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又綾 相 對 人 千益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伊之出資額為15萬元,為持續1年以上占相對人資 本總額3%以上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成立至今,負責人黃振益均藉口公司虧損不進行盈餘分配,惟據聲請人了解,相對人曾於103年間承攬中港朝富餐廳鋼構安裝工程,陸 續均有工程款入帳,然黃振益卻未分派利潤,且託辭公司虧損,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自成為股東之日起迄今已逾1年等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堪予認定。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而查,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乃迄未見覆,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意願之適當人選,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05年4月19日以中市會字第105134號函推薦劉永彬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聯絡電話:04-22205606)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具有碩士學歷,目前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足認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其經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等,本於公正、客觀及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對聲請人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是本院認依劉永彬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職責,爰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