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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受裁定人即 丞旭生技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維紋

原告黃敏芝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7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黃敏芝對被告丞旭生技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僅暫繳納 500元,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500元(計算式:1000×1/2=500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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