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李嘉益
- 法定代理人陳珍郎
- 原告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德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德仁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德仁自民國80年10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臺中分公 司之業務部主管職務。惟被告於99年9月尚在原告任職期間 ,以其母親陳黃百美之名義,在外設立及實際投資利富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富得公司),並與原告經營同類之昇降機設備、電梯安裝工程等業務。被告因掌握原告之客戶名單等相關資料,趁其為原告銷售電梯等設備之業務之際,藉機向原告之客戶推銷裝設在電梯內之LED照明設備、自動 脫困裝置設備等利富得公司之產品,與原告之電梯及電梯相關配備如電梯自動著床裝置之營業種類相同或相類似,而以依附之方式銷售予原告之客戶,再將前揭利富得公司之產品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賣回原告(下稱系爭依附行為),藉此為利富得公司營利,已屬違反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之競業禁止規定。此外,被告自99年9月1日利富得公司設立時起至104 年6月29日離職時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使用原告之電腦 、印表機、電話、紙張、油墨、公務車輛油料等設備資源(以下簡稱原告公司資源),為利富得公司銷售產品、經營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之勞動契約至104年6月29日止,因被告陳德仁離職而終止,在勞動關係存續中,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就勞工方面而言,除提供勞務之主要義務外,為使雇主所追求之目的得以實現,尚有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所發生之附隨義務即忠誠(實)義務,勞工基於其忠誠義務必須本於服從、誠實、謹慎及保密等原則執行其工作,以盡力維護雇主之利益。茲被告竟於99年9月尚在原告任職期間,以其母 親陳黃百美之名義,在外設立及實際投資利富得公司,並與原告經營同類之昇降機設備、電梯安裝工程業等業務,此經被告自行出具「檢討報告及相關說明」及切結書(下稱系爭檢討報告或系爭切結書),表示確有實際投資利富得公司,是被告自已難認符合勞動契約中勞工對雇主應負之忠實義務。且系爭依附行為縱使係基於客戶需求,被告原應依循原告內部正常採購程序、報請管理處審核,惟被告逕行指定品牌,將利富得公司之產品賣回原告,達成數筆交易,藉此從中為利富得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賺取利潤,且利用原告公司資源,藉由系爭依附行為為利富得公司牟利,亦難認係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履行其義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陳德仁負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於上班時間使用原告公司資源,再藉由系爭依附行為為利富得公司牟利,不啻侵害原告公司資源設備之所有權,對原告在業界之商譽亦影響甚鉅,且違反員工對雇主應盡之忠誠義務,同時侵害原告對職員為公司賺取營利之期待權,使原告蒙受經濟上之損失,是被告自屬故意以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符,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29日離職止,所受領原告發給之薪資總額加上端午、中秋、年終獎金等共新臺幣(下同)345萬0099元,參以被告在前開任職期間,挪用上班時間 處理私人投資及在外設立公司之事務,並使用原告公司資源,作為利富得公司相關業務上使用,基於薪資與勞務付出具有等價性,被告至少將2分之1時間用於個人事業,未將工時全部用於提供勞務予原告,本不應受領原告發給之全時薪資,爰以被告於該段期間所受領薪資總額之「2分之1」即172 萬5050元(計算式:3450099×1/2=17250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損害之計算。如此部分主張不為鈞院接受,被告歷年銷售原告42台電梯同時,亦銷售利富得公司產品18台,則合理推估被告占用在原告任職時之時間為18/42, 則請依此為計算賠償之基礎。倘鈞院仍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因原告受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之數 額,以求公允。 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5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擔任原告臺中分公司之業務部主管職務,職務內容及已受領薪資均如原告主張,但被告係於104年7月6日始離職。 此外,被告否認有使用原告公司資源,而銷售利富得公司之產品等情事,或侵害原告對職員為公司賺取營利之期待權,致原告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事實上被告任職期間表現優異,長年業績足堪公司同仁之表率,何來被告將1/2時間花用在 利富得公司?原告指述被告利用原告公司資源及時間,花費在利富得公司,純屬子虛烏有。原告起訴動機,係因原告積欠被告約100萬元之業務獎金(薪資)、另要求員工超時工 作,又拒付加班費數十萬元,為圖私利,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且未足額提撥勞退金等。