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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9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96號

被告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芬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錦億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7,335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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