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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告
洪明海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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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僅暫繳納其中部分二分之一即1,79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元(計算式:3,090元×7/100=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元(計算式:3,090元-216元-1,790元=1,08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4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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