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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

原告
洪明海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告
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明海自民國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止,共計1年2月又24日,受僱於被告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世紀溫莎社區擔任晚班管理員,工作時間為下午6點至翌日上午6點,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即日薪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每月休假6日,原告每月薪資係領取現金。然被告公司之組長謝健仁於104年8月29日未說明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逕以電話通知原告明天以後不用再來上班,顯然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已屬非法解僱,原告於103年9月17日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向財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惟於同年10月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場而調解未成。

㈡依原告任職日之103年6月6日至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104年8月29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4個月又24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國定假日出勤應加發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13,12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而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是兩造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原告每日實際工作12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即加班4小時,以原告日薪800元計算,時薪為100元(計算式:800元/8小時=100元),每月工作24日,每月應領加班費共計14,400元(計算式:(100×2×4/3+100×2×5/3)×24=14,400元),則原告任職期間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止共14月又24日,共計得請求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為213,120元(計算式:14,400元×(14+24/30)=213,120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5,600元:原告上揭任職期間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1年2月又24日,故被告公司應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給予原告7日特別休假,但被告公司並無給予員工休放特別休假,又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故原告無法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薪資5,600元(計算式:800元×7日=5,600元)。

⒊國定假日出勤應加發之薪資15,200元:再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特別休假,均應休假,且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國定假日均要求原告上班,但未加倍給付原告薪資。依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103年計有9月15日、28日,10月10日、25日、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共計7日國定假日出勤;104年計有1月1日、2日,2月18日、19日、20日、21日、28日,3月29日,4月4日、5日,5月1日,6月2日,共計12日國定假日出勤,上開合計為19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之薪資15,200元(計算式:800×19=15,200)。

⒋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已達一年,但未滿三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之。然被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自應按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6,000元(計算式:800×20=16,000)。

⒌資遣費14,100元: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又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原告年資1年2月又24日,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4,100元(計算式:24,000(1+2/12+2/365)×1/2=14,100)。

⒍被告應補提繳20,1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14個月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24,000元為據,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應為24,000元為基準計算6%之提繳率,被告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為20,160元(計算式:24,000元×6%×14月=20,160元)。

⒎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264,020元(計算式:213,120+5,600+15,200+16,000+14,100=264,020),且被告應提繳上述勞工退休金20,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倘被告公司未雇用原告,被告公司為何突然於104年8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46元?又於原告離職後,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此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由此可合理推定被告公司係心虛而自行提繳。另依世紀溫莎社區8月份-執勤人員時數統計表及原告提出之出勤記錄簽到簿所載,亦可證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4年8月29日接獲證人謝健仁告知不用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立即趕回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室影印104年8月份執勤人員時數統計表(原證2,本院卷㈠第6頁)及運通公寓人員出勤記錄簽到簿(原證7,本院卷㈠第72頁),留存相關出勤記錄。而運通公寓人員出勤記錄簽到簿因8月份仍未結束,被告公司還未將系爭簽到簿收回存查,是系爭簽到簿未蓋公司印章亦屬合理。再者,原證2之時數統計表、原證7之簽到簿上,分別有被告公司員工曾榮圻、廖烔榮、王文賓及徐信寅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不可能偽造或模仿渠等簽名。另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至104年9月人員出勤記錄簽到簿,每月均有被告員工「蘇詹富」之簽名,經比對被告所提之「崇德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勤紀錄表」(本院卷㈠第39頁)上「蘇詹富」之簽名,與上開103年6月至104年9月人員出勤記錄簽到簿上「蘇詹富」簽名,筆跡並不相同,似非同一人所簽。再者,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5年4月1日函所附投保名冊所示,訴外人蘇詹富於103年4月8日投保至同年11月4日退保;又於104年10月3日加保,合理推測訴外人蘇詹富自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0月2日應無在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公司提出之103年6月至104年9月人員出勤記錄簽到簿,103年11月至104年9月卻有訴外人蘇詹富之簽名,可合理懷疑被告公司所提103年6月至104年9月人員出勤記錄簽到簿並非真實。

