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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告
何素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告
峰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6015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萬6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聲明第二項(即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請求,該撤回並已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61頁、120頁)。至於聲明第一項部分,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原本受僱於被告公司,自101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擔任調度員兼行政人員工作。原告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期間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而依據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所示,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如下:

⒈101年度:101年3月為107小時;101年4月為62.5小時;101年5月為52小時;101年6月為14.5小時;101年7月為76.5小時;101年8月為25小時;101年9月為89.5小時;101年10月為40小時;101年11月為36小時;101年12月為57.5小時。

⒉102年度:102年1月為43.5小時;102年2月為24小時;102年3月為35小時;102年4月為8.5小時;102年5月為9小時;102年6月為9小時;102年7月為17小時;102年8月為7.5小時;102年9月為8小時;102年10月為42.5小時;102年11月為55小時;102年12月為46小時。

⒊103年度:103年1月為22.5小時;103年2月為23.5小時;103年3月為46小時;103年4月為37.5小時;103年5月為11.5小時;103年6月為14小時;103年7月為3.5小時;103年8月為5.5小時;103年9月為13小時;103年10月為3小時;103年11月為2.5小時;103年12月為10小時。

⒋104年度:104年1月為7小時;104年2月為8.5小時;104年3月為14小時;104年4月為9小時;104年5月為8.5小時;104年6月為9小時;104年7月為16.5小時;104年8月為4小時;104年9月為2小時;104年10月為4小時。

㈡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查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因為原告兼任行政人員工作,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用餐時,仍然必需同時接聽電話或從事其他行政工作,亦即被告公司並未實際讓原告休息,而仍令原告處於隨時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以為其提供勞務之狀態,則該時段自應仍然計入工作時間。是以,原告有爭執的是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時段,該時段應該仍然計入工作時間。易言之,就原告出勤天數之加班時數,除了「打卡紀錄」所示加班時數之外,應再加計出勤天數每日1個小時(即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時段)。準此,原告任職期間之正確加班時數如下:

⒈101年度:101年3月為135小時(即107+28=135);101年4月為89.5小時(即62.5+27=89.5);101年5月為80小時(即52+28=80);101年6月為40.5小時(即14.5+26=40.5);101年7月為106. 5小時(即76.5+30=106.5);101年8月為54小時(即25+29=54);101年9月為116.5小時(即89.5+27=116.5);101年10月為67小時(即40+27=67);101年11月為62小時(即36+26=62);101年12月為84.5小時(即57.5+27=84.5)。

⒉102年度:102年1月為70.5小時(即43.5+27=70.5);102年2月為42小時(即24+18=42);102年3月為62小時(即35+27=62);102年4月為33.5小時(即8.5+25=33.5);102年5月為35小時(即9+26=35);102年6月為34小時(即9+25=34);102年7月為44小時(即17+27=44);102年8月為34.5小時(即7.5+27=34.5);102年9月為32小時(即8+24=32);102年10月為69.5小時(即42.5+27=69.5);102年11月為80小時(即55+25=80);102年12月為73小時(即46+27=73)。

⒊103年度:103年1月為47.5小時(即22.5+25=47.5);103年2月為42.5小時(即23.5+19=42.5);103年3月為73小時(即46+27=73);103年4月為62.5小時(即37.5+25=62.5);103年5月為36.5小時(即11.5+25=36.5);103年6月為38小時(即14+24=38);103年7月為25.5小時(即3.5+22=25.5);103年8月為32.5小時(即5.5+27=32.5);103年9月為38小時(即13+25=38);103年10月為29小時(即3+26=29);103年11月為29.5小時(即2.5+27=29.5);103年12月為37小時(即10+27=37)。

⒋104年度:104年1月為33小時(即7+26=33);104年2月為25.5小時(即8.5+17=25.5);104年3月為40小時(即14+26=40);104年4月為33小時(即9+24=33);104年5月為33.5小時(即8.5+25=33.5);104年6月為35小時(即9+26=35);104年7月為43.5小時(即16.5+27=43.5);104年8月為26小時(即4+22=26);104年9月為28小時(即2+26=28);104年10月為26小時(即4+22=26)。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為29,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1元【計算式:29000÷30÷8=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以每小時工資乘以1.33計算加班費,超過2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工資乘以1.66計算。是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1元,超時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加班費為160.93元(即121×1.33=160.93),超時工作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為200.86元(即121×1.66=200.86)。茲原告依據上揭說明,制作出『附表1:出勤天數及加班時數』(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其中2個小時內加班時數總計為1639小時,逾2小時部分加班時數則總計為594.5小時。是以,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總計為38萬3176元【計算方法:(1639160.93)+(594.5200.86)=263764.27+119411.27=3831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計算加班費之金額,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小時1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止為每小時110元。依此計算,復依據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所示加班時數,被告公司業已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為66,300元(即100元×663小時=663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止之加班費為52,525元(即110元×477.5小時=52525元)。從而,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1萬8825元(即66,300+52,525=118,825)。綜上,被告公司原本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為38萬3176元。然而,被告公司僅有給付之加班費為11萬8825元;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26萬4351元(即383,176-118,825=264,351)。

