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7492號債 權 人 劉祐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美加華國際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同法第284條 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之(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美加華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認購債務人之股份,債權人並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債務人而嗣經債務人兌現入帳,惟自簽約迄今,債務人未曾分配盈餘、交付紅利或營運損益表,經債權人催告仍拒不履行,債權人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股金100萬元,爰對 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憑。 三、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僅載明債權人可參與百分之十二之利潤分配,並無不論債務人公司盈虧均保證紅利分配之協議,亦未就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得解除契約或返還股金之情形加以約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其可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股金之證據資料,惟債權人僅陳報債務人自成立合作契約迄今未曾交付紅利或營運損益表,依民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請求解除契約云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有債權人105年11月14日提出之補正 狀附卷可稽。依債權人提出之事證,無從判斷債務人公司盈虧狀況,故未能認定債務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股金之情形,揆諸前項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其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