⒉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國壽字第1050010822號函附卷可憑。另觀之被告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期間,係於每年4月8日至次年4月8日,簽約日期為每年4至5月左右,而原告係於103年6月6日加保,亦即原告於103年6月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始由被告公司為伊另外加保團體保險,於104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不用再上班時,由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此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函、105年4月1日函及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均可證明,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係。再者,被告公司為原告加保之團體保險,團體保單號碼為「G00000000」,與被告所提附件2、附件3之文件所示保單號碼「1502字第04PAG01418號」均不相同,是被告所提附件2、附件3之相關文件,與本案無關。又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回函說明二所載:「本次函詢團體保險為一年一期,由要保團體單位繼續繳費續保,無須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洪明海君於103年6月6日加保至104年9月3日退保(生效日104年9月4日),於本公司無另外加保或退保紀錄。」是被告公司取得原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及原告同意後,始主動替原告「加保」團體保險。另被告雖辯稱係國泰人壽作業疏失所致,然原告於103年6月6日係由被告公司主動向國泰人壽「加保」團體保險,並非被告所稱保險公司延用上一年度保險名單所造成誤保之情形。

⒊再證人蘇泰豪亦於105年1月18日到庭證述:工作到103年9月30日,後來有回去運通工作,是謝健仁主管要我回去代班,代班時間為104年6月20日端午節,另一次為104年中秋節,我代原告在世紀溫莎社區的晚班。原告是受雇於被告,但因為公司有兩個,有時候會把人員配置到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不確定原告受雇公司的名稱是哪一家,我們只叫運通,運通公司好像有兩家,應該要看誰幫原告申報勞保等語,亦可證原告確實受雇於被告公司。且與世紀溫莎社區對街之「松濤園」社區之早班管理員張添佑,因每日下班後均會至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室與原告閒聊,亦能證明原告於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間確實受雇於被告公司。

⒋又於104年5月25日,因原告遲到,訴外人即世紀溫莎社區之日間管理員曾榮圻曾於當日撥打手機予原告,詢問原告何時可以至溫莎社區接班,原告當天還因遲到1個小時左右,而自行補貼訴外人曾榮圻100元,此有手機電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為證(本院卷㈠第227頁)。且由該電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確曾與溫莎社區、被告公司員工謝建仁、廖烔榮(代理曾榮圻)聯絡,若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並經被告公司派駐世紀溫莎社區擔任晚班管理員,怎可能與被告公司員工有如此密切之聯絡。

⒌被告並未將雙方之僱傭契約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備,故薪資之計算基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原告每日值班時間為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6時,是原告每日平均加班4小時,即應適用勞基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⒍依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度主任委員林駿於105年1月31日來函所述,世紀溫莎社區於103年至104年間有區分日夜間管理員,原告確實於103年6月至104年9月間數次輪值世紀溫莎社區夜間管理員,值勤時間為晚上六點至翌日上午六點。故被告所稱世紀溫莎社區於原告任職期間無晚班管理人員,自104年10月1日以後才有晚班管理人員顯與事實不符。又社區主委林駿雖僅稱原告「數次」輪值世紀溫莎社區夜間管理員,然原告若非固定經常擔任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員,社區主委林駿不可能認識原告或對原告有印象。另依證人蘇泰豪、張添佑之證述,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受雇於被告公司並被派任於世紀溫莎社區擔任夜間管理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0,16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之期間並未聘僱原告,因原告於上揭期間未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可送核備。復原告於上揭期間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國定假日出勤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又被告公司均據實提報勞健保及勞退金,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間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辦理核備,與員工約定之月薪均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故無另行請求加班費之問題。

㈡原告之前於100年間曾聘僱原告擔任機動補班人員,期間為自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其工作出現曠職,至100年3月28日止原告已連續曠職達6日以上,故予以解僱並退保;其後原告再度前來求職,然自100年10月1日起回原社區任職,因工作態度不佳,且至同年11月8日止,已續曠職8日以上而予以解僱;原告當時係機動補班人員,每月排班10日,每日工時8小時,每日薪資1,000元,屬部分工時,係按日計酬。因原告本身有信用卡債,為規避被銀行扣薪,表明不願意被納入勞保,惟被告仍為原告按部分工時投保,而部分工時係較全時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訂之。