被告於104年6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原告惱羞成怒,竟不顧被告盡其一生青春(已任職23年又9月)對原告之貢獻,在距將可申請 退休年數,僅剩1年又3個月之情況下,杜撰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強迫被告離職,甚而拒付資遣費用。在此同時,另一同事蔡炳瑋(已任職原告公司23年又3月)等多人,亦 遭惡意解僱,並拒付資遣費,被告為維護權益,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出給付資遣費訴訟,原告預見不利,挾怨報復,乃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於99年9月間,與友人馮詩華共同出資成立利富得公 司,惟被告僅為單純出資股東,利富得公司實際經營營業與原告經營業務範圍及規模,有極大不同,且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所有對外採購案,亦無對象之限制與規定。而被告之母親陳黃百美,亦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利富得公司實際執行人為馮詩華,被告及母親陳黃百美,均未實際參與利富得公司之業務,亦未自利富得公司領取薪資或紅利。甚至被告於104年6月遭原告非法解僱,至今亦未至利富得公司任職,被告必須外出求職,並靠領取就業中心失業給付渡日,更因原告低報勞保薪資,導致被告領取之失業給付因此短少,而受有損害。再查,利富得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販售昇降機相關配件,如電梯自動脫困裝置、LED照明、空調 及光電設備…等。因各該裝置皆須安裝於昇降機結構上,因此營業項目有一項「電梯安裝工程業」,但與原告從事「電梯製造、加工買賣裝配安裝維修」,二者實際營業內容及規模,可謂天地之別。是故,原告指述利富得公司經營與原告同類之昇降機設備、電梯安裝工程業,違反勞動契約忠實義務云云,實屬無稽。且原告之客戶要採用利富得公司之產品,實屬客戶本身有此需求,所有方案,並經原告審查同意。何況,原告客戶裝設脫困裝置,係另計入電梯價金中,由客戶出資購買,原告可從中獲取利益外,又可提升電梯產品之安全性,減輕將來維修負擔,對原告而言,無致公司受損害,反而受有利益。依被告自99年至103年間銷售之25件個案 中,其中僅有4件,原告採用利富得公司自動脫困裝置產品 ,全部銷售金額僅34萬2858元,而LED燈管,亦僅1例,金額4萬1619元(未含稅),若被告用2分之1時間極力促銷利富 得公司之產品,何以多年來僅此數件?不言可喻。 ㈢另以自動脫困裝置為例,利富得公司所售(E.E.D脫困裝置 )產品予原告之價格,僅介於4萬5714元至6萬9048元,與利富得公司售予另外兩家營運規模皆大於原告公司的同業廠商(宏偉電機及崇友實業)相同產品,其中⑴100年2月26日出售崇友實業公司脫困裝置每台9萬0476元(未稅),⑵101年9月17日銷售宏偉電機工業公司每台12萬元相較,每台價格 至少便宜4萬5000元,以上,是50%之優惠價格售予原告, 原告稱其以高於市價購買利富得公司產品云云,令人心寒。再以LED燈管為例,係用於臺中榮總電梯切替LED照明之燈管,該產品係經過日本日立及富士達等大廠之認證,皆符合 EMC的標準(即確保不會干擾醫療器材,或心律調整器)。 亦因被告之關係,原告得以近乎成本價,以每支1095元取得上開產品,而原告即以近乎暴利之價格,以每支2700元販售與臺中榮總,此筆交易究係何人獲利?己明如洞中觀火。之後,原告竟趁其臺中榮總承辦人員不查,以其他未符合EMC 標準之大陸製LED燈管(500元/支),安裝於臺中榮總後續 整修之電梯,罔顧醫療安全的行徑,實在令人不齒。據悉,前開劣質(未符合EMC標準)之LED燈管,已損壞殆盡,日前,幾乎全數更換,而利富得公司販售之該批LED燈管,至今 完好。足稽,原告與利富得公司間之交易,佔盡所有便宜,且獲利豐厚,原告有何損失可言。再由被告在系爭檢討報告中所陳,被告對原告業務推展及客戶維繫極盡心力,及至原告管理部主管陳重志要求被告及轉告利富得公司,日後不要再與原告有任何交易,並由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後,卻又於103年7月21日欲向利富得公司購買脫困裝置產品,而遭利富得公司婉拒,焉不矛盾乎?以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何等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係何等權利或法益受有侵害?及其與所受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違約具體事證?原告受有何損害及受損程度?請求自屬無據。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㈠被告自80年10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中區業務經理職務, 職務範圍包括:1、銷售公司產品、開發新客戶、拜訪舊客 戶。2、與客戶溝通、討論、了解客戶需求。3、內部詢價、報價、議價。4、合約審查、簽約。5、收訂金、通知製造、出貨。6.工地勘查、協調,7.工程各階段收款。8.完工、驗收、交車、收尾款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65頁)。 ㈡原告自99年9月起至104年止(含中秋、端午及年終獎金),共給付被告薪資345萬0099元。被告於84年3月1日起至104年7月17日之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35頁)。 ㈢利富得公司於99年9月1日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發起人 為陳黃百美、馮詩華、張淦璋、陳永欣、陳德仁及林佳慧,其中陳黃百美為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之母親,林佳慧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出資額為150萬元。