㈣原告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因原告兼任行政人員工作,於中午該時段仍必需同時接聽電話或從其他行政工作,若原告在該時段要自行外出,必需有人代理並得到主管同意。足見被告公司並未實際讓原告休息,原告處於隨時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以為其提供勞務之狀態,該時段自應仍然計入工作時間。又倘若該中午時段不應列入加班工作時間,則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如下:(見本院卷123頁以下)

1.原告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薪資2萬7000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薪資2萬9000元。

2.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小時工資為112.5元(27000÷30÷8=112.5)。超過工時工作於2小時內,每小時加班費為149.62元(112.5x1.33=149.62)、超時工作超過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186.75元(112.5x1.66=186.75)。

3.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小時工資為121元(29000÷30÷8=121)。超過工時工作於2小時內,每小時加班費為160.93元(121x1.33=160.93)、超時工作超過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00.86元(121x1.66=200.86)。

4.依據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所示,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如下:

⑴101年度:101年3月為107小時;101年4月為62.5小時;101年5月為52小時;101年6月為14.5小時;101年7月為76.5小時;101年8月為25小時;101年9月為89.5小時;101年10月為40小時;101年11月為36小時;101年12月為57.5小時。

⑵102年度:102年1月為43.5小時;102年2月為24小時;102年3月為35小時;102年4月為8.5小時;102年5月為9小時;102年6月為9小時;102年7月為17小時;102年8月為7.5小時;102年9月為8小時;102年10月為42.5小時;102年11月為55小時;102年12月為46小時。

⑶103年度:103年1月為22.5小時;103年2月為23.5小時;103年3月為46小時;103年4月為37.5小時;103年5月為11.5小時;103年6月為14小時;103年7月為3.5小時;103年8月為5.5小時;103年9月為13小時;103年10月為3小時;103年11月為2.5小時;103年12月為10小時。

⑷104年度:104年1月為7小時;104年2月為8.5小時;104年3月為14小時;104年4月為9小時;104年5月為8.5小時;104年6月為9小時;104年7月為16.5小時;104年8月為4小時;104年9月為2小時;104年10月為4小時。

5.依上揭說明,原告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其中2個小時內加班時數總計為115.5小時,逾2小時部分加班時數則總計為106小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其中2個小時內加班時數總計為643小時,逾2小時部分加班時數則總計為276小時。故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總計為19萬5992元(〈115.5x149.62〉+〈106x186.75〉+〈643x160.93〉+〈276x200.86〉= 17281.11+19795.5+103477.99+55437.36=195992,元以下4捨5入)。又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加班費11萬8825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萬7167元(195992-118825=77167)。

㈤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第3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如上計算之加班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主張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計1個小時之時間,屬於加班時數,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時段,兼任行政人員必須接聽電話或從事其他行政工作,該時段若自行外出必需有人代理並得到主管同意,隨時受到被告指揮監督以為其提供勞務之狀態云云,然查,原告中午時段本屬休息時間,被告並未強制原告必須工作或不得休息,且並有提供膳食,是原告僅係為在被告公司處所內用餐,而未外出;況原告之工作性質為調度,會應客戶需求派遣預拌混凝土車至各該工地,但平日中午時間工地之工人均在休息,除有特殊需求外,自不會有客戶打電話叫車,原告也無所事事,其他行政工作也非原告所職掌,即便原告偶有接聽電話之情形或與其他會計人員互相幫忙處理公司事務,亦不能謂係受被告所強制規範;又原告若於中午休息時段外出,僅需向其他同事口頭交代,毋庸請假,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均為否認之表示。