㈢被告公司並未於原告主張之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之任職期間聘僱原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執勤時數表、簽到簿之真正。原告所提出之執勤時數表,並無任何公司字樣,亦無經辦人用印或公司印章,顯然非被告公司所有,且原告所提出之勞僱投保明細表,均未顯示其主張之任職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至104年9月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疏忽導致誤保。104年8月間因原告向被告勤務組長表示可以機動代班,被告公司遂於104年8月底為隔月之機動人員先行加保,此為被告公司對於機動人員加保之固定作業流程,以預防漏保情形。而原告103年有投保團體保險,係因保險公司用舊年度名冊,未將原告剔除,此為保險公司之疏失,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產物團體保險批單、團體保險計劃書、國泰產物團體保險異動名冊及國泰產險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退保申請書等文件為證。

㈣又證人張添祐與被告公司有勞雇糾紛,故其陳述不實。另被告公司亦未僱用證人蘇泰豪於端午節、中秋節到世紀溫莎社區工作。證人即被告員工謝健仁已到庭證述,原告於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期間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於上開期間至世紀溫莎社區上班,係證人謝健仁私下委請原告至世紀溫莎社區為謝健仁個人代班,係其二人間私相授受之行為,被告公司對此並不知情,亦與被告公司無關,難謂此代班即認兩造間於前開期間有僱傭關係。且證人謝健仁並非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無權利代替被告公司解職任何員工。

㈤被告公司員工於任職之初,必須辦理新進人員報到手續、應繳資料、領取物品,如原告曾於103年6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自可提出上開文件。被告公司發放薪資均有薪資轉帳紀錄或領薪簽單,如原告確有受僱於被告公司應可提出領取薪資之證明。況被告公司於103年、104年度與世紀溫莎社區簽訂之管理維護業務合約,被告僅提供日班及夜巡,並無夜班即晚班服務,原告竟稱其擔任「晚班」管理員之職務,已非可採,而林駿回函所稱之「夜班」,亦與該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合約及會議紀錄所載之「夜巡」不符,故林駿回函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因被告公司未於於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之期間聘用原告,故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被告公司並未出席。故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於同年10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因被告公司未到場而調解未成;又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頁及背面、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駐於世紀溫莎社區擔任晚班管理員,工作時間為下午6點至翌日上午6點,每月工資24,000元,每月休假6日,被告公司組長謝健仁於104年8月29日未說明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逕以電話通知原告明天以後不用再來上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國定假日出勤應加發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計264,02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160元等情,並提出世紀溫莎社區104年8月份執勤人員時數統計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自願職保被告險人投保資料表、運通公寓人員出勤記錄簽到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又倘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213,120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5,600元、國定假日上班薪資15,2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資遣費14,100元,及提繳20,16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間於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之說明: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契約之成立或發生效力,不以當事人間作成書面僱傭契約為必要。

