充標準作業 流程下貨、未依規定戴手套且面罩未蓋下、擅自連絡客戶更改載運行程、擅自觸碰調節閥、跨越廠區觸動紅外線警報、違反管制門禁跨越旋轉門,顯見原告無視被告建昕屢次告知提醒,仍予輕忽,恣意違反,已置相關人員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之情境,且被告建昕公司亦可能因而負相關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因前述行為,遭致被告建昕公司客戶即三福公司禁止入廠,堪認已該當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目之規定,且足認情節重大,被告建昕公司於105年6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建昕公司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惟依據原告前揭違反工作規則情節已屬重大,且依據證人曾連富證稱:三福公司要求禁止原告送貨後,當時主管葉鳴雪有詢問原告,看原告要送聯華公司或亞東公司,就不要再送三福公司的客戶,原告拒絕(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核與原告自承:當時被告有提出看是要自動辭職或公司開除,如果還想做的話,就不要做三福公司的,就去聯華公司或是亞東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2頁),顯見 被告建昕公司於解雇原告之前,先徵詢原告是否載運其他公司貨物,經原告拒絕,而原告既擔任司機,復不願接受被告建昕公司安排,送運至其他公司,足認被告建昕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已屬最後、無可迴避之不得已手段,核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㈡、原告請求被告建昕公司給付資遣費為92,740元、預告期間工資43,54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者。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建昕公司依該條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須預告終止,且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建昕公司給付資遣費為92,740元、預告期間工資43,540元,自屬無據。又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年6月21日經被告建昕公司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原告嗣於105年10月 24日以起訴狀終止勞動契約,已屬無據,附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建昕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80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資65,310元計算,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6%之提繳金額為2,634元,被告建昕公司違法解雇原告 ,原告以起訴狀之通知作為終止之意思,是原告得請求迄今共6個月之6%退休金15,80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建昕公司提繳原告工退休金至105年6月21日為止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頁),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6月21日經被告建昕公司合法終止,則被告建昕公司已非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雇主,即無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80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日工作時數均逾10小時,國定假日亦未休息,以每日工時8小時(或7小時)計算,每日超過之時數,被告應加計加班費予原告。而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六條:本公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5條規定辦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小時,每2週為84小時,用餐及休憩時間不列入工作時數,乙方(即原告)每月或年度工作未達法定時數時,甲方得實施工時調移,彈性調整上班時間或抵充休假‧‧‧(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另依工作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工時調移;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小時,每2週 為84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不列入工作時數,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主要用餐時間均為1小 時。休息時間:駕駛人員-用餐時間前後5小時內應休息90分鐘。(見本院卷㈠第124頁),上開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兩造 約定明確,而工作規則亦經被告週知並由原告簽名無訛(見本院卷㈡48頁),且上開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勞基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據上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均已定明被告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工時調移,每2週為84小時,並得將2週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因此,原告每週工時如未逾84小時, 且如調移至他日,不得超過2小時,如超過84小時或每日工 作超過9小時部分(即正常工時7小時加2小時),亦應加計 加班費。又上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亦定明,每日用餐時間1小時、休息時間1.5小時不計入工作時間,是每日2.5小時 之用餐及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原告雖稱,其均未休息,且亦未用餐,不得扣除2.5小時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每日 工作均未用餐,已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縱證人曾連富曾於本院稱:原告是為了趕回家所以沒有用餐、休息等語,惟證人曾連富既非與原告隨車送貨,已無從自證人曾連富所述,認原告確無用餐或休息。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日工作確均未曾用餐及未休息,已難採為事實。且上述用餐及休息時間既係經兩造約定,且不計入工作時間,縱原告有於工作時未休息或未用餐,乃其自行決定,並未經被告同意或核准,被告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依據被告提出之104年6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1日原告每日績效表及報表(見本院卷㈠第 132至220頁、236至324頁),原告上、下班時間、每日工作時數及實際工時,於扣除每日用餐、休息之2.5小時後每2週超過84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即如調移工時後超過正常工時2小時部分,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依據附表所示,原告於 被告泰興汽車貨運行任職期間(至104年6月30日止),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者計3.7小時,加班費為1,339元【計算式 :3.7小時x27 2元x1.33 =1,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被告建昕公司任職期間(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21日止 )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者為37.4小時;延長工時逾2小時部分為15.7小時。兩造同意原告每小時工資以272元計算,是 被告建昕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為20,662元【計算式:37.4小時x272元x1.33+15.7小時x272元x1.67=20,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建昕公司自104年12月至105年6月21 日已給付原告加班費12,45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民事準備書㈣狀第7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建昕公司給付加班費為8,212元。是以逾上開部分,原 告未舉證確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 ㈤、基上,被告建昕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建昕公司給付資遣費92,740元、預告期間工資43,54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5,804元,均屬無據。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泰興汽車貨運行給付加班費1,339元,請求被告建昕公司應給付加班費8212元,為 有理由,其餘加班費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泰興汽車貨運行給付1,339元 、請求被告建昕公司給付8,212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泰興汽車貨運行、建昕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