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6號
- 聲請人
- 林義順
- 相對人
- 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聲請人出資額為8,500,000 元,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85% ,聲請人既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按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次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315 號案件受理在案,目前業已清算完結。清算人陳美綺曾於104 年12月、105 年1 月提出名稱相同之「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書」,其內容記載:「本公司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承認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清算期間損益承認無誤」等情,並要求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當下要求提供同意書上所載相關表冊資料供稽查核對,清算人陳美綺僅表示因清算程序尚需時日,代簽名後相關資料再補送,詎料,事隔半年均未見提出上開資料,相對人公司卻已清算完成。經聲請人調閱清算完結卷宗,始發現清算人陳美綺違法填載上述「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書」之日期為104 年7 月3 日、104 年11月30日,是清算人陳美綺係以欺罔方式騙取聲請人簽明,並涉及偽造文書刑責,聲請人亦業以存證信函撤銷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從而,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即有瑕疵,且清算人陳美綺多年來從未公開相對人公司經營之單據資料以供查核,確有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及帳目財產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2日才以2,000 萬元購得相對人公司名下不動產,然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辦理歇業,1 個月期間竟有2,000 萬元不見,顯不合理,亦證相對人公司財務帳冊混亂,更無提供股東查悉。
㈣綜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程序部分: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12月24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其後並已由全體股東於104 年7 月3 日同意選任陳美綺為清算人,並完成全部清算程序,且對於清算完成後之相對人公司資產目錄表及財產目錄,亦經全體股東承認無誤。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相對人業經核准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畢,有如前述,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法人格已消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無實益,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亦分別有所規定。準此,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即歸於消滅。
㈡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論及相對人公司業經申請解散登記,且依卷附本院105 年8 月9 日中院麟非拾壹104 司司字第1844、315 號函、臺中市政府102 年12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73740 號函、本院105 年11月3 日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公司確已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且清算完結獲准核備。相對人公司既經清算完結,其公司之法人格即歸於消滅,自無從再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則聲請人請求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