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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告
方渝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告
侑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7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4年7月2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是上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二)、(三)、(四)均係以聲明(一)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為82年出生,於起訴時為2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0年工作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其每月薪資及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27,584元(計算式:薪資26,00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1,584元=27,584),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10,080元(計算式:27,584元×12月×10年=3,310,080元)。此部分顯較聲明(二)、(三)、(四)部分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310,08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其應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34元(計算式:33,868元×1/2=16,934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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