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方渝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侑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 字第97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自104年7月2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是上開 各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二)、(三)、(四)均係以聲明(一)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為82年出生,於起訴時為2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0年工作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其每月薪資及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27,584元(計算式:薪資 26,00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1,584元=27,584),準此,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10,080元(計算式:27,584元× 12月×10年=3,310,080元)。此部分顯較聲明(二)、( 三)、(四)部分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310,08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提起本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其應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34元(計算式:33,868元×1/2= 16,934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朱名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