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聲 請 人 兆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共 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點貳參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兆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創投)均為相對人之普通股股東,民國104 年9 月間聲請人收受相對人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4 年9 月29日召開104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擬討論議決「中科廠房出售案」(下稱系爭議案),此案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之重大事項,將對相對人營運產生重大影響,聲請人兆豐銀行、兆豐創投遂分別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104 年9 月24日、同年月16日,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反對系爭議案,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就系爭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事錄第二案之股東發言摘要。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仍通過系爭議案,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之股份。聲請人兆豐銀行、兆豐創投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同年9 月29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然自相對人作成系爭廠房出售及技術移轉決議日起,迄今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聲請股票價格。 (二)關於公平價格,依相對人104 年8 月31日編製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3 億0,858 萬8,438 元,除以2610萬股,計算結果每股淨值約為11.82 元,加計出售中科廠房之稅後利益約為1 億0,601 萬8,000 元【即出售價格4 億6,080 萬0,000 元-帳面價值3 億3,306 萬8,000 元=出售利益1 億2,773 萬2,000 元,1 億2,773 萬2,000 元×(1 -17% )=稅後利益1 億0,601 萬8,000 元】,對每股淨值貢獻為每股增加4.06元。則加計該出售廠房之利益,公平價格為每股淨值15.88 元,此係合乎公允公平之價格,爰請求相對人以15.88 元買回股份。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原在興櫃交易(交易代號為4547),已於104 年11月18日下櫃,於下櫃前當月成交價係介於4.57元至5.46元之間,交易量最低為10張,最高為418 張;104 年10月間有部分交易日均未成交,成交價介於5.33元至7.85元;104 年9 月間成交價介於6.98元至9.01元,於104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議案後,縱如聲請人所稱每股淨值項獻4.06元,104 年9 月30日成交均價仍僅每股7.23元,104 年10月1 日起成交均價最高僅7.85元,均未達每股8 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以每股15.88 元購買其股份,實與交易價格落差甚鉅。且依實務見解,公平價格不得以淨值作為唯一考量因素。截至104 年12月底我國出口已連11黑,機械業目前已有無薪假情形發生,相對人以往均有3 至4 個月以上足額訂單,目前能見度大幅降低,實際接單且排訂預計出貨僅至105 年2 月,105 年3 月之後接單情形均未明朗,且目前已有接單客戶要求延後數個月出貨,對相對人105 年3 月之後之營收勢必大受影響,公平價格自應將景氣低迷狀態納入評估。 (二)目前各上市公司收盤成交價僅為淨值一半者,比比皆是,主要原因即係景氣展望不佳,此觀相對人公司股價於104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議案後,翌日成交均價仍僅為每股7.23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成交均價最高僅為7.85元,即係反應投資人對「工具機產業不佳」所致交易價格低迷,聲請人所謂公平價格自應考慮景氣展望。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售中科廠房稅後利益為1 億0,601 萬8,000 元,對每股淨值貢獻每股增加4.06元,加計該出售廠房之利益後,每股淨值為15.88 元,請求以該淨值計算公平價格,顯屬無據,並聲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前段、第1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擬議決系爭議案,屬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渠等已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為前揭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中表示反對並記明股東會議紀錄,聲請人並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同年9 月29日書面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惟雙方並未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104 年9 月24日兆銀總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10月15日兆銀總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創投104 年9 月16日兆豐創投發字第104075號函及104 年9 月29日兆豐創投發字第104076號函、相對人104 年9 月2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亦均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自無不合。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判決參照)。而查,相對人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然屬興櫃公司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按興櫃股票係指已經申報上市(櫃)輔導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之普通股股票,於未上市(櫃)掛牌前,經櫃檯中心依據相關規定核准,先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一般投資人可以從櫃檯中心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其他適當管道取得興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每月營運情形、重大訊息等,透過證券經紀商進行興櫃股票進行交易。復按股票價格之評估與衡量,其最關鍵之考量因素,應屬「實際成交價格」為要,又所謂「股票價格」者,係指買賣雙方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撮合、議定或其他交易方式所得之成交價格,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 月5 日台財證6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所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⑴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⑵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⑶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而依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04 年9 月、10月、11月份股票成交價格表,顯示相對人股票於市場上維持一定之交易流量,於決議系爭議案前之104 年9 月間價格最低為6.96元,最高為9.05元,其價格波動尚屬穩定(見本院卷第33頁),且反應實際交易之價格,是以相對人於興櫃之交易價格做為本件公平價格之考量,核屬適當。另查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決議當日(104 年9 月29日)為颱風而休市乙節,為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以股東會決議翌日即104 年9月30日之實際成交均價7.23元(見本院卷第33頁),堪 認為相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23元,亦即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聲請人超過上開價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