⒉查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世紀溫莎社區擔任夜間工作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位於世紀溫莎社區對面之松濤園社區之日班管理員張添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104年3月或4月開始有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三個半月左右松濤園日班管理員。松濤園與世紀溫莎兩個是對街,伊有看到原告每天去上班,伊晚上七點下班,原告晚上六點上班,伊要證明原告有去世紀溫莎擔任管理員。因為我們兩個工作地點在正對面,我們會打招呼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復被告公司對張添祐於104年3月4日至6月16日止係派駐於松濤園社區工作之事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35頁),已足證明被告約於104年3、4月至6、7月間有在世紀溫莎社區擔任晚間6時起值勤之夜間人員之事。再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員工謝健仁亦到庭證述:伊有私下請原告代溫莎的晚班巡邏哨。原告代伊的班的時候都是在世紀溫莎,時間不一定,伊不能上班就請他代班,103年6月6日至104年7月31日這個期間伊也有請原告幫伊代班,就是代世紀溫莎夜巡哨的班,工作內容就是社區巡邏,還有人員安全管制,並非管理員,屬於夜巡邏哨,可以隨時走動,管理員要待在管理室看監視器,巡邏哨並不用待在管理室看監視器,伊請原告代班的天數不記得了,因為每個月麻煩原告的時間不一定,。伊如果拜託一天,當天會算一天的錢給原告,會事前或是事後把錢給原告,不一定是多久算一次錢,有時候代一天就給一次的錢,代二、三天給一次。簽到簿一直都是伊本人簽,原告幫伊代巡邏哨而已等語(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則依證人謝健仁上開所述,原告確實曾於於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7月止在世紀溫莎社區擔任夜巡人員。又據訴外人即擔任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駿函覆本院稱:伊有印象原告曾於103年6月至104年9月間,數次輪值本社區夜間管理員,輪值時間為下午6點至上午6點等語,有回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兩造對該林駿回函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5頁),是該回函內容自堪採信,林駿既係世紀溫莎社區住戶兼主任委員,對原告是否為於上揭期間經被告公司指派在世紀溫莎社區之夜間工作人員知之甚詳,依其書面陳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數次輪值社區擔任夜間管理員,堪認原告主張有受被告公司指派至世紀溫莎社區工作應非無據。再觀諸被告公司雖未於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然卻於103年6月6日為原告於國泰人壽加保團體保險,並於104年9月3日退保(9月4日生效),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國壽字第1050061134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頁),益徵原告確有於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間有受僱於原告之事實。

⒊再被告公司此部分否認有僱傭原告之抗辯並非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公司雖辯稱:證人張添祐係與被告公司有勞僱糾紛,故其所述不實;又原告故意接近林駿,方使林駿認識原告並進而知悉其於世紀溫莎社區擔任管理員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張添祐所述及主任委員林駿之回函內容有何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⑵被告公司再辯稱其於103年6月6日至104年9月4日間為原告加保國泰人壽之團體保險,係因國泰人壽之作業疏失,在反應後已經為原告退保云云,然而國泰人壽已於105年6月21日函覆本院表示:「團體保險為一年一期,由要保團體單位繼續繳費續保,無須被保人親自簽名。洪明海君於103年6月6日加保至104年9月3日退保(生效日104年9月4日)期間,並無另外加保或退保紀錄」等語明確,此有國泰人壽105年6月21日國壽字第105006113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復參酌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一年度保險之起始日為4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並有國泰人壽函附之被告公司103年4月11日、104年4月7日之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可佐(本院卷㈠第203至206頁),足認被告公司之團體保險係每年103年4月8日起算,則原告顯非於103年4月8日加保團體保險,而係於同年6月6日個別加保,自無可能係國泰人壽之作業疏失,而於103年4月間誤將原告加入團體保險;再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國泰人壽定期險溢短繳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09頁)僅足證明原告部分自104年9月4日起退保,國泰人壽並有退還104年9月4日至105年5月31日間之溢繳保費,不能證明原告於104年9月3日之前已有退保,是原告在國泰人壽加入團體保險之期間,仍應以國泰人壽105年4月1日、105年6月21日之函文內容所載係103年6月6日加保,於104年9月3日退保乙節較堪採信。被告公司抗辯以:係國泰人壽為原告誤保團體保險,業已為原告退保,並已退還保費云云,既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自非可採。