⒉原告工作性質為調度已如前述,而在派車後,原告只需等待灌漿結果有無足夠工地現場之混凝土量,若有不足,會再續行調度車輛按派車順序載料送至工地,而其間等待之期間,原告亦僅只在辦公室內聽音樂、看電視或處理個人事務,尤其平日上午,工地工人多在綑綁鋼筋中,並無叫車,原告甚至可以向被告口頭報備後外出買菜,平日上班時間已是如此清閒,何以原告中午時間還會有其他行政工作呢?再者,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超時加班之情形,但加班原因多數即係因為派車後須等待灌漿至階段完畢為止,原告同樣亦只是在等待,並無在處理其他公司事務,包含晚上膳食亦全係由被告無償提供,亦未令原告於用餐時間不得休息,但全數時間均計入加班時間,並給予約定之延時工資,對此加班費之給付並未與原告錙銖必較,是對原告已屬極盡優待,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中午休息時間仍屬加班乙節,並無理由。

㈡兩造已有約定每小時100、110元之加班時薪,原告請求約定以外之超時加班費,亦無理由:

⒈被告所經營者乃砂石運輸業,故被告所屬調度人員工作內容,與固定工作內容、工時之生產線上勞工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工作時間亦因業務需求以及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如突發事故,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調度人員協議訂定不同工資給與計算方式。又查依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原告每日加班之情形乃屬普遍,被告並按原告加班時數給予每小時100元、110元之加班工資,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調度之工作,則對於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會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小時之事實,自知之甚稔;且自受僱被告期間均按其薪津領條受領工資,從無異議,應認兩造間確有合意就超時部分另行約定工資(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有所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顯然與兩造合致內容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⒉再者,原告每月月薪為2萬9000元,其亦自認其為被告公司調度人員,顯見原告於被告所任職之工作性質及態樣,並非屬一般得固定時間工作或休息之模式,而須彈性調整每日上班時間及例假日休息等情;據此足認,原告在被告應徵時即已同意上揭工作內容及型態;又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水準,除申報加班部分外,均大致領取相同之底薪,且已超出中華民國勞動部(改編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於102年4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9047元、於103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9273元、於104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0008元之水準。而原告仍主張請求超出兩造所約定之超時工資,自不足採信。

⒊就原告之每月工資、每小時工資、每小時加班費部分之意見如下:

⑴原告加班費期間(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每月工資應有不同:

①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為每月2萬7000元。

②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為每月2萬9000元。

⑵對原告主張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無意見,但應按前開不同每月工資期間區分,即:

①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為每小時工資112.5元(27000÷30÷8=112.5)。

②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為每小時工資121元(29000÷30÷8=121)。

⑶對於原告計算之加班費金額即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小時1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為每小時110元,並無意見;又被告公司業已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為6萬6300元(100元×663小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加班費為5萬2525元(110元×477.5小時),總計為11萬8825元。

⒋就原告所載打卡紀錄以及加班時數,被告無意見,並就下列原告所核算之加班時數,不爭執:

⑴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2小時內加班時數為115.5小時,逾2小時部分加班時數為106小時。

⑵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2小時內加班時數為643小時,逾2小時部分加班時數為276小時。但因前述基本薪資於期間上兩造尚有爭執,故原告計算加班費7萬7167元應非正確。

⒌至於原告雖否認有合意約定加班費之數額為100元、110元云云,然自原證八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原告已表示加班時薪有110元等語,顯見兩造間確有加班費之約定存在;又原告對於有受領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之加班費6萬63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以每小時110元計算之加班費5萬2525元均無爭執,更可徵雙方確有約定每小時100元、110元之加班時薪,否則原告任職至辭職,均未就此提出異議,卻於離職徒謂未有約定加班時薪,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按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應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亦必須受其拘束,不得漫指為違法。以本件言,原告每月所受領之基本薪資薪資即已高於勞動部所規範之最低基本工資至少達7000元以上,且被告另按時數計算另給予原告延時工資,以若前述,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薪資總數不可能會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自無所謂有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亦非如原告所指未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即一概為無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中午午休1小時之時間,原告主張係屬加班時間,有無理由?

㈡兩造有無約定加班之時薪?若雙方有約定時薪,原告請求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加班時薪,有無理由?

㈢原告於101年6月及7月之月薪為2萬7000元或2萬90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中午午休1小時之時間,原告主張係屬加班時間,有無理由?

