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梁國權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雄即郭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0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上開裁判費之2分之1 即1,710元,僅由原告繳納1,710元在案,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7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325元【計算式:1,71019/100=3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385元【計算式:1,71081/100=1,385】,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