⑶被告公司再抗辯:兩造於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謝健仁私下找原告代班云云。惟查,證人謝健仁於本院固證稱:原告沒有受僱被告公司,因伊父親生病,所以私下拜託原告幫伊代班,但是公司一直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是伊私人跟原告談的,原告知道不是被告公司僱用他,因為伊連續好幾次跟原告協調溝通說他要不要自己來公司上班,但是原告說如果受僱要加入勞健保他不願意,因為他本身有卡債等語(本院卷㈠第138頁),然倘係原告私下受謝健仁委託代班,何以被告公司又為原告加入團體保險?且謝健仁既須請假,自可向被告公司陳明找機動人員代班,何須自行私下委託原告,亦與常情相違,是證人謝健仁此部分證稱:係私下請原告代班,公司不知此事,原告知道不是被告公司僱用他云云,及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⑷至被告公司雖辯稱:依被告與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約,世紀溫莎社區於104年10月前並無晚班管理員云云,並有世紀溫莎社區主任委員林駿提出之該社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可佐(即林駿提出之附件一至三,本院卷㈠第119至130頁)。惟查,被告公司與世紀溫莎社區間於104年9月底前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於合約上雖僅有派駐日哨12小時及清潔員8小時之記載,並無派駐晚班管理員之文字記載,然被告公司實際上於103年、104年間仍有對世紀溫莎社區派駐晚間工作人員維護安全,亦據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管委會希望被告有夜間安全巡邏,所以伊有安排夜間巡邏人員,雖然合約沒有寫。夜間巡邏人員也是受僱被告公司去做巡邏等語(本院卷㈠第181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謝健仁亦證稱:伊有請原告代世紀溫莎社區的晚班巡邏哨。就是代世紀溫莎夜巡哨的班,工作內容就社區巡邏,還有人員安全管制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138頁),佐以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度之主任委員林駿函覆本院稱:「洪明海先生曾於103年6月至104年9月期間,數次輪值本社區夜間管理員,輪值時間為晚上6點至翌日上午6點」、「本社區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與運通公司之契約,請參照附件二、三,但本社區確有要求運通公司除了日間管理員外,尚需指派夜間管理員輪值本社區,以維護夜間社區安全」等語,有回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7、118頁),復世紀溫莎管理委員會回函本院亦載明:「依據本會與管理公司簽訂合約內容,僅有日間管理員。惟本社區有要求管理加派夜間管理員維護社區夜間安全。」等語(本院卷㈠第135頁),兩造對林駿及上揭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之真正均無意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被告並提出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10日五月份例會之會議記錄亦載明:「夜班維持以往夜巡哨方式,若納入管理合約,勢因稅金增加支出,故維持往例做法為佳。」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159頁),在在足以佐證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之期間,實際上亦有對世紀溫莎社區派駐夜間工作人員以維護安全,而原告所稱之「晚班管理員」或訴外人即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駿所稱之「夜間管理員」,應即為被告公司及證人謝健仁所稱之「晚班巡邏哨」,即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所稱之「夜巡哨」而言,僅係用語之不同,是被告與世紀溫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雖未明文約定有夜哨管理員,無礙原告實際上受被告公司聘僱而受指派於世紀溫莎社區擔任夜間工作人員之事實認定。

⑸被告公司另提出103年6月至104年9月之其上未有原告簽名之簽到簿(本院卷㈠第162至177頁),以證明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然該簽到簿已據原告否認其真正,雖證人謝健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然證人謝健仁亦證稱:伊有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7月31日這個期間請原告幫伊代班等語(本院卷㈠第138頁),惟被告公司提出之簽到簿上竟仍均係由謝健仁簽到,已足證該簽到簿內容不實,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到簿之真正,本院尚難遽認該簽到簿為真正。被告又提出世紀溫莎管理委員會會簽意見單所附之103年、104年及105年駐派社區團隊名單以證明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然此名單僅能證明其上人員為管理員,尚難據此認定不在其上名單即非被告公司派駐於世紀溫莎社區之工作人員,是前開證據即難作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較堪採信。