公司章程第2條規定,所營業務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機械器具銷售」、「其他機械器具零售」、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22、125、138頁)。 ㈣被告於103年5月22日書具檢討報告及相關說明(含切結書)1份,切結書內容記載:「有關個人承辦銷售的案件(韋茂 成、大裕生技案),內容提及LED照明採用利富得品牌一事 。因利富得係由本人母親掛名,且本人亦有投資,但皆未參與實際經營。然即使利富得公司係以成本銷售,本人亦未想從中獲利。但是身為公司資深經理人,此行為仍難免予人遐想誤解,實事前思慮有欠周詳。現特為此事所造成公司紛擾,向您及公司表達由衷的歉意,並保證日後本人在公司任職期間不再有類似行為。同時本人也願意承擔由此事件衍生的所有責任,並遵守與本人有相關的利害關係人,之後不再與百朝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特此切結!」(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背面)。 ㈤利富得公司曾於100年3月16日(2次)、100年8月5日、103 年1月15日及103年5月20日共出貨5次(電梯自動脫困裝置4 次,LED照明燈管1次)與原告,金額共計40萬37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㈥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向利富得公司採購電梯智慧型自動脫困裝置,遭利富得公司以:因貴公司尚有應付本公司帳款,遲遲未能結清,及其預交貨日期,本公司無法滿足其預定交貨期限為由拒絕。嗣後,原告與大裕製藥公司修改合約,改為銷售電梯動力備援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原告採購單及 第221頁之原證10-3修改合約書)。 ㈦被告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 105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3萬11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應提撥7萬018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告。該判決認定被告之離職時間為104年7月6日。被 告不服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投資利富得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競業禁止規定?被告是否於上班時間利用原告公司資源和花費1/2或18/42之時間經營利富得公司?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72萬5050元,是否有理由? 貳、本院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爭點一: ㈠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公司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原意,在確保經理人之時間及才智完全奉獻於公司,且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利,從而熟識公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因此,若容許其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為避免兩者間利益之衝突,遂禁止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而所謂「自己或為他人經營」,係指為自己或他人之計算而言,換言之,不問係以自己之名義或他人之名義為之,只須其行為之經濟上效果歸屬於自己或他人即屬之。再者,條文所謂「同類業務」,從禁止競業之觀點,係指其所為之行為屬於章程所載之公司目的事業中為公司實際上所進行之事業。又競業禁止之目的在於避免公司受有損害,重在競業行為本身,故與經理人在自營或為他人經營之事業有無實際派職、受領薪資或受有股利分配無關,且不以訂有競業禁止契約為必要。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業務經理期間,自承與馮詩華共同投資利富得公司,並以其母親為名義負責人,其配偶並同時為股東之一,則利富得公司如有營業獲利,對於被告而言,即有基於股東地位獲取股利分派之權利,且不因利富得公司是否按年度為紅利分派而受影響,準此,被告抗辯兩造無競業禁止契約約定,亦不曾受利富得公司分配股東紅利或受領薪資等情,縱令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是否違反上開競業禁止行為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利富得公司所營事業,與原告經營規模及主要電梯銷售業務並非相同,惟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昇降機升降設備、電梯(載人用、客貨用、病床用)…之製造加工買賣裝配安裝維修及進出口業務;而利富得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則包含電梯安裝工程業,有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而原告之電梯製造加工買賣及安裝維修,係含括電梯相關配件之銷售,諸如語音合成裝置、停機開關、火災管制運轉、停車時自動著床裝置、扶手、防撞板、明鏡、盲人點字裝置、刷卡或密碼裝置、門「開」延長按鈕、附鎖裝置、冠水運轉裝置、防落板、推高機進入對應型、地震時管制運轉及其管制器等等,不一而足,此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公司型錄(百朝電梯/無 機房電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利富得公司之電梯安裝工程業,實際上營業內容主要係販售升降機相關配件,如電梯脫困裝置、LED照明、空調及光電設備等 ,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可知二 者均有電梯相關配件之銷售業務。