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榮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蘭 相 對 人 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啟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號)為相對人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機器設備共新台幣(下同)903,892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始發現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周柏融業於民國105年5月2日死亡,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未能補正而駁回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由相 對人股東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之1之立法理由則為:「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而所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公司送貨單及蓋有相對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送貨單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無法定代理人應訴,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未清償,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股東僅有周柏融及坤洋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洋公司),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在卷可證,而周柏融業於105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為大陸籍,在臺灣未設有戶籍 ,又其子女均未滿7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 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檢送周柏融相關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 ,是周柏融之法定繼承人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另一股東坤洋公司,其股份總數為298萬股 ,董事長周啟賢持有股份為2,137,162股,有坤洋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故周啟賢與相對人公司權利義務具有 密切利害關係,而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周啟賢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又坤洋公司雖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並請本院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律師公會、臺中會計師公會代為詢問會員意願,該2公會均函覆 本院「無人有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意願」等語,是本件尚無適合之律師或會計師可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附此序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