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賴恭利
  •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 原告
    陳佩怡
  • 被告
    黃新順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佩怡 簡津枝 陳羅秀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至琦 被   告 黃新順 被   告 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游本吉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津枝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被告黃新順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羅秀英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被告黃新順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之訴及原告簡津枝、陳羅秀英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簡津枝、陳羅秀英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簡津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陳羅秀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黃新順與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展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訴之聲明就請求被告二人之給付,漏未載明「連帶」給付(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連帶」給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四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新順係被告鉅展公司僱用之曳引車職業駕駛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接洽業務、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電線桿附近,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供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通行,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佔用行駛,且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斯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新順疏未注意及此,乃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至7時 22分許間,將其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停放在上址外而佔用該處機車優先車道0.75公尺之寬度後,持簽單下車至聖圓嵩建材行予該建材行負責人簽收。適被害人陳壽聲於系爭曳引車停車期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之機車優先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於途經上開路段台電第037 號電線桿旁時,不及閃避佔用該機車優先車道之系爭曳引車,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乃與系爭曳引車左後方護欄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上頷骨、雙側眼眶骨、右側顴股骨折、多處臉部撕裂傷、左側血胸、雙眼瞼挫傷、疑似右眼球破裂、癲癇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5 月16日晚上8 時2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黃新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如下之給付: (一)原告陳羅秀英、簡津枝等二人分別請求扶養費38萬4,745 元、131 萬9,392 元: 被害人分別為原告簡津枝之配偶、陳羅秀英之子,有扶養其二人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10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臺中市民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9,539 元,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之劃分,以此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利間息後之一次性給付,原告陳羅秀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萬4,745 元(計算式:219539×6.00 000000÷4 =384745)、原告簡津枝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 1 萬9,392 元(計算式:219539×17.00000 000÷3 =00 00000 )。 (二)原告簡津枝請求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5 萬2,795 元、喪葬費用65萬元: 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簡津枝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計5 萬2,795 元、喪葬費用計65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 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二人因被告黃新順之疏失,導致原告自此失怙,無從向享受父愛及再反哺慈父,而遭逢終身無法彌補之傷害,原告陳沛儀、陳至琦二人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 2. 因被告黃新順之過失,導致原告簡津枝喪夫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簡津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3. 原告陳羅秀英本應受被害人之扶養,安享天年,被害人竟遽遭此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陳羅秀英喪子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陳羅秀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佩怡25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至琦25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津枝502 萬2,187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羅秀英138 萬4,745 元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與被告被告黃新順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為肇事原因,被告黃新順並無肇事責任即無過失,此可從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係由專業人士組成,並已綜合被告黃新順警訊筆錄、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曳引車車行記錄資料、現場照片等卷內所附相關事故資料為嚴謹判讀,始認被告黃新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原因。若仍認被告黃新順須負賠償之責,本件亦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有重大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新順應負一成肇事責任,被害人應付九成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賠償之答辯: (一)原告簡津枝請求之醫療費用5 萬2,795 元及喪葬費65萬元部分,原告均不爭執。 (二)就扶養費部分,被害人之父母及配偶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且扶養義務人除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夫妻之一方亦為另一方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原告陳羅秀英未舉出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據資料,縱認原告陳羅秀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則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他子女,依法僅能對被告二人請求部分扶養費,故原告陳羅秀英請求全部扶養費,顯非有據。