原告尚且強調,被告擁有專利之電梯自動脫困裝置,與原告之停車自動著床裝置,均在於電梯停電時如何使人員安全脫離險境,僅設計方式不同,自屬同種類之營業項目,被告就此亦未否認,僅說明二者實際營業內容及規模有天地之別云云,然如前述,競業禁止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利益衝突之情形發生,與二者主要營業項目與營業規模並無直接相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本院所不採。據此,被告不爭執利富得公司曾於100年3月16日(2次)、100年8月5日、103年1月15日及103年5月20日共出貨5次電梯自動脫困裝置或LED照明燈管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㈤)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範,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有前開違反競業禁止規範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上班時間利用原告公司資源和花費1/2之時間 經營利富得公司,並以被告不爭執之系爭依附行為及歷年銷售利富得公司電梯自動脫困裝置共計18台為其憑據。然查,原告以銷售電梯為主要業務,電梯相關配備為附屬於電梯銷售之衍生營業項目,停車自動著床裝置即屬其中之一;相對而言,利富得公司係以獲得專利之電梯自動脫困裝置為主要營業項目,自己並無電梯之製造及生產,故必先有電梯之銷售,利富得公司始有營業利基,實乃透過各電梯廠商出售電梯時藉由搭售以獲利。而既屬銷售電梯業務之搭售,由客戶視其需要而選購配置,自應視為一個整體之業務銷售行為,無從區分何部分時間係用以銷售電梯,何部分時間係用以推銷自動脫困裝置或其他配備,自不得予以割裂看待。且客戶選購此電梯自動脫困裝置或LED燈管等附屬配備,於原告而 言,仍屬增加整體營業收入,而非減少獲利,是原告主張被告藉由系爭依附行為,於上班時間利用原告公司資源及設備,及花費1/2或18/42之時間經營利富得公司,致原告受有該等比例之公司資源及時間之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二、爭點二: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競業禁止行為,至其於103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始知悉其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則在其勞務提供過程中,自屬違反基於勞動契約所附隨衍生對於雇主即原告之忠實及報告義務。惟此項附隨義務之違反所生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經原告證明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㈢經查,利富得公司營業主力之電梯自動脫困裝置,其作動設計,依原告陳述,乃在電梯故障(停駛)而無法運作時,讓車廂在無任何養護人員或救災人員協助下,於電梯E.E.D裝 置感應器啟動後,讓車廂自動下降至下一層樓停止,並使電梯門自動打開,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該自動脫困裝置技術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及背面),此與原告使用 之「停車時自動著床裝置」(即所謂UPS),其用途為「停 電時本裝置取代電源,電梯自動運轉到最近階待機,消除受困電梯的不安」,有原告提出之「加價選擇型配備有償付加仕樣」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尚有不同。比較 二者,電梯自動脫困裝置於「故障時」均有因應方式,可協助電梯內人員脫困,至於電梯自動著床裝置則僅具「停電時」取代電源之作用,前者並有取得專利設計,功能顯然較優。果爾,被告任職原告之期間,於對客戶推銷原告生產之電梯時,如以該電梯自動脫困裝置予以引介說明,既屬優於原告本身提供選配之電梯自動著床裝置,對於客戶選購電梯之意願及信心,亦可能更為加強穩固,自有可能因此提高購買原告電梯之意願,尚不能以被告向客戶推薦銷售利富得公司之電梯自動脫困裝置,即認原告受有損害。何況,被告於99年至103年之業績總額高達7000多萬元,與同期其他業務人 員之業績次高者4000多萬元相較,仍高出近1倍,此有被告 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原告營業人員銷售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究竟被告之系爭依附行為有無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明,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換言之,該規定之適用,必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系爭依附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萬505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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