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7號
- 聲請人
- 陳佑昌
- 代理人
- 林勝安律師
- 相對人
- 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佑昌
盧佑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共有二名股東,聲請人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216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72%,另一股東盧佑林出資84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8%。相對人公司經營多年業務尚稱穩定,然自從股東兼業務員盧佑林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8日以其妻郭秀芬名義,另設立業務性質相同之滋味企業有限公司後,原相對人公司之客戶均遭挖走,致相對人公司營業額大幅減縮,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復因盧佑林製作之歷年營業計劃為中區國稅局誤以為是實際營業額,致相對人公司遭中區國稅局補徵應納營業稅額並裁罰合計共7,850,867元,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聲請人為減輕公司所受損害,於105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盧佑林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清算、出資繳納稅捐及罰款等事宜,盧佑林雖出席會議,但拒絕於會議記錄簽名,以致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遭拒,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解散。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之出資額為216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72%,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業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太平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為證,又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實在。
㈢再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經臺中市政府派員至相對人公司訪談後,函覆:經現場勘查確無營業事實,且公司登記所在地已另轉租他人經營,公司亦於105年11月4日國稅局函知准予備查暫停營業在案;公司已發生經營上顯著困難,唯有辦理解散登記,俾儘速進行破產清算事宜,方能停止損失持續擴大;公司辦公設備及機具設備均已拍賣,無繼續營業計劃,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02680號函送之訪談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有經營困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股東盧佑林亦到院陳稱:伊在105年4月25日已離職,也想要退股,目前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因為看不到帳,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
㈣綜上,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既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