另原告簡津枝年收入127 萬9,561 元,而原告依主計處臺中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1萬9,359 元為扶養請求,已超出上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標準;且原告簡津枝係豐銘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尚難認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縱認原告簡津枝得請求扶養費,依法應達到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時,始能認定無工作能力須受扶養;又原告簡津枝除被害人外,另育有子女二人且均已成年,依法之扶養義務人為3 人,是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另被告認應以各年度綜合所得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為計算原告陳羅秀英、簡津枝請求扶養費之客觀標準,即103 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 萬5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2萬7,000 為相當。 (三)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黃新順因此事故已無工作亦無收入,原告簡津枝、陳佩怡、陳至琦、陳羅秀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法院斟酌上開情形與原告之過失程度,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四)被告黃新順所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四人總計200 萬元,即各領取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原告陳明本件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訴字第232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以該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為本件之舉證方法,則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四人上揭主張被告黃新順與被害人陳壽聲間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送醫後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訴字第23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受傷送醫後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或僅承認有一成過失肇事責任,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黃新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四人之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用?(三)被告二人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被告黃新順、被告鉅展公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交通實務上,汽、機車之靜態有區分為「停車」與「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12 條規定即明,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且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黃新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處理警員談話時自承:伊於事發日上午7 時許將車靜停後下車前往建材行,大約過5 分鐘走出建材行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21頁);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將簽單拿給建材行老闆簽,引擎有熄火,進去建材行約10分鐘後走出建材行,就看到1 部機車在伊所駕駛曳引車左後車尾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6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伊當天從5 時許到6 時15分左右是在開車,後來車輛在6 時15分許停車後就沒有駕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3 頁),參諸刑事相驗卷附系爭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資料顯示,系爭曳引車之時速於6 時15分至7 時30分許間確實均維持靜止狀態(見刑事相驗卷第27頁),顯見被告黃新順應是於6 日15分許即已駕車抵達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停放,此與一般送貨司機為避開上下班時段之車潮,而提早開車抵達送貨地點之社會經驗法則相符,故被告黃新順於本院刑事庭之自承較為可採。而無論是被告黃新順談話或警詢時所稱熄火而下車進入建材行5 分鐘至10分鐘,或依卷附車行紀錄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被告黃新順駕駛系爭曳引車停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均非如前述「臨時停車」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是長時間靜置、停放之情形,應認被告黃新順所為係屬停車之行為。 (三)依據刑事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告黃新順停放系爭曳引車佔用機車優先車道,該機車優先車道路面寬1.8 公尺,而機車優先車道外側之路面寬1.8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而系爭曳引車寬度2.4 公尺,該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右後側車身距道路外側0.3 公尺(見刑事相驗卷第17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新順所停放車輛後方車身已佔用機車優先車道之寬度0.75公尺(蓋路面邊線外側路面寬1.8 公尺,扣除右後側車身與外側0. 3公尺,尚餘1.5 公尺寬度,該車寬度2.4 公尺扣除佔用路面邊線外側路面1.5 公尺及路面邊線寬0.15公尺,尚有0.75公尺之車身寬度佔用機車優先車道)。再徵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乃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足知「機車優先車道」之設置目的係在藉由機車行駛在優先道,毋須與行駛在快車道之汽車爭道,減少事故風險,故「機車優先車道」範圍內,為確保機車通行之順暢,並非得以停車、臨時停車之方式進行占用。職是,被告黃新順所為上開停車之舉,顯然已違反上開「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交通規則。且依前所述,被告停放曳引車佔用機車優先車道寬度0.75公尺,該機車優先車道僅餘約1 公尺之寬度可供機車行駛,客觀上已對後方依循機車優先道標線行駛而來之機車騎士造成壓迫,迫使該些騎士為免發生碰撞,需向左偏駛,乃至於繞至快車道行駛,而與其他汽車發生爭道之情形,對於原可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之機車騎士而言,被告停車佔用機車優先車道寬度0.75公尺,顯然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又惟觀諸肇事現場照片(見刑事相驗卷第28、29、33、34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段外圍非無其他可停放車輛之空間,被告僅為洽公而停放車輛,倘將其所駕駛曳引車再向右往路面外側停放,尚不至對於該處路邊工廠之人、車通行造成甚大阻礙,又縱確有讓其他人、車通行之需,並非可立即移動車輛;復參諸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新順原應可注意其違規停放系爭曳引車,並已對於依系爭機車優先車道指示通行之機車騎士造成明顯妨礙,且原可將系爭曳引車再向右停靠以避免佔用機車優先車道或再減縮佔用之路面寬度,卻疏未注意及此,並且長時間停放靜置,則被告黃新順就其駕車停放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因被告黃新順前開過失之違規停車行為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復因此引發死亡結果,已如前述,故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筆直,道路、光線、天候等狀況良好,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黃新順停放系爭曳引車呈現靜止狀態後,被害人騎乘機車係自系爭曳引車後方追撞所致,參諸被告黃新順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伊不在車內,而現場第一撞擊位置係在系爭曳引車之左後車尾,該車輛左側護欄有凹陷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7 頁),及卷附現場照片(見刑事他字卷第29、31、44至46頁)所示系爭曳引車左後側下方護欄有明顯彎曲、裂痕,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前方籃框除有嚴重扭曲、變形,並且斷裂而與固定之螺絲脫落等情以觀,是被害人於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前,因系爭曳引車係長時間靜置,該處路段道路復為筆直視界無礙,被害人並非無從發現因應,竟仍由後撞及,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害人自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同負肇事責任,但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黃新順之過失責任。 (五)至於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固曾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肇事原因,雖經該委員會參酌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就本案駕駛行為分析認定現場為雙向道路,快慢車道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就路權歸屬則判定被告黃新順之車輛路邊停車,為既存之靜態狀況,被害人騎乘機車為後來動態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論仍照原鑑定意見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2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34至35、54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黃新順停放系爭曳引車所佔用車道為「機車優先車道」,而未及參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忽視被害人使用「機車優先車道」之路權,且細譯該鑑定意見「路權歸屬」之分析,主要係以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機車之先來後到之停放、行駛之靜、動態為評價路權優先標準,自有未周延之處,故上開鑑定意見尚不得逕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唯一審酌依據。被告二人以此抗辯被告黃新順無肇事責任即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六)被告黃新順係受僱於被告鉅展公司,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新順正在執行駕駛被告鉅展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送貨並拿簽單給建材行老闆簽之業務,此為被告黃新順所自承,復為被告鉅展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黃新順既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原告四人請求被告黃新順與被告鉅展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新順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受傷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原告四人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簡津枝請求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5 萬2,795 元、喪葬費用65萬元部分: 原告簡津枝於被害人死亡前,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支付醫療費用5 萬2,795 元、喪葬費用65萬元,此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7 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9頁),是此部分原告簡津枝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 (二)原告陳羅秀英、簡津枝等二人分別請求扶養費38萬4,745 元、131 萬9,392 元部分: 1.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另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陳羅秀英為19年12月14日生,係被害人之母,有戶籍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03 年4 月26日),已滿83歲。又其名下現有財產僅有坐落於臺南市官田區之田地1 筆,現值合約170 萬元,別無其他收入(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而原告陳羅秀英係設籍於臺南市官田區,堪認上開田地當為原告陳羅秀英維持最基本生存之生活居住所必要,且其價值非豐,尚難認原告陳羅秀英為有資力之人,故堪認其於平均餘命年限內,於居住之餘,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照主計處統計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受扶養之平均餘命8.53年。而原告陳羅秀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壽聲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陳淑貞、陳壽男、陳志忠三人,故被害人對原告陳羅秀英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4 分之1 。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是原告陳羅秀英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月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等語,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至於被告二人抗辯:應以各年度綜合所得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為計算原告陳羅秀英、簡津枝請求扶養費之客觀標準,即103 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 萬5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2萬7,000 云云,顯然類比不當,蓋綜合所得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僅係供所得稅額扣除減免之用,與現實日常生活之消費需求明顯有別,被告二人之抗辯要無足採。又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3 年4 月26日,被告二人對原告陳羅秀英所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始於斯;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295 元(換算年消費支出為21萬9,540 元),103 年度為2 萬0,801 元(換算年消費支出為24萬9,612 元),原告陳羅秀英請求以有利於被告二人之101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請求依據,堪認合理,自應准其所請。依此計算,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原告陳羅秀英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年為219,540 元,則被害人對原告陳羅秀英於其平均餘命年限所應負扶養義務,即原告陳羅秀英原本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總額為398,076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19,540×6.00000000+(219,540 ×0.53 )×(7 .00000000-0.00000000))÷4=398,076.0000 00000。其中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53 去整數得0.5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陳羅秀英僅請求384,745 元(即未請求平均餘命未滿一年之餘數部分),核屬有據。 4.原告簡津枝為47年1 月1 日生,係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03 年4 月26日),已滿56歲。