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蘇尹經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 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和解成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0元,後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得退還裁 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3元(計算式:11,890元×1/3=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