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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許庭耀
被上訴人
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㈠給付資遣

費、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99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295元;就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係9,795元(

5,295+4,500=9,79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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