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賴達郎 相 對 人 源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屬為37萬8710股,而相對人實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2,900元,換算相對人總股數應為111萬7290股, 則聲請人持有股份數高達33.89%,且符合繼續一年持有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條件,因相對人公司103年度監察審查報告 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之金額高達3,812,309元,且「 土地增值稅準備」之金額為16,268,177元,與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不合理,因此曾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及說明,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提供任何業務、財務資料或說明予聲請人審閱,致聲請人無從執行董事業務,為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歷年報表均於股東常會明確揭露,其中股東往來及土地增值稅準備均屬歷史資料,為所有股東所明知,聲請人知之甚稔,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而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為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117,290股,而聲請人於103年1月7日向經濟部登記之股數為378,71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3. 90%,至今已超過一年,已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相對人以其已將歷年報表均於股東常會明確揭露,其中股東往來及土地增值稅準備均屬歷史資料,為所有股東所明知,聲請人知之甚稔,為由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在瞭解103年 度報表所列「股東往來」金額是否過高?及「土地增值稅準備」金額是否合理?是本件除已揭露部分之報表外,尚可參考公司其他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資料以資明白,自難以相對人已有揭露歷年之報表,即可認為聲請人已無聲請選派之必要。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5年6月7日中市會字第105195號 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