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樹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建興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泰興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建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與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776元,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72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中工資部分為加班費及預告工資共計662,232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90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452元,非工資部分為資遣費92,74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5,804元,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12,72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之5,452元後,本件上訴人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7,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