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賴宏杰 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孚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謝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 萬9,3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