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日盛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立人
- 法定代理人
- 受裁定人即 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立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葉羽姍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承審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4年度勞執字第42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1,771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 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