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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9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9號

抗告人
張瀯瓅
相對人
朝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於非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送達給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5 年11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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