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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告
陳勲
原告
洪雪螺
原告
葉名傑
原告
葉子欣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柏青
被告
葉倉育
被告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標
被告
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享和交通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宸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75號)

,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5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626元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 │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 ││ │ │達被告後,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葉││ │ │倉育、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 │帶給付原告陳勲196萬8,072元、原告洪││ │ │雪螺366萬3,481元、原告葉名傑105萬 ││ │ │5,280元、原告葉子欣104萬3,989元, ││ │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二、被告葉倉育、得富股份有限公司應││ │ │連帶給付原告陳勲196萬8,072元、原告││ │ │洪雪螺366萬3,481元、原告葉名傑105 ││ │ │萬5,280元、原告葉子欣104萬3,989元 ││ │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三、被告葉倉育、享和交通有限公司││ │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勲196萬8,072元、原││ │ │告洪雪螺366萬3,481元、原告葉名傑10││ │ │5萬5,280元、原告葉子欣104萬3,989元││ │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四、前3項之給付,任一項被告為給 ││ │ │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 │ │即免給付之責,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 │判費為77,626元。 │├───────┼──────┼─────────────────┤│第二審裁判費 │38,625元 │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8,420 ││ │ │元,已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 │ │,因此部分係被告自行繳納,非屬國庫││ │ │應徵收之費用,故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 │ │訴訟費用之範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32,402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 裁判費為52,876元: ││⑴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920元。 ││ (計算式:5287632/100=16920) ││⑵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956元。 ││ (計算式:52876-16920=35956)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50元(計算式: ││ 77626-52876=24750): ││⑴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10元。 ││ (計算式:2475076/100=18810) ││⑵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40元。 ││ (計算式:24750-18810=5940) ││三、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896元(計算式:35956+5940 ││ =41896),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730元(計算式:1692││ 0+18810=35730)。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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