1.按所謂工作時間,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無定義,但一般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最主要在於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含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然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之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故廣義之工作時間,係指受拘束之時間(即實際工作時間及待命工作時間);狹義之工作時間係指實際工作時間而言。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時間」,解釋上應係指實際工作時間。例如勞工自上午8時開始上班,中午12時起休息1小時,下午1時起工作至5時止,則該勞工雖在公司內總拘束時間為9小時,但計算勞動基準法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則不計入內,故該勞工1日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就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工作時間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31條已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特別規定計算之。)。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兼任行政人員工作,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用餐時,仍然必需同時接聽電話或從事其他行政工作,亦即被告公司並未實際讓原告休息,而仍令原告處於隨時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以為其提供勞務之狀態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中午12時至1時用餐時間,其仍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之狀態(即非單純之休息時間)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就該時段仍繼續有提供勞務而無休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3.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中午休息時間仍須在辦公室工作,外出須經主管同意或找代理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則表示無法舉證(見本院卷134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每日中午1小時之時間,並非休息時間,而係有實際工作之狀態,則原告主張每日中午1小時之時間,係屬工作時間,並列入計算加班時間云云,自無足採。

㈡兩造有無約定加班之時薪?若雙方有約定時薪,原告請求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加班時薪,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本條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乙節,已如前述。至於給與標準則係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亦即應當以勞工平日薪資(可為月薪或日薪)據以換算其每小時之工資後,再依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項)。」故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即加班費)之規定,當係最低標準之規定,勞雇之間若有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自不得低於本條規定之基準。若勞雇間之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者,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補足差額。

2.本件被告抗辯雙方確有約定每小時100元、110元之加班時薪之約定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可知原告於調解時即陳稱:加班時間計算為1小時時薪110元等語(見本院卷27頁),故本件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確有加班時薪以每小時110元之約定乙節,應足認定。然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資,原告月薪係每月2萬7000元及2萬9000元乙節,均不爭執。則經換算結果,若每月薪資2萬7000元時,則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12.5元;若每月薪資係2萬9000元時,則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21元。是本件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均高於110元。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有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每小時工資額112.5元或121元計算加班費。

㈢原告於101年6月及7月之月薪為2萬7000元或2萬9000元?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為每月2萬7000元,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為每月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20頁)。原告則主張其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其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23頁)。則就此問題,兩造間有爭執者,厥為原告於101年6月及7月之每月薪資係2萬7000元或2萬9000元?其餘部分,則均無爭執。經查,對於原告於101年6月及7月間之薪資確係2萬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1年6月及101年7月之薪資條為證,該2薪資條確實載明原告之總薪資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136頁)。而原告對該2薪資條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134頁),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101年6月及7月之薪資月薪係2萬9000元之事實,亦陳稱沒辦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134頁反面)。故本件自應認被告上揭抗辯之事實係屬真實。原告空言主張其於101年6月及7月之薪資月薪係2萬9000元云云,自難採憑。

2.是本件應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每月薪資為:101年3月起至101年7月止係每月2萬7000元;而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係每月2萬9000元。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本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而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係每小時112.5元;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係每小時121元。再依上開規定,加班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超過2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則經換算後,⑴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12.5元,其超過工時工作於2小時內,每小時加班費為149.62元(112.5x1.33=149.62)、超時工作超過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186.75元(112.5x1.66=186.75)。⑵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1元,其超過工時工作於2小時內,每小時加班費為160.93元(121x1.33=160.93)、超時工作超過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00.86元(121x1.66=200.86)。

2.茲須說明者,係原告之加班時數為何?

⑴本件對於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之計算,其中①就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2小時內加班時數為115.5小時,逾2小時部分加班時數為106小時。②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2小時內加班時數為643小時,逾2小時部分加班時數為276小時等情,被告已表示無爭執(本院卷132頁)。然就原告所主張之總加班時數,其係依其所整理之計算表總計而得(見本院卷127頁至129頁)。故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計算表中各月份之加班時數,亦無爭執。

⑵是依上揭說明,可知①就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總加班時數,其中2個小時內之加班時數係162.5小時(即115.5+9+38=162.5),逾2小時部分加班時數係150小時(106+5.5+38.5=150);②就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總加班時數,其中2個小時內之加班時數係596小時(即643-9-38=596),逾2小時部分加班時數係232小時(276-5.5-38.5=232)。

3.綜上所述,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其於任職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9萬4840元(〈162.5x149.62〉+〈150x186.75〉+〈596x160.93〉+〈232x200.86〉= 24313.25+28012.5+95914.28+46599.52=194840,元以下4捨5入)。又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加班費11萬8825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萬6015元(194840-118825=7601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萬6015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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