⒋小結,原告確有於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間受僱於原告擔任世紀溫莎社區之夜間工作人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再兩造間於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213,120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5,600元、國定假日上班薪資15,2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資遣費14,100元,及提繳20,16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13,120元、國定假日出勤應加發之薪資15,200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就原告提出之私文書加以否認,原告自應就該證據之真正加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應加發之薪資之事實,既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於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期間有加班而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原告有於國定假日出勤而被告未支付應加發薪資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8月份值勤人員時數統計表及出勤紀錄簽到簿等為證,惟該證據之真正已為被告予以否認,然原告並未對該證據之真正加以證明,且就兩造約定之工作天數時數、前開期間原告之確切加班時數及於國定假日出勤之日期均未能提出任何之相關證據證明,再原告於本院陳明兩造當初約好每日工時12小時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則其豈能事後再稱兩造約定之薪資僅係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而非每日工時12小時之薪資?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之期間逾1年2月,期間非短,原告倘認該期間之工作時數已逾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且被告公司於該期間均未支付加班費,何以竟仍持續工作逾1年2月,且未保存各該月之薪資核算單或其他相關證據?況原告所從事係保全警衛之管理員職務,為監視性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核定公告之工作,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181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從事之監視性工作,依其性質,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第32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第36條(例假日)、第37條(休假日)、第49條(女工夜間工作)規定之適用。而前開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且勞基法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則如雇主所制訂或修改之工作規則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5號及同院93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約定月薪為24,000元,並未說明該工資數額與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期間之政府制訂之基本工資數額有何違背,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有何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是原告保全警衛之工作,既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款所指之監視性工作,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而排除前開一般勞工規定之適用,則縱或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為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所為約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然其約定既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非因而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於該期間每月有24日達每日加班4小時,復國定假日均有出勤,且被告公司於該期間所核發之薪資,並未將加班費一併計算支付,亦未支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發薪資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節,其此部分請求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發薪資,尚難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5,600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於103年6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故自104年6月5日始滿1年,原告自應從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之期間,始得請求被告給予7天之特別休假。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於104年6月6日之後,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提出特休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此外,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為特別休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6,000元及資遣費14,100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⑴按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設有特別規定,除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無適用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自明。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受僱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遺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獲得相對人同意為必要,但必須權利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須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又所謂勞工「知悉其情形」,不以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業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違法為必要,只須勞工知悉雇主有相關違約或違約之事實,即為30日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換言之,勞動契約之終止,除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外,雇主僅得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之情形下,始得合法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蓋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3條所定之法定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雇主未有該等規定之解僱事由,遽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屬無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勞工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應於知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即非法解僱時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始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9日未說明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逕由被告公司之組長謝健仁以電話通知原告明天以後不用再來上班,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而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雖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未有勞動契約之存在,自無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兩造間於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9日遭被告公司之人員謝健仁通知解僱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畫面可佐(本院卷㈠第146頁),復據證人謝健仁於本院亦證稱該手機通話紀錄所載之電話號碼確係其所有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13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即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僱傭契約,尚堪採信,惟因被告公司係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是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於104年8月29日尚未合法終止而仍持續存在。

⑶再查,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9日所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並非合法,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再遍查全卷,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被告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30日內,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原告係於104年9月17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後經該會於104年9月30日以中市勞資華字第0000000號限時掛號郵寄被告公司開會通知單,而於104年10月1日投遞成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頁),則縱認原告提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已有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真意,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0月1日始送達予被告公司,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內之規定,亦難認原告該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況原告提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難認即有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以被告公司非法解雇係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並未於30日內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尚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要件,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20,1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有無理由之說明: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20,160元,被告固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等語,惟兩造間於103年6月6日至104年8月29日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原告之僱主,自有依上開法令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均為24,000元,又被告就上揭僱傭期間未為原告就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之其中14個月期間提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參以兩造間於上揭期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須依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公司自不能就其每月給付多少薪資諉為不知,此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由被告公司就原告每月實際所領薪資數額非24,000元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被告公司既未就原告每月實際所領薪資提出證據說明,復原告主張之月薪24,000元亦與被告公司夜巡人員薪資大致相當,亦可由被告公司陳明:於103年受僱佣擔任夜巡人員的員工,一個晚上薪資為1,000元,按日計酬等語可佐(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之月薪尚屬可採。再依102年7月1日施行、103年7月1日施行及104年7月1日施行之各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1級實際工資24,000元,月提繳工資均為24,000元,則被告公司自於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之其中14個月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應為20,160元(計算式:24,000x6%x14=20,160),扣除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為原告提繳之46元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20,114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就原告於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其中14個月期間,應提繳20,11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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