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政杰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嘉 被 告 張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複 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0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8,0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景武為被告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雄進公司)之司機,駕車載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景武於執行業務期間之104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三號下國道四號清水交流道沿臨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 段與中橫11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被告張景武因在駕駛途中,撿拾其不慎掉落車上之物品,而未注意在前方等候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致其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後車尾,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擦傷、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張景武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景武係被告雄進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雄進公司應與被告張景武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其前開傷勢,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就醫,支出費用900 元。復因前開傷勢,頸部常感酸麻疼痛,轉側不適;膝部更是走動不快,疼酸連腿,遂自104 年7 月20日起迄104 年8 月10日間,至臺中同仁堂傳統整復推拿館外敷整復20次,支出費用10,000元。是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10,900元。 ㈡車輛受損費用:原告曾於本案事發前即104 年間,陸續至松弘汽車電機行、協鋒汽車修配廠及詒東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大貨車零件予以汰舊換新,車況與新車無異,共耗資285,300 元(計算式:9,000 +172,050 + 85,500+18,750=285,300 )。本件原告車輛既遭被告張景武駕駛車輛自後撞擊,致系爭大貨車零件狀況需要維修,被告等就車輛受損費用285,300 元負賠償責任。 ㈢車輛維修費用:系爭大貨車遭被告撞擊後,原告分別委請原昇汽車零件行、協鋒汽車修配廠、春陞車體廠及松弘汽車電機行拖吊系爭車輛回廠區維修,嗣經松弘汽車電機行修復後,於104 年9 月1 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214,018 元(計算式:29,430元+45,698元+80,000元+20,200元+17,400元+14,790元+6,500 元=214,018 元)。 ㈣不能利用系爭車輛48天,受有稅金保險損失11,280元{計算式:【(牌照稅1 期5,400 ×2 期)+(燃料費1 期4, 563 元×4 期)+(行費2,000 元×12)+(保險費32,7 98元) 】/365×48=11,280}。 ㈤營業損失:原告以載運冰塊為業,雖靠行於大川汽車貨運行,但仍自己接單,自己營業,且因氣候及漁船季節遷移,每年6 月至10月為主要營業月份,而原告接單暢旺,104 年6 月至104 年10月份工作,早已安排由系爭大貨車載送,卻因本案事故無法利用系爭大貨車營運獲利,受有營業損失760,575 元(計算式:①104 年7 月總載運量共6,810 支船用保鮮冰,每支運費80元,獲利損失為6,810/3 1 ×18×80=316,335 ;②104 年8 月總載運量共5,553 支船用保鮮冰,每支運費80元,獲利損失為5,553 ×80= 444,240 ;316,335 +444,240 =760,575 )。 ㈥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每天可領薪資2,000 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利用系爭車輛計48天,受有工作損失96,000元(計算式:2,000 ×48=96,000)。 ㈦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6 年6 月28日作成車輛鑑定書,內容略以: 「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新台幣貳萬元左右。」,此部分交易減損被告亦應賠償。 ㈧精神慰撫金:本件交通事故除了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更造成身心之創傷,原告每每回想當日情景,內心陰影始終揮之不去,受有極大之痛苦。此外,原告年僅40歲,遭被告張景武一撞,雖經治療,頸部仍常感痠麻疼痛,恐造成永久性、隱藏性及無可回復性的內在傷害。準此,被告等對原告心理、生理所造成之傷害,實屬鉅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合理。 ㈨以上合計1,898,073 元(醫療費用10,900元+車輛受損費用285,300 元+車輛維修費用214,018 元+稅金保險損失11,280元+營業損失760,575 元+工作收入損失96,000元+車輛交易性貶值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898,073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8,0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對於鈞院105 年度審交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答辯如下: ㈠急診醫療費用900 元,原告單據並不爭執。然原告所述因系爭車禍事故頸部常感痠麻疼痛,轉側不適等,是否係長期久坐開車所生之疾病,尚屬不明,且臺中同仁堂傳統整復推拿館亦非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書不足採憑。 ㈡對於車輛受損費用部分,系爭大貨車零件部份,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大貨車於86年1 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7 月16日,已超過使用年限4 年,自應予折舊。且系爭大貨車登記所有人為大川汽車貨運行,依最高法院75台上3524號判決要旨,有關車損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㈢車輛維修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㈣原告請求稅金、保險損失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不明。 ㈤有關營業損失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稱為自行接單獲利,惟原告所提供之隨興製冰冷凍公司出貨單,卻是開給大川汽車貨運行,再原告復請求1 天2,000 元薪資,是否確為原告自行接單,亦或為大川汽車貨運行給予貨單再給付其薪資,尚有可疑。且系爭大貨車尚未見冷凍設備,是否確能載運冰品,顯有可疑。 ㈥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頭皮擦傷、挫傷、後頸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慰撫金請求50萬實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正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調整用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景武為被告雄進公司之司機,駕車載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期間之104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三號下國道四號清水交流道沿臨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 段與中橫11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被告張景武因在駕駛途中,撿拾其不慎掉落車上之物品,而未注意在前方等候紅燈由原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致其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頭,因而不慎撞及系爭大貨車後車尾,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擦傷、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900 元,被告同意支付。 ㈢兩造對他造提出之書狀,除被告否認原證六、七外,其餘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是否應予折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推拿復健費用、車輛受損費用即事發前維修費用、稅金暨保險損失、營業損失、工作損失、修復價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於104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 段與中橫11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張景武於案發當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撿拾不慎掉落車上之物品,而未注意在前方等候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被告張景武所駕車輛因而撞擊原告上揭所駕駛車輛,則被告張景武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而被告張景武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認定被告張景武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張景武駕駛聯結車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大貨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景武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景武係受僱於被告雄進公司,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景武正在執行駕駛被告雄進公司所有聯結車之業務,此為被告張景武、雄進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張景武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景武與被告雄進公司,就被告張景武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皮擦傷、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㈡)。