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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悌愷賴恭利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告
許祐嘉
訴訟代理人
洪紫緁
被告
億錢朝富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柔霏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嗣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變更前揭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82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本金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 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9 時至晚上9 時,上班日及休假日均由公司秘書統一排班,倘若需請假,則需經主管同意。而原告平時之工作內容為開發客戶、寄信、依主管指示處理業務、或由主管委由秘書直接交辦工作,原告更需隨時受主管或秘書指示,帶客戶至現場看房屋狀況。另每週需與被告之負責人、主管開會,向渠等報告業務開發狀況,被告之負責人或主管,於每週會議中,甚指示原告其他應辦事項。另被告設有勤美店、市政店等門市,原告尚需依主管安排在不同分店輪值。又原告每月固定領取底薪2 萬元,如有成功銷售房屋,則另有業績獎金,再勞、健保部分,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原應在勤美店輪值,惟當日上午,原告因原告母親身體不適需陪同就醫,原告事先告知被告之勤美店店長,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無法接受原告之陳述,即告知原告毋庸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於當日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違法解僱後,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獎金,被告公司委任之律師竟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始願意給付資遣費及獎金,惟原告並非自願離職,故拒絕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迄今被告未給付原告相關資遣費、獎金等予原告。原告因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被告而履行工作,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為僱傭關係。再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前6 個月之薪資分別為9 萬7,858 元、7,927 元、3 萬3,668 元、2 萬4,848 元、2 萬3,243 元、2 萬4,874 元,再加上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5 萬4,507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533 元、預告工資1 萬6,780 元、業績獎金5 萬4,507 元。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無故要求原告離職,則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6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82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仲介業務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未與原告通電話,更沒有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在電話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終止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原告隨即於通話後之10時34分許,使用LINE傳訊息予被告之秘書,請秘書傳送文件,原告填載後,連同鑰匙與委託書放在園道店,被告法定代理人始於10時37分、38分許,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表示請原告繳回鑰匙、控管表格,並請原告完成離職手續,嗣後原告再於11時8 分許,以LINE傳送照片給被告之秘書後,隨即離開,迄今未再提供仲介服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無理由。再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業績獎金,被告代理人出席調解時有關獎金之陳述有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業績獎金部分,原告在該戶成交過程中,僅因值班而得參與分配開發即賣方支付之仲介費,該部分之仲介費,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另因原告對於買方之成交,並無付出努力,其無參與分配銷售即買方支付之仲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間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兩造約定原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之普專,每月底薪2 萬元加業績獎金,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止,擔任高專,無底薪,僅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533 元、預告工資1 萬6,780元、業績獎金5 萬4,50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533 元、預告工資1 萬6,780 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達馥麗仲介案之買方服務獎金5萬4,507 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533 元、預告工資1 萬6,780 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⑴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同法第16條至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雇主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即雇主無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事由,或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等事由,而單方片面終止勞雇契約者,則無須發給勞工預告工資或資遣費。又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除雙方協議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請求權。

⑵查倘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且被告公司係非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等情均為真正,則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行為,顯非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法定事由之要件,是被告公司片面解僱原告,尚非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尚自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9 月13日告知伊無庸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於當日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非法解僱後,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顯見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尚未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不合要件,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達馥麗仲介案之買方服務獎金5 萬4,507 元,有無理由?

⑴依原告提出其與百達馥麗案之買方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5年8 月1 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5 頁)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月17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21 頁)可知,原告就百達馥麗仲介案與買方進行交涉(包含介紹標的、聯絡看屋、斡旋等服務)後,再將交涉情形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指示原告繼續與買方交涉,最終確定買、賣方之簽約時間等事實。參以證人張新偉在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百達馥麗成交案件之買方及賣方都是伊和原告一起服務的,而該件不動產買賣之買方佣金伊已經收到,但是原告還沒有收到;營業員在斡旋契約書上簽名之用意,係在確認何人與買方簽訂斡旋契約,並非確認何營業員可得領取報酬,因為一個案件,同時可能會有三、四個營業員去服務,但是書寫斡旋契約者僅有一個營業員,如果有三、四個營業員去服務一個買方且成交,則由該三、四個營業員自行協議如何分得佣金,因為一個成交案件,被告公司給營業員之佣金是固定的,三、四個營業員協議後,告知被告公司如何分取佣金,被告公司就會分將佣金分別匯入營業員帳戶內;至於百達馥麗買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伊和原告之簽名,是因為伊和原告未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證照,所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至128 頁正面),益徵原告就百達馥麗案之不動產買賣案件,確有服務買方一節。況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105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line通訊紀錄顯示:「被告法定代理人:百達馥麗A2- 25買方10月交屋才回收。回收再算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有服務百達馥麗仲介案買方之行為,甚且允諾交付百達馥麗仲介案之買方獎金予原告。是被告於本件繫屬中改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在line通訊紀錄中允諾給付原告百達馥麗案之買方佣金,是因被告公司誤認原告有服務成交之買方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如原告就百達馥麗仲介案可得服務買方之佣金,關於服務報酬之計算,需就買方給付之佣金先扣除原告當月8 萬元責任額後,其餘部分之計算方式則均與原告相同,是經扣除責任額後,原告應僅能領取4 萬3,6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經查,原告否認兩造間就前揭服務費有何應扣除責任額每月8 萬元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每月責任額之約定,是原告既有服務百達馥麗仲介案之買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方佣金5 萬4,507 元。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獎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於106 年2 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2 月7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佣金5 萬4,507 元,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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