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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林士育
債務人
民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麒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林士育所簽發,經債務人民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整,經聲請人依發票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然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憑。

(二)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一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等理應負擔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472號利息:┌──┬───┬─────┬──────┬──────┬───────┐│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001│新臺幣│民友企業有│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  │││635000│限公司、林│2月20日起  │││││元│士育││││└──┴───┴─────┴──────┴──────┴───────┘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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