查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推拿整復費用10,000元,並提出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整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整復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整復推拿館為外敷整復,並非醫療機構或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推拿整復費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104 年2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3日間維修系爭營業大貨車,共計花費285,300 元;另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支出214,018 元維修費用;又系爭大貨車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20,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及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等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⒉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既自承其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靠行於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之車輛,並有原告提出之靠行服務契約書及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24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之車身亦漆有「大川」字樣(見警卷影卷第18頁),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可知系爭大貨車在牌照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乃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間之靠行服務契約,而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將系爭大貨車交付原告駕駛載貨,亦係基於靠行服務契約相關約定為之,並未涉及車輛所有權之讓與,是系爭大貨車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此從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 條後段約定:「……,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亦可得證。倘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貨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對車輛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何需與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為上開約定?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大貨車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被告2 人主張車輛所有權。至前揭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 條約定:「……。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即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即原告),……。」,證人即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負責人顏季弘亦到庭證稱:系爭大貨車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都是委託貨運行處理,但實際所有權應屬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堪認原告與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間靠行服務契約內部關係始認定原告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仍非該車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甚明。 ⒊從而,系爭大貨車縱令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亦應由法律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主張權利,方為適法。詎原告並非系爭大貨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亦未自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受讓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猶以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車輛所受損害即受損、修理、交易性貶值等費用,尚嫌無憑,不應准許。又原告既無從請求前開費用,即無庸再予審究其請求金額是否應與折舊,併予敘明。 ㈢不能利用車輛48天期間稅金保險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自104 年7 月16日至104 年9 月1 日共48日間均進廠維修,因之無法使用,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該車104 年7 月23日於原昇汽車零件行、協鋒汽車修配廠、104 年8 月27日於春陞車體廠、原昇汽車零件行、104 年8 月29日、104 年9 月1 日於淞弘汽車電機行之維修單據,然觀之前開維修時間並非連續,地點亦不相同,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提出各車行修繕之時間,則原告主張自104 年7 月16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該車均在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已屬有疑。再者,原告主張支出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行費、保險費等,均係原告基於與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間靠行契約約定應繳納之項目,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且係按年繳納,不因使用日數長短而有差異,則原告就此部分列入損失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排除。 ㈣不能利用車輛48天所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載運冰塊為業,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利用系爭大貨車營運獲利,遂將104 年7 月16日至104 年8 月31日間之載運量均委由同業承運,因之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不能主張為系爭大貨車法律上所有權人,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查原告與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間就系爭大貨車簽訂之靠行契約,一方面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所有,但原告仍占有系爭大貨車而營業使用,是以原告雖無所有權,但仍屬占有人。而占有雖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仍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雖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但仍得以其占有受侵害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送請維修,使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而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大貨車營業之財產法益受損,應屬有據。 ⒉依證人即隨興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興公司)會計王富美到庭證稱:卷附統一發票是伊所製作,原告是隨興公司客戶,會來公司載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堪認原告提出由隨興公司開立之104 年7 月、8 月之統一發票各1 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確屬實在。被告雖稱證人王富美所述不實,惟審酌證人王富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係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被告亦未主張證人王富美與兩造間有何親屬關係或宿怨糾紛,則證人王富美應無替原告羅織謊言之可能,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所述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大貨車入場維修,未能載運104 年7 月16日後及104 年8 月間之冰品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大貨車自104 年7 月16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均在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有如前述。而依證人王富美證稱:統一發票上寫大川貨運,是因為原告開的貨車上面是寫大川貨運。伊是把冰賣給原告,伊事後才知道原告有出車禍。原告(家中)有3 個兄弟,伊不確定是哪個來載運,但就是其中1 人,以系爭大貨車來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對照原告提出之104 年7 月、8 月之統一發票各1 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上確係記載「大川貨運SW-261」,堪認前揭貨款均係以系爭大貨車載運無訛。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大貨車入場維修共48日,無法載運前開104 年7 月、8 月所載之貨品,而需另行委請其他同業載運,致受有無法載運冰品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大貨車載運物品,自任司機及倉儲人員,而以司機及倉儲人員平均月薪相加後計算,每日兩者工資約2,000 元,故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大貨車維修48日無法使用,而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96,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貨車連續48日均在廠維修,已如前述。且原告既主張以系爭大貨車載運冰塊為業,並請求系爭大貨車維修期間未能營業獲利之損失,堪認原告係以系爭大貨車自營載運冰塊為收入,至原告未聘僱其他司機或倉儲人員協助承攬載運事宜,僅屬原告自行審酌支出成本之考量,並非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領得之薪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皮擦傷、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車道上正常行駛,突遭撞擊,除蒙受一定程度之驚嚇外,亦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忍受身體之不便,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確有影響,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及證物袋內),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㈦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09,0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9,0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2 人(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第42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景武、雄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