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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3號

聲請人
謝平信
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相對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持有股份占相對人公司股份數2,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0股達18.18%,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為親兄弟,原均為相對人公司之創始股東,長期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聲請人前因罹患職業病住院,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出院後,即未循往例提供會計帳冊予聲請人閱覽,使聲請人無法知悉自身持股之狀況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查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2,000股已繼續1年以上,且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0股)之比例達百分之18.18,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陳獻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陳獻章會計師係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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