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許庭耀 被 上訴人 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㈠給付資遣費、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99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295元;就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係9,795元( 5,295+4,500=9,79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