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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董淑貞
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相對人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民國一零一年度至一零三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3380萬元,聲請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45萬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3%,且繼續持股1年以上,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股東,但從未收到相對人股東會開會通知,可知相對人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既如此相對人是否有偽造股東會紀錄之嫌?且最近發現相對人申請停業,若營運正常,何須申請停業?故為維護股東權益,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嗣於本件審理中,相對人陳稱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常會,審議104年度決算案及依法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並已於105年6月7日寄發股東常會通知書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故無庸再選派檢查人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檢查期間為101年至103年,與上開股東常會欲審議之104年度決算案無關。且本案選派檢查人係由專業會計師稽查帳冊內容、細目及憑證等,以檢查了解公司的業務帳務及財務狀況,與股東會所備置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僅載明結論者不同,而相對人為逃避檢查而特別召開股東會,顯可推定其帳冊有經不起查核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請求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1年度至10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東總數3%股東要件者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條文雖未明文禁止符合該要件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惟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且因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由公司負擔,應認為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後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倘公司股東得以依其他方式明瞭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即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均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自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偕同其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公司所提出之各項表冊,以明瞭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且相對人於股東會常會召開時,均有向股東報告公司營業概況,相關財務報表暨合併報表並有經陽光會計事務所田嘉昇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有103年6月17日股東會紀錄暨股東常會簽到簿、104年6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暨股東常會簽到簿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出席股東常會,亦未於股東常會開會前,至公司查閱各項表冊,即遽向法院請求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之嫌。又聲請人謂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然查相對人於103年6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其中股東丹麥商派爾公司指派葉家宇律師代理出席、股東廖顯楹、黃品嘉、黃意卿、黃瓊瑩委託賴意文出席。又於104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其中股東丹麥商派爾公司指派葉家宇律師代理出席、股東賴意君、黃瓊瑩委託賴意文出席、賴胡鑾委託賴山雄出席,皆有委託書可稽。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目的,無非認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且突然停業,惟依上開之委託書,可證明相對人於103年及104年均已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無相對人所指未召開情形,而相對人從未辦理停業,聲請人誤認相對人已停業,從而據以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

㈡相對人雖抗辯董事會將所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均備置於本公司,聲請人隨時可偕同其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公司所提出之各項表冊,以明瞭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而聲請人不經此途徑,逕向法院提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有權利濫用之虞。惟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限制。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又公司法第245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以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量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因本件聲請前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而產生相對人偽造股東會紀錄之疑慮,此部分指摘雖經相對人提出103年6月17日股東會紀錄暨股東常會簽到簿、104年6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暨股東常會簽到簿為證,然本件聲請前之歷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見相對人提出已合法通知聲請人之相關紀錄,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有憑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辦理停業,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更決議通過減少資本總數,由1億6380萬元減至1億3380萬元,減少3000萬元之多,占原有資本總額達18.32%,減資將近5分之1,疑有營運不正常之情,此部分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10077662號之公告及相對人101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102年1月7日准予減資登記之經授中字第102330183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其上開公告之主旨記載:「相對人自101年4月25日起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歇業」,公告之備註記載「相對人公司專業營造業登記證書(證書序號:0419)及專業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已繳銷」等文字,可知相對人雖非全部停業,但確有部分營業事項歇業,甚至已繳銷專業營造業登記證書,嗣並有減資之情事,則上述所列營運狀況之變動,自非僅以相對人所揭露歷年之相關財務報表可資明瞭確認。準此以言,即不能認聲請人係無端生事,而有濫用其少數股東權之情,何況聲請人業已陳明係聲請檢查相對人101年至103年之營運狀況及財務情形,已特定與聲請檢查目的相符之範圍(見聲請人民事陳報㈢狀所載),尤無濫用權利之虞,是相對人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四、本件係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會計師適當人選,據該公會推薦廖英任會計師(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聯絡電話:04 -22028998)為檢查人,有該公會105年2月19日中市會字第105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廖英任會計師具有碩士學歷,目前為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經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1年至10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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