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于秋姑
- 相對人
-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98年間因無進貨事實取具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並經裁處在案,惟相對人之代表人王振東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派林亮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又以105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解任林亮宇律師清算人職務,迄今尚無受理他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民事事件,致無法行使清算事宜,聲請人於辦理繳款書之送達時,即面臨無清算人可送達之窘境,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再查,第三人莊義祥前於97年5月9日至100年12月17日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98年度經營事務及業務往來應有相當了解,請選派前負責人為清算人,倘法院經衡量情事後,實無可供選任請算人之適當人選時,亦請作成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公司唯一股東王振東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105年度司字第17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然該三公會均函覆表示並無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5年11月4日中律梓三字第1050474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5年11月14日中市會字第105408號函及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105年11月22日中市記字第105B0058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認可由前負責人擔任清算人云云,然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係:「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執行前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故仍應認以現時能適切執行上開職務者為必要,而非對於公司以前之經營狀況是否瞭解為判斷,況清算人所必須處理者為公司目前所遭遇之問題,並非僅只聲請人所指之98年度事項,是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前負責人,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本件並無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