又其為家族企業即豐銘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現有財產擁有多家公司之股權,於103 年度之財產總額約670 萬元,另其103 年度之各項收入亦達127 萬餘元(見原告陳至琦之陳述〈本院卷第69頁背面〉、原告簡津枝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8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見原告簡津枝目前不僅尚有工作能力,其經濟能力亦不虞匱乏,堪認以其現有財產(含其持股獲利)不論現在或其將來65歲退休後均足以維持其生活,則其對被害人尚不得請求扶養,自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故原告簡津枝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陳佩怡、陳至琦、簡津枝、陳羅秀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簡津枝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陳羅秀英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因突遭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原告四人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陳佩怡為69年12月4 日生,為專科畢業,已婚,原告陳至琦為71年6 月17日生,為高職畢業,已婚,其二人現均於家族企業之豐銘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月收入各約2 至3 萬元;原告陳佩怡名下現有財產土地及房屋計3 筆,擁有多家公司之股權,於103 年度之財產總額約312 萬元,另其103 年度之各項收入約29萬餘元;原告陳至琦,土地及房屋計6 筆及1 家公司之股權,於103 年度之財產總額約369 萬元,另其103 年度之各項收入約50萬餘元;至於原告簡津枝、陳羅秀英之資力狀況已如前述(見原告之陳述〈本院卷第70頁〉,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5至5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而被告黃新順為58年7 月14日生,為國中畢業,已婚,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現於山上打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之各項收入約26萬餘元(見被告黃新順之陳述〈本院卷第7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鉅展公司名下有29部車輛,無不動產(見被告鉅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彬之陳述〈本院卷第7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黃新順與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原告四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佩怡、陳至琦、簡津枝三人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原告陳羅秀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方屬允當,皆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據上審查,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二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原告簡津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70 萬2,795 元(1,000,000 +52,795+650,000 =1,702,795 )。原告陳羅秀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084,745 元(計算式:384,745 +700,000 =1,084,745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於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同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既已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本院審酌被告黃新順與被害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即被告黃新順停放系爭曳引車佔用「機車優先車道」,以及被害人於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前,因系爭曳引車係長時間靜置,該處路段道路復為筆直視界無礙,被害人並非無從發現因應,竟仍由後撞及,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認被告黃新順與被害人各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被告黃新順二人主張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要無足取。又本件原告四人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得減輕被告二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準此,就原告四人所受之前揭損害經減除後,各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二人各50萬元(1,000,000 ×50% =500,000 ,原告簡津枝85 萬1,398 元(1,702,795 ×50% =851,398 ,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陳羅秀英54萬2,373 元(1,084,745 ×50% =54 2,373)。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四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各50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四人各所受領之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四人向被告二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原告四人各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二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簡津枝35萬1,398 元(851,398-500,000 =351,398 ),及連帶賠償原告陳羅秀英4 萬2,373 元(542,373-500,000 =42,373),而原告陳佩怡、陳至琦則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則本件原告簡津枝之請求逾35萬1,398 元部分,及原告陳羅秀英之請求逾4 萬2,373 元部分,及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之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簡津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簡津枝、陳羅秀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黃新順部分於103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8 月28日送達生效,翌日為同年8 月29日,被告鉅展公司部分於103 年8 月12日送達,翌日為同年13日,參司法院72年2 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示,應分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簡津枝、陳羅秀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簡津枝35萬1,398 元、原告陳羅秀英4 萬2,373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被告黃新順為103 年8 月29日、被告鉅展公司為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陳佩怡、陳至琦、陳羅秀英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皆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簡津枝與陳羅秀英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二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蘇文熙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